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己○○
丁○○乙○○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銀行活期存款週年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己○○、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週年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屏東林管處),於七十三年一月一日,將其管理之恆春事業區第五十八林班第五十一小班,即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所坐落之國有林地(以下簡稱系爭林地),之後於七十六年三月已辦理土地登記,為屏東縣○○鄉○○段○○○○號,出租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洪宇弄,約定僅得建屋使用,租期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九年。契約訂立前,先父洪宇弄曾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四日,二次向被告屏東林管處以舊有房屋老舊無法居住申請同意改建,因該承租土地為先父洪宇弄日據時代即建屋占有居住,嗣因租地內舊有房屋已因颱風致舊屋倒塌不堪居住,而被告屏東林管處亦未依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同意先父洪宇弄整建房屋,為全家居住之需,遂由原告備款預定重建房屋,並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將租約更換由原告承租,以便重建房屋以供居住。當時約定租期係自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八年,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租八年,合計共十六年之租期。
(二)依據兩造間所訂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須在簽約滿一年履行契約使用承租林地,但被告屏東林管處逾一年仍不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同意原告改建房屋,因此,原告乃依該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書面向被告屏東林管處提出請求同意原告就系爭林地內改建放房屋,作為催告被告屏東林管處履行契約。然被告屏東林管處竟以原告租地有糾紛且仍在省政府訴願委員會訴願中,待訴願結果再議函覆原告。
(三)多年經過仍未見被告屏東林管處對原告之請求同意改建房屋做何答覆,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訴請確認原告承租地面積之訴,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前往被告屏東林管處抗議並請求同意改建房屋,被告屏東林管處則以與被告戊○○兄弟間仍有糾紛,並指原告承租土地內通行人民即戊○○兄弟應另尋出路,並請當地港仔村長即訴外人張穎芳協助尋找出路,對於原告改建房屋使用土地仍未同意,其間原告每年支付租金則由七十三年時之一百三十八元調漲至九十年時之三百六十二元。
(四)其後因被告屏東林管處仍未同意原告改建房屋,原告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對被告戊○○等人提起確認其等於系爭承租土地內通行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被告屏東林管處除主張戊○○等人,對於原告承租系爭林地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外,且表示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間租賃契約屆滿後,即將收回原告之租地。
(五)而原告於七十年十二月四日提出之訴願,係檢舉被告戊○○兄弟將其現居林地偽假建地不法承租,並非為戊○○兄弟通行原告所租系爭林地之問題而訴願。原告之訴願與請求出租人同意原告改建房屋,毫無牽涉。且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提起訴願,直至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屏東林管處提出同意改建之請求,其間長達二年四月,其後原告未提出再訴願,則該省訴願會之決定早已確定,並無懸而未決之訴願紛爭。
(六)且於七十五年四月四日因陳情案及同年五月七日請求同意改建房屋為現場勘查時,原告舊有半倒房屋尚存在,且使用建屋之土地與通行道路地為二處,有照片可證。被告屏東林管處,在原告請求同意改建房屋時,既派員實地現場瞭解,且原告係擬在原建坪範圍內興建房屋而請求同意改建,並非增建或擴建。況被告屏東林管處更以兩造間契約明訂限制原告在未經其核准前,不得施工,而原告建屋之土地與被告戊○○通行土地互無衝突,無所謂之糾紛存在,被告屏東林管處基於承租林地所有人地位,得自由處分所有之土地,原告欲改建房屋與他人通行道路之土地既分屬二處,對改建房屋自無涉,被告屏東林管處自得決定何處供通行之用,何部分供原告使用,而如需提供土地供袋地通行權人通行使用,可終止與原告該通行地部份之租約。
(七)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明定之,而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建房屋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又同契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簽訂本租約滿一年承租人未依原定計劃使用土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及同契約第九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承租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或擴建其他變更等行為...。』,被告屏東林管處依約應履行債務,但未於簽訂租約起滿一年內履行同意原告改建房屋,使用承租林地,被告屏東林管處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即未於確定給付之期限內給付之,而構成給付遲延,(八)而原告所指被告屏東林管處給付遲延者,非指被告屏東林管處不同意原告改建房屋之事而言,而係指其未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後段規定,保持租賃物即承租林地合於約定建屋使用之狀態而言,而被告屏東林管處函覆原告租地有糾紛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已足證被告屏東林管處保持承租林地合於約定建物使用之給付,又依被告屏東林管處另函警告原告,於未得其同意之時不得擅自動工興建房屋,而阻止原告使用系爭林地,足證其未保持原告承租土地合於約定建屋使用之給付內容,而被告屏東林管處亦明知原告舊有房屋基地上與通行道路本無涉,被告機關無正當理由,僅以不存在之訴願紛爭事由,阻止原告使用承租土地,該阻止之行為已違反上開出租人義務,因此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對其給付遲延而生損害負有賠償義務。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屏東林管處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至七十四年十月一日屆滿一年給付期限,但被告屏東林管處未在確定期限屆滿前給付,故被告屏東林管處應自七十四年十月一日(期限屆滿一年)負賠償因未同意原告改建房屋,遲延致使原告無屋居住,而另租屋支付之租金損害、及確認租地面積、確認無通行權訴訟所支出費用之損害。
(九)被告屏東林管處應賠償項目如下:
1、租金損害賠償:原告自七十四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四月止,共計一百三十九個月,分別向台中縣烏日鄉一三三別館及台中縣大雅鄉房屋所有人洪楊郁菁,以每月房屋租金一萬二千元租屋居住。以每月一萬二千元乘於一百三十八月,等於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12000X139=0000000)另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共計三十個月,以每月租金一萬四千二百零三元計算,合計租金應為四十二萬六千零九十元(14203X30=426090);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共二十六個月,以每月租金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計算,合計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14233X26=385658),總共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
2、確認承租面積出庭車資損害:總共七千三百元。
3、確認無通行權訴訟損害:郵資一千八百五十元、民事訴訟費用一千三十三元、法院勘測土地複丈費四千元,車資一千一百五十元包括台中至高雄三百三十元、高雄至恆春一百六十四元、恆春至港仔租地八十一元,有購票品證明單、鈞院統一收據及屏東縣地政規費收據可證,總共八千零三十三元。
(十)通行地損害支付償金:被告戊○○等人通行使用原告租地及建屋用地,面積約二十坪,以每坪三十六平方公尺,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依面積總數計算結果,再依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金給付標準為土地價值之三倍予以計算結果,合計為九十七萬二千元,但原告僅請求其中通行地損害賠償七十六萬元,至證人潘秀蘭於前案確認通行權不存在訴訟中證述為不實之詞,因當時原告曾對其配偶潘詹萬重提起自訴,其不滿乃故為不實之詞。
(十一)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承租契約始於五十九年間即由原告之父洪宇弄承租迄於七十二年為止,最初承租面積為如契約書所記載之0點0二一六公頃,續由原告承租時,土地上仍有房屋,當時被告屏東林管處既派員先行勘查現場後始與原告簽訂契約,而原告在七十三年十月一日簽約經過一年半即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書面催告被告屏東林管處履行契約請求同意原告改建房屋時,被告屏東林管處亦在七十五年五月七日派員租地實地勘查,當時原告承租土地上,仍遺有半倒舊有房屋。嗣因颱風來襲,舊有房屋遭颱侵襲,致原告之半倒舊屋夷平,故原告在七十六年二月返鄉時,土地上只見舊屋建築地基存在,此分別有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照片可證。且被告戊○○在原告承租土地內舊屋右側空地開闢通道,並於七十一年七月間利用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基層建設鋪設水泥路面時,及排除水泥路面回復原路面時,仍有舊屋存在。
2、承租之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乃屬可建築之用地,且參酌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二、九條之約定內容,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被告屏東林管處負有同意改建房屋之義務,系爭租賃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被告機關並無裁量權可言。
3、又本件損害賠償是根據契約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為請求,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並非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為請求,無侵權行為時效規定之適用,且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租賃請求權之時效,乃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本件原告之租賃有效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故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況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已提出請求,本件並未罹於時效。至於通行權之償金給付請求權,於鈞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確定時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今亦未罹於時效。
4、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中,於確認承租面積之訴訟事件,係請求出庭支出之車資。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三件及實測圖一件、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七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申請書、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恆春林區管理處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十五橫經字第五九五三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恆春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七十二春業字第0四一九號函、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二春業字第0五三四號函、七十二年五月五日七十二春業字第0六二二號函、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七五春業字第0七八六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屏政字第0一九四四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屏政字第一四二二一號函、被告屏東林管處前案本院九十潮簡調字第一0一號民事答辯狀二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二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十四號刑事判決、七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訴願書、戶籍謄本二件、一二三別館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房屋租金證明書二紙、洪楊郁菁房屋租金證明書二紙、台灣省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車資計算書、購買票品證明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屏東縣地政規費收據一紙、郵政劃撥收據三十四紙、郵政存簿儲金交易明細一件、國泰人壽保險費送金單四紙、五十九至七十二年及八十二至八十九年國有林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各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七月四日七五屏恆地二字第二七二一號函、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和解書、現場照片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出租機關屏東林管處係租賃關係,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林地暫准使用林地租賃契約書所訂定之契約規定:被告出租機關將恆春事業區第58林班暫准建地,面積0.0二一六公頃放租與原告,租賃期間第一次租期自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八年,期滿又經核准續租,租期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玖年,今依照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潮簡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因另有被告戊○○等五人在原告租地內0.00六八公頃之原有林路有袋地通行之權利,故被告機關將遵照上述法院判決,在第二次續租時考量將原承租面積0.0二一六公頃中剔除該0.00六八公頃之原有林路供以維通行道路,亦即續租面積將縮減為0.0一四六公頃暫准建地,再核准原告續租辦理換約之必要條件。
(二)原告稱在七十三年十月一日將暫准建地由其先父洪宇弄依繼承而承租該建地,面積0.0二一六公頃。惟原告在七十五年申請改建房屋一案中,系爭租地係在六十二年即由訴外人中山科學院向前恆春林區管理處辦理撥用恆春事業區第五十八林班之林班地即港仔國有林班地,並將面積一一六點七六公頃林地於該時一併移撥給該院使用,嗣後在七十二年該院因管理困難,將不用剩餘國有林班地面積八點七九公頃返還前恆春林區管理處,其後再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予以出租原告之父親洪宇弄;該建地在中山科學院撥用期間房屋即已倒坍,僅殘留廚房之一小部份牆,易言之於七十三年清理出租原告父親洪宇弄時已無建物存在,且原告自七十三年十月間已外遷外地謀生,不住在港仔原址,在原告於七十五年四月間向前恆春林區管理處申請改建房屋(因地上無建物改建就是新建),當年出租機關(指當年前恆春林區管理處)以因考量現地涉有戊○○、陳和春有袋地通行權及本案原告與陳民二人有糾紛持續進行,為避免逕予同意,增加日後處理之困難度。出租機關(即被告)曾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屏政字第一一八六號函通知原告及陳民二人並派本處副處長何麒芳等七人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二點在屏東縣滿州鄉公所集合前往現場勘查協調,原告當時未到場且亦無參與協調會,是原告無誠意協調解決,非出租機關不予協助處理。被告機關本於所有人立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所有權對所有物之使用,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考量袋地通行權,公共利益與契約上列所作適法之限制,出租機關前擬調處方案並無逾越契約規定,被告機關所作之調處並未違反契約規定。
(三)另原告稱:『依據契約書第六條第四款之約定,須在簽約後滿一年履行契約使用租地。但被告屏東林區管處卻逾一年不依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同意原告改建房屋...作為催告屏東林區管理處履行契約』乙節,係原告誤解租賃契約書第六條之規定。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規定:『租用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請求損害賠償。『其第四款簽訂本租約滿一年承租人未依原定計畫使用土地時』。』乃為被告之出租機關要求承租人之約定條文,非承租人要求出租機關之約定,該條文規定是賦予出租機關管理租地之權限。又原告與被告機關兩造間乃屬私權上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暨同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對於原告申建改建(即新建)房屋之申請原出租機關(即被告之前恆春林區管理處)基於考量承租林地與戊○○、陳和春糾紛尚存在,且尚在省訴願委員會訴願中,容訴願結果再議,並無違反契約規定。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機關應負核准原告重建房屋之責任,而不核准,是不履行債務之責,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九條之規定係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或擴建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顯然係賦予被告屏東林管處有核准之權限,並非課予其義務,蓋林地並非一般土地,主管機關基於各種考量當有是否核准原告興建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承租被告機關放租之恆春事業區第58林班暫准放租建地面積0.0二一六公頃,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租賃契約書第四、五條文規定承租人即原告每年應向出租機關即被告繳交租賃建地基地租金,該建地租金,因該租地係未登錄國有林班地,租金依契約第十八條文規定係以鄰○○○鄉○○段六五四之一地號地目建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
(六)關於損害賠償項目之抗辯說明:
1、租金損害:原告在七十三年十月間已外遷外地謀生,不曾住在港仔原址,其向人租房屋居住之租金與本案建地基地之租金完全無關,且未具體證明其受何損害,憑何要求損害賠償。
2、確認承租面積之民事訴訟案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被告已依鈞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給付原告八千一百一十八元在案。至於其第二審原告上訴被駁回,該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何向被告索賠,違反法院之判決,應予駁回。
3、確認無通行權之民事訴訟案之民事訴訟費用,因原告敗訴,該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詳見鈞院九十年度潮簡調字第一0一號暨九十年度潮簡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均由原告負擔,何理由要求。
4、通行地損害方面賠償:依鈞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及事實第四、六點就另被告戊○○等五人之通行0.00六八公頃林路之部分,就被告機關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因此部分受有損害縱得請求損害賠償,僅限於該0.00六八公頃之林路之租金,又原告要求現值每坪二萬八千元,而系爭承租土地係國有非私有地,而被告所徵收是該租賃地0.0二一六公頃,每年租金三六二元,其中之0.00六八公頃之每年租金亦只是一一五元。要求期限應自法院判決起算,非追溯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十七年。
5、至其餘原告請求因涉訟、出庭、車資等損害賠償部份,縱認被告於出租土地後未盡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用益義務,其原因行為與原告主張之上開結果事實,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
(七)原告曾就本租賃地之損害賠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案『為請求繼續損害賠償事,訴之聲明『請求命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林區管理處賠償新台幣二百五十六萬二千元(過去繼續損害)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被告執行排除租地糾紛准許原告申請重建房屋之月止,按照每月一萬二仟元計算賠償原告將來之繼續損害案,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後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其上訴之意旨「為當事人(被告)不履行義務,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請求確定法律之關係之判決,作為辯論意旨。』,經該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又上訴最高法院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在案。
(八)末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參照。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已時效完成之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併此敘明。
(九)原告所承租被告放租之恆春事業區第58林班暫准放租租賃地(面積0.0二一六公頃)乃未經地政單位完成土地總登記之未登記土地,追溯在放租與原告之父親洪宇弄承租(在七十三年承租)在三年後,即在七十五年國有財產局委託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林班港仔區海岸土地及部份國有林班地,在七十五年地政單位測量時未依照放租機關放租租賃地之每筆租地,逐一測量,逐一編計地號,且地政單位引測點來照承租賃地各筆租地之界址點引測,其結果當然與放租租賃地有差異,且造成一筆登記地號土地涵括數筆放租租賃地。又地政單位測量成果圖,非辦理出租業務之被告機關施業放租之依據,現今被告機關所經管之國有林班地或放租租賃地大部份是未經地政單位依土地法完成總登記。故無土地登記地號,又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涵括訴外人潘詹萬里部份租賃地及原告之租賃地,非整筆九棚段六五四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承租土地,此可詳見鈞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之鑑定圖所示I.
J.C.D.N.O.I諸點連接點線範圍內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上開範圍部分;故原告承租租賃地之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八條所訂,租金之核算係比照鄰○○○鄉○○段六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十)原告提出通行地支付償金計算錯誤,實際才八九,二五四元,相差近一0.八倍,否認其主張,應予駁回。因原告之承租系爭林地係恆春事業區第58林班放租租賃地建地面積以契約書承租面積範圍內原有林路0.00六八公頃,依鄰近九棚段六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四五0元乘六八平方公尺,再乘年息5%來計算,該通行道路之租金為一二二元;惟原告卻以私有地價格求償,與契約書第十八規定租金核算完全不符。又原告所計算一坪等於三十六平方公尺亦屬錯誤,按一坪等於三.三0五七平方公尺,計算所得金額為僅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與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應予駁回。
(十一)又原告承租被告放租租賃地面積0.0二一六公頃,九十年度租金三百八十九元至今仍未繳交該租金,原告未履行契約第五條文規定,何以又向被告索賠租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一九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七號民事判決一件、九十台聲字第五四0號民事裁定、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國有森林用地租地實測境界位置合約圖(均影本)各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董天助。
貳、戊○○、己○○部分: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其等雖有通行原告所主張道路之事實,但該道路係被告屏東林管處所有土地,數十年前已供眾人通行之道路,當時原告尚未承租土地,十餘年前社區始將之鋪上柏油,被告早於承租前已使用被告屏東林管處所有土地為通路,原告承租土地自早已明知土地使用現況,其若已明知被告等人通行之事實,仍承租自應承受土地上之負擔,其據此請求損害賠償顯違誠信原則。且如原告自被告屏東林管處就不能使用土地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後,復對其等請求給付通行土地之償金,顯屬雙重取得利益。故無需給付通行費用予原告。
(二)又退步言之,如認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通行土地之償金,原告請求數額亦過高,蓋償金應是支付因通行所受之損害,至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按其所繳交每平方公尺之租金,乘以供通行之面積後得出數額為賠償計算依據,因土地既非原告所有,豈能因支出租金使用土地後反因之受高於租金數倍之利益,如因他人使用土地導致其無法利用土地,儘可向出租人請求減少租金,或不再租用,如因續租而得數倍於租金之利益,顯違誠信原則。
(三)且被告屏東林管處亦證明原告早於十餘年前已不住承租土地之處,且不使用土地,自無所謂受有損害,且原告九十年之租金尚未繳納,則九十年間自無損失發生,而自九十一年起被告屏東林管處亦無出租土地予原告,原告自九十一年起喪失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自無請求給付償金之依據。
參、丁○○、乙○○部分: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其等雖有通行原告所主張道路之事實,但該道路係眾人通行之道路,其等無需給付通行費用予原告。
肆、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其目前住居台北地區,無通行原告所主張道路之事實,其無需給付通行費用予原告。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其擴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主張承租被告屏東林管處之林地範圍為如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確認之面積及位置為承租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I-J-C-D-N-O-I諸點連接線範圍內之土地,面積0點0一七九公頃等部分;及被告戊○○等人通行原告原承租之土地內,其等通行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上之範圍及面積為如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中,如附圖即本件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點00六八公頃之位置為通行道路,及系爭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自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續租期間為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原告自承租迄今除附表之九十年度租金尚未繳納外,其餘各期均按期繳納,及各期應納租金如附表所示金額,承租目的為租地建屋等事實均無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屏東林管處間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一)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需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需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至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可供參考。次按租地建屋,除有特別約定外,承租人欲建何種房屋,非出租人所得過問,且於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中,承租人為配合都市發展,將已建之房屋拆除重建,或利用未使用之空地以增建,出租人並負有同意建築之義務,而此種同意建築義務,與承租人所負支付租金之義務,又非無互有對價之關係,如出租人不為同意,承租人自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其租金之支付,最高法院復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一五號判決可供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承租系爭林地後,先後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提出改建同意之請求,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確認承租面積之訴後,於同年九月四日再次請求被告屏東林管處同意其改建房屋,被告屏東林管處均以系爭林地因有第三人主張通行權限之糾紛訴願中,而未同意原告之請求,且該通行道路之位置與原告建屋之位置並無相關,被告屏東林管處依約負有使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義務,惟被告屏東林管處未能提供原告合於建屋使用之租賃物,已違反契約上開義務,而構成給付遲延,對於原告自七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支出之房屋租金,確認承租面積之訴出庭支出之車資、確認通行權事件支出之郵資、裁判費、土地丈量費等訴訟費用,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依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屏東林管處賠償如聲明一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情。
(三)被告屏東林管處則以:原告雖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提出改建請求,然當時系爭林地上尚有通行糾紛訴願中尚未解決,被告機關基於林地管理之公益考量,而答以俟該糾紛終結後再議,並無違反契約之規定,且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係賦予被告機關核准之權限,非原告有請求同意之權利,至於八十九年原告提出確認承租面積之訴時,被告機關更以函通知原告進行協調,當時原告並未到場參與協調,實非可歸責被告機關,且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關於租金請求,原告早於七十三年十月間已他遷外地謀生,並無住居港仔原址,其承租房屋之租金與建地之租金無關,亦未說明請求之根據及有何具體損害發生,至確認承租面積之訴中,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被告已依鈞院判決給付原告八千一百一十八元,其餘第二審之訴原告上訴已遭駁回,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該二審裁判費,而通行權事件之民事訴訟費用因原告於該案為敗訴結果,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何能再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而系爭林地通行可請求賠償之部分應限於被告戊○○等人通行所減少之面積部分所收取之租金為限,且原告提出請求之計算基準亦有誤,系爭林地為國有地,原告承租系爭林地每年租金三百六十二元,其中之0點00六八公頃租金亦僅一百一十五元,請求期限應自法院判決之日起算非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至於其他因涉訟、出庭車資等損害,縱被告機關有未盡租賃物之交付與保持用益義務,其原因行為與結果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機關得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依前述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屏東林管處有無違反租賃契約之租賃物使用保持義務?經查:
1、本件原告於訂約後曾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提出改建申請,嗣經被告屏東林管處以訴願糾紛終結後再議,其後迄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提出抗議請求改建,均未獲同意,僅以他人主張通行權訴願紛爭中未同意改建等情,業提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恆春林區管理處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十五恆經字第五九五三號函、被告屏東林管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屏政字第0一九四四號函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二函之答覆內容則無爭執,惟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原告主張承租土地無法建築使用,因被告屏東林管處顧慮通行權問題未解決而遭限制使用一節可堪採信。
2、又查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上約定其有同意改建與否之權限,固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惟稽之本件租賃契約之性質為承租基地建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租賃契約性質上應屬基地租賃契約甚明,而系爭租賃契約既為基地租賃契約之性質,本質上被告屏東林管處即應交付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始符租賃物使用保持之義務,至交付後如有其他物或權利之瑕疵,乃屬契約得否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之問題,而查本件原告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提出陳情書催告被告屏東林管處履行同意改建之義務,依據兩造間契約並無約定契約給付期間,依法自應以債權人催告之日起負給付義務,其無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不為給付時,即自催告時起債務人負遲延責任,而查,被告屏東林管處固抗辯其因土地上有訴願紛爭未同意改建,無違契約約定等詞,核被告戊○○等人之通行紛爭,性質上乃屬土地上之負擔有無存在之問題,性質上類於第三人主張權利之租賃物權利瑕疵問題,該瑕疵倘自始為原告知悉,為原告嗣後得否據該瑕疵主張權利之問題,是被告屏東林管處執第三人通行紛爭未解決為無可歸責其機關之事由容屬有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已行催告被告機關後,被告機關未能依約提供可建築之土地供原告建築,而無何不可歸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屏東林管處未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之租賃物,違反契約履行義務,而構成給付遲延一節即屬可採。
3、被告屏東林管處給付遲延一節既經認定屬實,其次原告請求被告屏東林管處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各項目,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租金支出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部分:查原告主張支出上開租金合計自七十四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期間支出上開金額,並提出房屋租金證明書、郵政劃撥收據、國泰人壽股份有限有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一二三別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而按承租基地建築房屋非一日可成,是在房屋建築期間承租人支出之房屋租金尚難認為屬契約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必以經相當期間足認足以完成房屋建築居住使用之程度,其後如有可歸責出租人事由,致使未能完成而需支出居住必需之租金費用始能認屬因契約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因此原告上開單據中,其中原告提出一二三別館租金部分,以原告係自七十四年十月起開始請求,而如自原告七十四年四月提出催告迄於同年十月間達半年期間,客觀上完成可供居住之房屋必非不可能,是其自該時因被告屏東林管處之遲延給付仍須租屋居住,該租金自足認屬所生之損害,且該一二三別館確屬旅館營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是該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居住租金應屬可信;其餘關於自八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支付訴外人洪楊郁菁之租金部分,查洪楊郁菁為原告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支出該部分之金額,據原告自承部分支出乃屬房屋貸款、保險金等之代墊,有其提出之郵政匯款收據、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送金單可證,而查該部分支出既為支付房屋貸款或保險費用,核與租金支出無關,其餘部分雖有洪楊郁菁之證明書為佐證,以原告與洪楊郁菁間之夫妻關係,衡之我國民情,難認該部分確屬原告承租支出,原告空言稱為租金支出無法採信。至被告機關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一節,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且原告曾於前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自七十五年五月起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之賠償金請求,此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故原告請求七十四年十月至七十五年一月部分之租金損害請求權以其未曾提出主張,迄於提起本訴時已因十五年時效期間經過而罹於時效,是被告時效抗辯於該部分為屬可採,原告該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不得請求。是以原告此部分租金支出於七十五年二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部分,以每月一萬二千元計算,共五十八個月又十日,共計七十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屏東林管處抗辯原告自七十三年遷出外住,惟原告當時是否住居該地,核與本件被告應盡契約之履行義務無關,該抗辯即屬無據。
(2)確認承租土地面積之訴出庭車資七千三百元部分:原告主張提起該訴支出出庭車資,以車資固為原告訴訟必要支出,核與本件契約給付遲延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並非契約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該部分支出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確認無通行權事件支出之郵資、裁判費用、土地測量規費等九千八百零三元部分:原告主張該訴訟事件支出上開金額,固提出購買票品證明、本院收據、地政規費單據為證,惟查該部分支出依法屬該案之訴訟費用,且經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提起該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核該部分支出顯與本件被告屏東林管處之義務違反無何關涉,該部分支出非被告機關給付遲延所生損害甚明,是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屏東林管處賠償之金額於七十萬元部分為屬有據,自得准許,逾此部分為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固請求按聲明一所示之週年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以該利率計算基準非兩造所約定,是其請求依該週年利率計算於法無據,應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附此敘明。
三、原告與被告戊○○、己○○、丁○○、乙○○、丙○○等人之通行權補償請求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通行附圖二之B部分,面積約二十坪,而依照系爭林地現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計算之,再按政府徵收土地三倍為其所主張請求之補償金額等情,被告戊○○等人則以:其等通行系爭林地已多年,且通行之人為不特定之多數人,非僅其家人通行而已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以其住居北部地區多年,不曾利用系爭通行道路等資為抗辯。
(二)按我國民法關於相鄰土地之通行必要,准許袋地之土地使用人通行他人土地,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而民法復規定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惟該償金之性質乃屬通行地不能使用所受損害之補償,與因侵權行為所為之賠償係為填補損害性質上自有不同,因之,相鄰地之使用人間縱為租賃關係而形成袋地,有通行鄰地之需要,法律上准許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使用權人相互間得以主張通行權,乃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而來,既係本於類推適用之法理,其乃關於某種事項,在現行法上尚乏規定,法院得援引性質相近之法規,予以適用。而我國民法上,關於租賃物有瑕疵時,承租人本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依瑕疵之程度及性質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契約而救濟之,因之租賃關係所生通行權之相鄰關係,其補償金之支付或請求對象宜有所節制,應以法有明文為限,不應無限制擴張為所有權人以外之其他任何使用權人均得主張之。我國民法關於償金請求之規定,民法僅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有通行權,其他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及典權人則分別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有準用之規定,其餘土地使用權人則均基於類推適用而取得,性質上不宜無限制予以類推適用,避免土地利用權人雙重獲利,而使欲調和相鄰土地利用關係因之失衡。
(三)而查本件附圖二所示通行道路除被告丙○○外,其餘戊○○等人固已自認通行之事實在卷,其通行權存在合法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一九號民事判決審認系爭通路為被告戊○○等人所有房屋唯一通行道路等事實在卷,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審閱無誤,復有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參酌前述之說明,原告既為通行地承租人之身分,其請求被告戊○○等人連帶給付通行使用土地償金七十六萬元及如聲明二所示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屏東林管處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互何其聲請,於原告勝訴部份,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並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