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複 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設台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清償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久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興營造)積欠被上訴人營業稅款,截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屏東執行處)對訴外人久興營造強制執行。屏東執行處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屏執仁九十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一七之一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就久興營造對於被告銀行之定期存款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其利息債權(存單號碼HA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定期存單),不得向久興營造清償。系爭定期存單係上訴人所開立,久興營造為履行保固責任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設定質權於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以下簡稱三工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保固期滿後,久興營造因未前往領回,乃由屏東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命三工處將系爭定期存單解送屏東執行處,三工處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工工字第九○一三七三○號函,將系爭定期存單解送至屏東執行處,因系爭定期存單尚未返還於久興營造,上訴人不得逕行主張抵銷。未料上訴人竟以久興營造向其借款五百八十五萬元之債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已到期,罔顧系爭定期存單已遭扣押及渠曾經拋棄抵銷權等事實,而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仍就前開拋棄抵銷權之系爭定期存單債權向久興營造主張抵銷,且將該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與久興營造無關之訴外人張金助,顯然未合法送達於久興營造。上訴人並據前述抵銷,而針對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屏執仁九十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二五一二號執行命令向屏東執行處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通知後,對於上開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本件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久興營造對於上訴人之前開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及其利息之定期存單債權(存單號碼HA00000000號)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定期存單債權,係因久興營造為承攬三工處之工程,依承攬契約應繳交之工程保固金,約定由久興營造提出在上訴人銀行存放之定期存款設質於三工處,以代保固金之繳付。該定期存單之設質期間等同於保固期間,此期間久興營造尚無工程違約之情事,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保固期滿,質權原因消滅。故該質權契約已因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上訴人雖同意對系爭定期存單債權拋棄行使抵銷權,但拋棄定期存單抵銷權之約定為質權契約之一部分,而該質權契約已經履行完畢,質權消滅,則該拋棄抵銷權之約定,不再約束上訴人及三工處與久興營造。因久興營造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借款五百八十五萬元,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到期,久興營造尚欠上訴人五百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對於系爭定期存單債權,久興營造與上訴人未再為其他約定,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上訴人自得主張以系爭定期存單債權抵銷久興營造積欠上訴人之上開債務。另屏東執行處係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屏執仁九十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二五一二號,發予上訴人執行命令,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日收受,則上訴人在收受扣押命前,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恆春郵局第一二四號存證信函,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於久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信銘,由其同居人張金助為收受,以對系爭定期存單債權逕行為抵銷,並副知三工處,此抵銷之效力應溯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發生效力,系爭定期存單債權已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不存在等語作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對久興營造有五百八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到期。久興營造則曾將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之定期存款存於上訴人,由上訴人開立系爭定期存單交予久興營造。又久興營造為承攬三工處之工程,經由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三工處,以代替工程保固金之繳付,於保固期滿後質權消滅後,久興營造未將該定期存單取回。嗣因久興營造積欠被上訴人稅款,被上訴人乃將之移送屏東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由屏東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發執行命令,命三工處將前開定期存單交送屏東執行處,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就上開對久興營造五百八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與系爭定期存單債權主張互為抵銷,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至屏東縣○○鄉○○路○○號,由訴外人張金助代為收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二五一二號卷節本(內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屏執仁九十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一七之一號執行命令、定期存單各一紙)、設質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向久興營造有限公司及三工處發出覆函表示對系爭定期存單「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三工處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一三工工字第九一二二一六六號函附之上訴人覆函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定期存單債權所設定之質權是否消滅?上訴人得否主張以渠對久興營造五百八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與系爭定期存單債權互為抵銷?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后:
(一)按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故與一般擔保物權之共同消滅原因,例如債權因清償、抵銷等而全部消滅、拋棄。又擔保物權之實行,在權利質權亦為消滅之原因(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三五八頁參照)。次按民法第九百零一條規定權利質權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查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為權利質權,自應准用動產質權之規定。而依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其立法理由為「按動產質權之效用,原為擔保債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其質權亦同時消滅。
故質權人於質權消滅時,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交付質物權利之人,如出質人或質物之所有人等是。此本條所由設也。」。是故,從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擔保之債權消滅,其質權亦同時消滅。
(二)至被上訴人雖依據民法第八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主張系爭定期存單尚未返還,故質權尚未消滅云云;惟按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係以存單之債權設定質權,為權利質權,存單本身僅用以證明存款債權之存在,並非以存單設定動產質權,被上訴人引用上開動產質權之規定,主張系爭權利質權尚未消滅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復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向久興營造及三工處發出覆函說明二記載「‧‧‧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或消滅質權時,應檢附存單並以本行印製之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本行。否則不予受理」云云,主張系爭權利質權尚未消滅;惟查上開通知上訴人之手續,乃權利質權消滅後,便於上訴人內部質權登記之塗銷,此有覆函全文可資參酌,被上訴人不得以之主張權利質權未消滅之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又上訴人固係對系爭定期存單表示拋棄行使抵銷權;惟依據上開覆函,上訴人僅係就九興營造以系爭定期存單對三工處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該同意拋棄抵銷權之約定,係對特定之相對人即質權人「三工處」而言,並無對任何人均同意拋棄抵銷權,此由上開覆函係針對質權人「三工處」之函加以答覆,亦可明瞭。從而,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系爭權利質權亦同時消滅,則該拋棄系爭定期存單抵銷權之約定,亦失依存,自不能再對上訴人有所約束,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以久興營造積欠上訴人五百八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抵銷系爭定期存單債權。
五、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亦有明文。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參照)。蓋抵銷制度之兼具簡易清償及擔保之機能。是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由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本件上訴人對久興營造之五百八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到期,為兩造所不爭,顯見上訴人對久興營造之上開債權,係於屏東執行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發出扣押命令前即已取得,並屆清償期。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久興營造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尚不致因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收受禁止清償命令受影響。而該意思表示,依據久興營造之代表人鍾信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在原審結稱:伊對上訴人銀行有很多定期存單,其中有一張是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但上訴人銀行已經在九十一年一月底向伊主張抵銷,伊已經收到存證信函等語,並當庭提出與上訴人所提相同之存證信函為證。足證上訴人就久興營造之五百八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與系爭定期存單債權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久興營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由訴外人張金助代為受領,並非合法送達,然該意思表示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到達久興營造,依照前開法條規定,該意思表示仍發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定期存單之質權既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對之表示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之約定,亦失依附,而不受約束,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以久興營造積欠上訴人五百八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抵銷系爭定期存單債權,系爭定期存單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久興營造對上訴人之系爭定期存單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上訴人與久興營造有定拋棄行使抵銷權之特約,依照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自不得再行主張抵銷,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