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原告乃以現金五十萬元及由訴外人鄭淑美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而為借款之交付。被告則簽寫借據,約定於四十五天返還借款。惟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起,陸續向被告催討要求還款,被告均要求展期。原告曾同意展期,但被告僅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先後返還四萬元予原告,其餘迄今均未還,為此爰依法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三百四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知悉被告係居間仲介訴外人邱金水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已事先扣除利息二十萬元。且為求保障原告權益,曾議定由借款人邱金水之弟邱金龍提供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七三五之二、七三五之四四、一三五四之一、一三五四之一三、一三五四之二二地號等土地為擔保,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又為求更加保障原告之權益,再議定除前開抵押權之設定外,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前開土地之地上權人。另為求手續之便利,被告始依原告要求簽寫收據。㈡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三張支票,經邱金水要求,由被告背書後交予借款人邱金水及其弟邱金龍,並經邱金龍提示兌現。㈢該項借款除預扣利息外,前一年多之利息,均由借款人即訴外人邱金水將每月之利息直接匯入原告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後,因被告委請他人向訴外人邱金水收取利息,卻遭人侵吞,被告始自行收取利息交予原告,並將收取之利息四、五萬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予原告。㈣現邱金水業已死亡,原告始轉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置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但若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七十四條及第五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消費借貸與居間之條文規定,可知消費借貸關係為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居間關係則使居間人立於媒介之地位,原則上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僅於隱密立約當事人之例外情形下,為謀便利居間人得為受領給付之行為,但自己應負履行之責。據此消費借貸與居間之別在於前者二面關係,後者則可能為三面關係。而於消費借貸關係,借用人負有返還借貸物之義務,於居間關係,居間人則原則上並不負履行之責任,但存有例外情形。而前開有關消費借貸當事人或居間之立約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規定,均屬民法債篇中契約之典型。當事人尚非不得以合意排除其適用,而仍成立消費借貸或居間關係。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於四十五天之內返還,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則否認自己為借款人,辯稱伊係仲介他人向原告借款。因此本件應釐清者厥為兩造間就前開事實之法律關係,究屬消費借貸抑或居間(俗稱仲介)?經查:
㈠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予被告,被
告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書立記載被告預計於四十五天之內(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以前)返還之收據一張交由原告收執。被告復將其中支票三百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與訴外人邱金龍,邱金龍則將該三張支票轉入其存款帳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一張、支票三張及聯信商業銀行東園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聯信銀東字第三十五號函附卷可證,兩造就此亦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訴外人邱金龍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為供擔保上述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
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五月四日,面額三百五十萬之本票一張交予原告。隔二日後(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告於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被告書立收據之同日,訴外人邱金龍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七三五之四四、七三五之二、一三五四之一、一三五四之一三、一三五四之二二地號土地,分別以原告為權利人及被告為地上權人,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送件(送件字號為連號,前者為東地字三○二六號,後者為三○二六號)申請為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該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登記為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復持前述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旋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訴外人邱金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向其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為由,具狀聲請本院對訴外人邱金龍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對邱金龍發支付命令,未經邱金龍異議而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五六八號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卷所附之前開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十年促字第二六八四號卷可資佐證。觀諸前開該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與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之迄日五月四日相同,且抵押權登記之送件編號又與以被告為權利人之地上權登記申請送件編號連號,更均係以邱金龍為義務人。衡情該本票、抵押權及地上權應均係用以擔保本件同一筆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履行。再參以前開三百萬元支票均轉入邱金龍帳戶,且原告嗣後支付命令之聲請,更主張邱金龍係本件借款債務人,均足見原告係將金錢所有權經由被告之居間,由被告受領後再移轉於邱金龍,而應由邱金龍負返還同額金錢之義務。原告雖主張前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另外一筆由其妻鄭淑美借予邱金龍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妻之另筆借款是從保險櫃取出後在家中當場交予邱金龍,非但所辯與常情有違,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毫無可採。
㈢是以本件法律關係應係原告為消費借貸關係之實際貸與人,而將五十萬元現金及
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予媒介之被告,被告立於居間之地位全數受領後,書立收據交由原告收執,並承諾預計於四十五日內返還後,再將三百萬元支票轉予借款人邱金龍,由邱金龍將支票轉入自己之帳戶。而消費借貸之實際借款人邱金龍則開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並提供前揭土地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權利價值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原告亦因邱金龍未清償,而以邱金龍為借款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如前,故系爭三百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邱金龍之間,被告於本件法律關係中應係立於媒介地位而為居間人,應堪認定。邱金龍以被告為權利人提供前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則應屬用以擔保被告因居間所負之履行責任。原告為主張其與邱金龍未曾謀面一節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其與邱金龍間借貸關係之成立,其據以主張被告為借款人云云,顯屬杜撰,不可採信。另證人溫弘仁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本件實際借款人係訴外人邱金水等語,但查其真意應係指本件之借款人邱金龍借得款項後,將借款提供予訴外人邱金水使用而言,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之實際借款人為邱金龍為之事實。
㈣至被告雖曾於原告交付三百五十萬元時書立收據一紙,約定預計於四十五日之內
返還,且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同年五月九日、九月四日、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六日、四月七日、五月九日分次匯款予原告,有收據一張及聯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附卷可查。惟民法債篇中之典型契約可由立約人以合意改變其法律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如前述。兩造間所存在之居間法律關係,自不因有「預計於四十五日內返還」之約定而改變其定性。據此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該「預計於四十五日內返還」三百五十萬元之約定,自不可能係就原告所主張「存在於兩造間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而為約定。而被告陸續匯款予原告者,當然亦不可能係用以返還原告所主張「存在於兩造間之借款」。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其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非可採,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該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許蓓雯~B法 官 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