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屏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八三○點八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給付上訴人定金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再給付買賣金十萬元。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及查封登記,卻逾期未為塗銷,依買賣契約應視為違約。上訴人除應將所收之定金十萬元及價金十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外,並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部分上訴人已經給付,但拒絕返還定金及價金,為此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及買賣價金,故於原審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時,被上訴人曾表示本件買賣就此解決,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行請求返還定金及買賣價金。又本件兩造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買賣移轉證件齊全及被上訴人取得農地使用證明時,被上訴人應將買賣價金五十萬元直接繳付屏東縣農會。上訴人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在所有權移轉證書上用印,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曾國正亦在九十年五月二日即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然被上訴人竟違約未將應給付之五十萬元買賣價金匯入屏東縣農會,導致原本於收受五十萬元後願配合塗銷抵押權之屏東縣農會無法配合塗銷。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未能塗銷抵押權登記即非違約。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故於原審請求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以本件契約因上訴人違約而未能履行,且被上訴人並未拋棄定金請求權,得請求返還定金為由,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本判決於原告以六萬八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二十萬元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出售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訂約時給付十萬元定金,嗣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給付買賣價金十萬元。依約上訴人雖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但未依限完成。另被上訴人則須於上訴人買賣移轉證件齊全,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取得農地使用證明時交付五十萬元,亦未依約完成。上訴人曾因未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完成抵押權塗銷違約,而給付違約金二十餘萬元予被上訴人,且系爭買賣契約迄今仍未解除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履行時,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此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各款規定即明。故當事人就定金之效力未另為約定,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依①契約履行時返還,②契約履行時作為價金之一部等二方式中任一種方式處理。又首揭法條第二款,所謂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能返還,及同條第三款所謂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定金,均係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不為給付,不適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買賣契約未經解除,上訴人亦稱願意履行契約,足見兩造間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買賣契約既尚有效存在,且系爭土地現仍為上訴人所有,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查,買賣契約尚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再佐以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曾給付價金十萬元,契約顯然已經開始履行,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付之訂金十萬元因未經返還,應認已轉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乃被上訴人竟仍請求返還定金十萬元,顯然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六、次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既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所交付之價金,在買賣契約未失其效力之前,自無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參照)。
㈠查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各條之一者,除
退還向被上訴人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各條之一者,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買賣契約,兩造絕無異議。
㈡兩造前開約定,係就買賣價金之返還或沒收逕為約定,未約定兩造應先解除買賣
契約後,始得請求返還或沒收價金。如將前開約定解釋為兩造於買賣契約未失其效力前,即得請求返還或沒收價金,則返還或沒收價金後,依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仍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仍負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將使買賣關係趨於複雜化。故探求兩造之訂約真意,該條之約定,應係解約後有關違約金數額之約定,始為合理、妥當。換言之,被上訴人如欲據該條請求返還兩倍價金,仍須先依法律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如欲據該條沒收價金,亦須依約先解除契約。㈢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亦表示願意繼續
履行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於未為解除契約前,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十萬元,並非有據。
㈣況且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約於上訴人買賣移轉證件齊全,被上訴人指定之
登記名義人取得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應直接交付五十萬元予屏東縣農會,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已就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用印完成,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亦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即取得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五十萬元,導致屏東縣農會因未取得該五十萬元,而不願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代辦本件抵押權及移轉事塗銷事宜之證人陳怡君及農會職員即證人張惠菁證述屬實,堪信為真。
⑴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
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⑵觀諸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於買賣證件備妥取得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時所應支付之五十萬元應直接交付予屏東縣農會。察其約定之真意,應係上訴人須藉被上訴人之協力,以買賣價金中之五十萬元用以償還上訴人對於屏東縣農會的部分借款。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借款償還之協力,涉及抵押權之是否得以塗銷,被上訴人竟拒為給付五十萬元,致屏東縣農會不願塗銷抵押權。是上訴人無法依約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實係被上訴人未依約為協力所致,上訴人未於五月三十日前依約辦理塗銷登記,應不負遲延之責。
⑶雖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未於五月三十日前依約辦理塗銷登記即視同
違約,然上訴人既不負遲延責任,衡諸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縱然依約應視同違約,被上訴人仍不得解除契約,更不得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解除,被上訴人所付之定金已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契約尚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十萬元及買賣價金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假執行之聲請,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未及於此,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自有未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廢棄原判決,並變更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許蓓雯~B法 官 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