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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欽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 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送達代收人 丙○○被 上訴 人 日代機械有限公司 設屏東市○○街○○○巷○號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複 代理 人 戴仲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日代機械有限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票據號碼二一○八七一號之本票壹張,對被上訴人日代機械有限公司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全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被上訴人日代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日代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代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訴訟部分:

一、日代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日代公司採購屏風邊條成型機(以下簡稱成型機)一部,價金為一百四十五萬元。上訴人因先交付定金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予日代公司,日代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票據號碼二一○八七一號之本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A)交付上訴人,以擔保前開定金之返還。嗣日代公司已於九十年九月底將成型機運交上訴人,並完成試機。上訴人本不得再執系爭本票A向日代公司請求返還定金,詎上訴人竟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爰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A,對於日代公司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日代公司若未能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試機完成,日代公司即應返還定金一百二十萬元,日代雖已將成型機交運,但尚未完成試機,依約應返還一百二十萬元之定金。而日代公司既簽發系爭本票A以擔保一百二十萬元定金之返還,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A之債權並非不存在,故於原審請求駁回日代公司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日代公司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日代公司採購屏風邊條成型機一部,價金為一百四十五萬元,日代公司需自簽約後五十日內將貨品交運上訴人,上訴人應先交付訂金一百二十萬元,尾款則應於試車完畢可以生產時付清,如超過交貨期限,每超過一天扣千分之一,超過期限三十天,取消合約,並加計一成退回訂金。上訴人乃依約交付定金一百二十萬元,惟日代公司並未依約定時期交機。嗣後日代公司又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簽發票據號碼二一○八七一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以擔保前開一百二十萬元訂金之返還。嗣日代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另立書表明:「屏風骨架成型機,訂十月十五日試機完成。如未能於九月三十日試機完成,須將訂金一百二十萬元歸還,上訴人將提示日代公司提供支票N00000000,面額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等語。至八十九年九月底,日代公司將前開機器運交上訴人,上訴人並為收受,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即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購合約書、定金收款收據、交貨切結書、本票、吊車出車單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將爭點限縮於成型機是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完成試機?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主張消極之事實

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第二九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成型機未於九十年九月底完成試機之事實,已據證人張勝乾於本院九

十二年一月九日審理時證稱:交貨當天沒有試機,隔了二、三天日代公司有派人來接電,但沒有試機,試機製作出來的產品孔位不正等語。另證人張曾麗香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理時證稱:成型機雖已交機,但未完成試機等語。查證人張勝乾、張曾麗香雖均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張勝乾之證詞復有「未試機」與「試機後產品孔位不正」之齟齬,致渠等二人證詞之可信度不無質疑之餘地。然上訴人主張成型機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未完成試機乃屬消極之事實,其客觀上自無法積極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主張成型機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完成試機等積極事實之日代公司,自應承擔舉證之責任。而日代公司就其主張成型機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完成試機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六、兩造既約定日代公司未能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完成試機,日代公司即應返還定金一百二十萬元,今成型機未能如期完成試機,日代公司即負有返還一百二十萬元定金之義務。而系爭本票A既由日代公司簽發交付上訴人以擔保該定金之返還,即難認系爭本票A之票據權利對於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就此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A對於日代公司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有未當。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並駁回日代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之訴訟部分:

一、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六八七八五一號之本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B)交付上訴人,惟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B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為此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B對於日代公司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日代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訂「活動UN櫃桶自動綜合加工機」、「理想櫃綜合加工機」採購契約(以下簡稱舊約),上訴人並已交付定金三百八十萬元。嗣上訴人與日代公司先合意解除舊約。另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就同樣之買賣標的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另訂新約(以下簡稱新約),約定日代公司應將上訴人前已交付之三百八十萬元訂金分次返還,上訴人則應再給付三百八十萬元訂金。乙○○因係為日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簽發系爭本票B代日代公司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之定金,故於原審請求駁回乙○○之訴。

三、原審就此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乙○○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與日代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簽訂舊約,上訴人並已交付定金三百八十萬元。嗣上訴人與日代公司先合意解除舊約。另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就同樣之買賣標的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另訂新約,約定日代公司應將上訴人前已交付之三百八十萬元訂金分次返還,上訴人則應再給付三百八十萬元訂金。關於返還及給付訂金以換票之方法為之,其方法如下:第一次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日代公司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則開立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日代公司。第二次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日代公司返還二百三十萬元後,上訴人則開立到期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交予日代公司。雙方約定前開另訂之新約,須待換票完成,始生效力。而日代公司依據前開約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先返還訂金一百二十萬元,嗣又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再返還五十萬元。上訴人則依約定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票號EK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日代公司收執,以作訂金之交付。乙○○則於同日簽發票據號碼六八七八五一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B交由上訴人收執。而上訴人用於支付訂金之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票號EK0000000號)迄今尚未兌現,並經上訴人以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有買賣合約書、本票、起訴狀、答辯暨反訴狀、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事件筆錄及判決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本票B是否乙○○為代日代公司返還舊約定金而簽發?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B乃乙○○為返還舊約之定金云云。惟查日代公司為返還舊

約之定金三百八十萬元,已先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交付上訴人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如另以系爭本票B返還其餘舊約定金,則本票面額應以二百六十萬元較為合理,以湊足三百八十萬元。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返還舊約定金而簽發,顯不合理。

㈡又上訴人主張日代公司又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交付上訴人現金五十萬元以返還舊約

定金。其餘二百十萬之舊約定金,則另交付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六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一張及面額九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張以資返還。前開九十萬元支票,並經日代公司換回,另給付面額八十萬之支票及現金十萬元以為交換。一百二十萬元支票則另簽發面額四十八萬元及七十七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以為交換。嗣後上訴人又將四十八萬元及八十萬元之支票返還日代公司,日代公司則另簽發面額分別為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四十一萬六千元、四十二萬四千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以資交換,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日代公司歸還欽富訂金三百八十萬元之流程表一份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依上訴人前開主張,日代公司顯然係以現金及不斷以支票換票之方式返還舊約定金。觀諸系爭本票B金額,顯無法在返還定金之流程中扮演合理之角色,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B係乙○○為返還舊約定金而簽發,應屬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乙○○簽發系爭本票B之原因關係係為返還舊約定雖非合理,而不可

採信。然乙○○在上訴人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作為新約訂金之同日簽發系爭本票B交予上訴人,支票與本票之數額相同,而兩造前所為之交易,並有以本票作為返還保證金之擔保的前例,依據兩造間之交易先例,系爭本票B之簽發應亦為擔保將來新約訂金一百五十萬元之返還。據此,乙○○主張其就系爭本票B與上訴人並無原因關係,亦非可採。

六、上訴人就系爭本票B對於乙○○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㈠系爭票據B乃乙○○為擔保日代公司將來返還新約定金一百五十萬元而簽發交付

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乙○○為系爭本票B之直接前後手,乙○○依法得主張原因抗辯。據此,上訴人是否得對於乙○○主張票據權利,即與其對於日代公司之新約定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非無關聯。

㈡查上訴人為支付三百八十萬元之新約定金乃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三十萬

元之支票各一張以為支付。惟前開二張支票上訴人已另案起訴請求日代公司返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並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經日代公司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足見上訴人並未履行其給付定金之義務,自無從請求返還定金。系爭本票B所擔保之定金返還請求權既非存在,上訴人就系爭本票B對於乙○○之票據權利,亦非存在。從而,原審確認系爭本票B對於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許蓓雯~B法 官 周群翔右為與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