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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整,分別於㈠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借款四十萬元;㈡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借款二十萬元;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借款一十萬元;㈣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借款一百萬元;㈤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借款四十萬元;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借款三十萬元;㈦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借款五十萬元;㈧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借款四十萬元;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借款一十萬元,並親自簽具借據九紙交原告收執為憑。詎被告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分文未償,為此訴請判令清償。

(二)原告給付被告各筆借款之經過情形如下:㈠⒉⒚被告在高雄市○○街○○○號原告住宅向原告借款,說是因其要在高雄縣

田寮鄉月世界附近興建療養院須週轉用,原告當時沒有現金,只有定期存款,被告說很急用,原告就只好先向同居人謝宗寶轉調現金四十萬元轉借予被告。至⒑⒙原告在台灣銀行三多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領出四十萬元現金,償還謝宗寶。

㈡⒊⒔、⒊、⒋⒑、⒋⒘共四次,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地點在原告住

宅高雄市○○街○○○號),都說因為要建醫院正進行中,須要給付材料、貨品、花木...等費用,苦求原告幫忙借伊週轉。原告因沒有現金,告訴被告要等到⒋原告之定期存款到期才能借給,但被告再再拜託說實在等不及,原告只好又向同居人謝宗寶借調轉借予被告。至⒋原告於滙通銀行之定期存款到期,才領出一百萬元清償予謝宗寶。

㈢在⒋⒊之前,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借款,原告告訴他要到四月初左右,原告的定

期存款到期,才能借給他。至⒋⒊原告在滙通銀行的定期存款到期一百萬元,原告就提出來,於⒋⒌在原告家借予被告,當時借予情形有證人陳王秀香在場親眼目睹。

㈣⒋、⒋、⒋共三次,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說:興建醫院,商人已將

材料貨品等交貨,急須應付各廠商貨款,而申請政府貸款二億多萬元,即將要下來,請原告務必要幫忙他應急。當時原告無現金,惟實在經不起被告苦求,並信其二億多萬元即將貸成就可還原告,故又分別一次一次向同居人謝宗寶調借轉借予被告。至⒋原告在滙通銀行的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到期時,原告提領出一百萬元清償謝宗寶。

(三)前開借款情形,有原告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件及滙通銀行存單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三件可證,並檢呈下列證據:

㈠被告以其於高雄縣田寮鄉月世界興建療養院為詞,向原告詐取借款,被訴刑事案

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刑事判決,內載:「㈥綜上所述,自訴人二人持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固足認其等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

㈡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自承與自訴人借款新台幣八百萬元。

㈢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委由其父清清榮,就被告與謝宗寶、李宗華間借款和

解切結書,該切結書為洪清榮親筆書寫:「茲甲○○於民國⒈⒚以前向謝宗寶、李宗華二人所借款項全部共約八00萬元...」,謝宗寶不識字,李宗華是精神病患,切結書為洪清榮親筆所寫,謝宗寶僅是簽名,該切結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向謝宗寶、李宗華借款之事實。

㈣被告於⒋⒌以其要興建醫院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有證人陳王秀香在場親眼目睹,檢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⒊⒘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㈤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向謝宗寶買玉,已付一千多萬元(於刑事被

訴部分辯稱已付二千多萬元),又稱本件所簽寫的借據都是買玉的錢,為改運向謝宗寶買玉,且係遭謝宗寶恐嚇才寫借據(查本件寫借據時間⒉⒚~⒋,相距八十五年一、二月已一年多),非但前後矛盾,更不可信。蓋被告為大學醫學院畢業,職業為醫師,謝宗寶不識字,知識程度甚低,以被告聰明睿智,豈可能遭程度低劣之謝宗寶所騙,且被告向原告宣稱,其有通靈通力,並曾表演通靈之術請原告將其通靈情形拍照存證(照片已呈高雄地方法院⒌⒏自訴理由補充狀在卷),而謝宗寶亦因多年以來身患糖尿病,器官衰竭,病痛纒身中。

㈥再被告之父洪清榮為南投縣警察局刑事組長退休,被告應具有較常人為高之法治

觀念,且其警政關係當優於毫無背景之謝宗寶及原告,竟誆稱所有(含本件)借據均係受謝宗寶所恐嚇所寫,而被告簽寫借據時間,謝宗寶、李宗華部分為⒎⒑起至⒈止共二十筆,原告部分則自⒉⒚至⒋止共九筆,均距被告自稱於八十五年一、二月以借款簽帳方式向謝宗寶交易買玉取貨時間,前後達一年半時間,卻係有家不歸,長期借住原告家中(謝宗寶亦與原告同居共處),豈有一再遭人恐嚇,卻又長期住在恐嚇之人家中之理?又為何一年半以來均不報警處理?被告所辯均不足採,顯見係臨訟編撰之詞。

(四)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謝宗寶借款十萬元,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質押,詎其明知該車仍由謝宗寶持有使用中,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該車車牌0面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十全派出所謊報遺失,足生損害於謝宗寶及該車之合法使用人,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謝宗寶之子謝永樂駕駛該車,因該車一面車牌已報遺失,乃遭警察機關以持有贓物罪名帶回警局偵辦。被告因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二月,足見被告曾向謝宗寶借款之事實。

(五)被告所辯:本件被告所立借據,係遭謝宗寶所脅迫而書立之置辯乙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刑事判決理由貳、無罪部分:三-㈠(第六頁)認定被告前開購買玉石,遭脅迫始書立借據之辯解不可採,有該判決可證。又被告⒊⒛答辯狀附切結書,謂「本件原告已於⒈⒚由兩造簽立切結書,從而本件即無再請求之理由」,原告否認⒈⒚就本件與被告簽立該和解切結書,蓋以該切結書以觀,係被告另與訴外人謝宗寶、李宗華等二人間之借款全部共約八百萬元,折為八十萬元整之債權債務清償之和解切結書,其與被告另向原告為本件之借款之清償,並無包含在內,而原告亦從無委由謝宗寶就本件債權向被告求償或和解。是該切結書亦載明甚詳,蓋兩件借款,涇渭分明,風馬牛不相干,被告指鹿為馬,胡亂扣帽子,凸顯荒謬。而被告自稱已給付謝宗寶高達二千多萬元,是否真實?該二千多萬元,被告從何而來?於何時?何地?用什麼方式給付謝宗寶?被告則應負舉證之責,絕不得無憑無據而亂槍打鳥,模糊焦點,隱匿實情而誆辯。

(六)原告從未委任任何人去與被告和解或要錢。又關於被告素行,請參考凱旋醫院政風室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復高雄高分院函即可明白。

三、證據:提出借據九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刑事判決本影本各一件、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件、滙通銀行存單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三件、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⒊⒘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從未交付款項給被告。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是被告所寫的沒錯,但原告沒有支付各筆借款金額給被告,那是原告恐嚇被告的。原告是在被告夫妻之間婚姻出狀況時拿玉來賣給被告,開價一百萬元,說可以改善被告的婚姻。被告前後為了向原告買玉,已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但婚姻狀況仍未見改善,於是向原告要求退款,原告說一百萬元的玉只能折價五千元,並揚言要殺害被告全家人。被告向原告買玉二千五百萬元的錢是被告從事醫生的工作收入,有一部分是向家人借的,另有一部分是向銀行借出來的。

(二)請求傳訊證人王毅、常台生,可明證原告丙○○及訴外人謝宗寶多次至被告前服務醫院恐嚇、騷擾。請求傳訊證人洪清榮,可證明被告確實不堪原告丙○○及訴外人謝宗寶多次恐嚇、騷擾而付二人新台幣八十萬元之事實。

(三)查本件原告亦係高雄高分院八九年上易字第九一五號刑事案件之自訴上訴人,而本件原告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由其同居人(即另該案一原告謝宗寶)與被告達成以新台幣八十萬元和解之切結書,且此事實已載入該案件筆錄中。是本件原告既已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由兩造簽立切結書,從而本件即無再請求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毅、常台生、洪清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詐欺案件刑事卷。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其在高雄縣田寮鄉興建療養院需款週轉為由,在高雄市○○街原告住宅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嗣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五日、四月十日、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三日及四月二十四日復藉詞各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十萬元、一百萬元、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十萬元,先後九筆合計三百四十萬元,並簽具借據九紙交原告收執為憑,詎現迭向被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就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從未交付任何款項,其係為求改善夫妻婚姻狀況,乃陸續向原告購買玉石,並已先後支付價金計達二千五百萬元,但嗣因未見改善,乃向原告要求退款,詎原告就原價一百萬元玉石僅願折價五千元,並揚言要殺害被告全家人,被告遭受恐嚇,始分別書立借據九紙交原告收執,嗣原告於自訴被告詐欺案件審理時,就上開債務已由訴外人謝宗寶與被告以八十萬元達成和解,原告非能再為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載:「茲向丙○○小姐借現金四十萬元整甲○○(上下二格方框形印文)『016326甲○○』⒉⒚」,及所載金額各為貳拾萬元、拾萬元、壹佰萬元、肆拾萬元、叄拾萬元、伍拾萬元、肆拾萬元、拾萬元,日期分別為⒊⒔、⒊、⒋⒌、⒋⒑、⒋⒘、⒋、⒋、⒋,其餘文句及印文均同之借據九紙為證。至被告雖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係因陸續向原告購買玉石以求改善夫妻婚姻狀況,嗣要求退款竟遭恐嚇,始分別書立各該借據交原告收執云云置辯,然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多次告貸時因無現款乃向訴外人謝宗寶調借後轉交被告,嗣則在台灣銀行三多分行帳戶提領四十萬元,及在滙通銀行之定期存款二筆金額各一百萬元,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四月二十六日屆期後予以領出返還謝宗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滙通銀行存單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領出滙通銀行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後,於同月五日交付原告之事實,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滙通銀行存單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並經證人陳王秀香於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我正好到謝某家借錢,洪某提到要興建醫院,丙○○就由化粧枱拿出一百萬現金借洪某,當時他們有立借據。」「(借錢時有何人在場?)謝某、劉女、洪某及我在場,至於洪某當時所穿的衣服我已忘了,而我向自訴人借錢時,均是開立本票的,當天我去借錢時是下午尚未吃晚飯時間。」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八三號詐欺案件刑事卷⒊⒘訊問筆錄)。而被告對於所謂其向原告購買玉石已支付價金二千五百萬元云云,就其資金來源或付款情形,則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酌。至於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前任職凱旋醫院之同事王毅乃結證稱:「八十七年秋天,大約在十月間,正確時間已不記憶,我在凱旋醫院值班,有人打電話來說要找洪醫師,我知道是謝宗寶打的電話,他是為了與被告之間的糾紛而打電話,為此已造成被告的困擾,我便通知洪醫師趕快迴避,我知道他是因賣被告古董,要來收帳,謝的意思是故意要來醫院鬧給院長看,至於他們之間的糾紛情形,我不太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凱旋醫院之駐衛隊隊長常台生則結證稱:「我知道被告與謝宗寶之間有債務方面的糾紛,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我看到謝帶二人自稱是警察的人有來醫院找被告,說話語氣很不客氣,我有跟對方說要聯絡派出所前來處理,他們才離開。他們來醫院時,雙方有否對話,或因何糾紛,我不清楚,但我有聽被告說他與謝之間的事,他說有受到謝的威脅,心情很不好。」等語(見有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依各該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無非訴外人謝宗寶曾多次赴被告任職之醫院向被告催索債務,並時有蓄意擴大紛爭之舉,但此與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買玉及有否因要求退貨反遭恐嚇並立具借據,尚無從認為有何關涉。另原告主張有關被告素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凱旋醫院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所附該醫院政風室簽有所記述乙節,經查該醫院政風室⒓⒋簽,係記載:「主旨:據聞本院主治醫師甲○○生活違常案之內情詳如說明項,謹陳 鑒核。 說明:

一、據悉本院主治醫師甲○○,因在外交友不慎,投資營商不善積欠巨債,招致妻離子散影响公務,近來上班看診時精神不佳,並招致債權人上門索債,影响本院門診醫務。 二、經本室查證,二年前洪醫師結識一民眾(謝宗寶),該謝姓民眾據聞會通靈係屬江湖術士,兩人相交甚篤,謝某取得洪醫師信任後即開始遊說其共同經商(賣古董、開釣蝦場、擺成衣地攤)。 三、再查訪洪醫師之妻林子嫈得知,約半年前洪醫師陸陸續續約一個月時間買下明牌(六合彩)約伍佰萬元全輪,又財迷心竅陷入騙局,並由謝某介紹經常高價購入廉價古董,又於三、四月前高價盤入出讓之『喜多多魚蝦釣場』,還擺成衣夜攤,以償巨債,洪醫師長期白天看診,夜間經營釣蝦場或擺夜攤,日夜違常,置家中妻小不顧,到醫院上班亦精神不濟,日前並有處理病患不當前案,並經本院長官嚴予告誡,現又於本月三、四日兩天又因恐債主上門索債未按勤上班已曠職兩天,實已嚴重影响本院院務推展。 四、本室循線赴『喜多多魚蝦釣場』向謝姓民眾(謝宗寶)瞭解詳情,謝某自述洪醫師近半年來向其借款九百餘萬元未償,心有不甘方赴凱旋醫院本院暨大寮分院索債,並表示洪醫師於釣蝦場內為民眾看診,且由葯商處取葯供民眾服用(民眾願自付)。 五、前述均屬個人債務,並向謝某警告不得再次至本院吵鬧否則將以妨害公務報警處理,惟於釣蝦場為民看診乙節,謝某所述頗多疑點,又其所拿洪醫師所簽借據均係影本,尚待查證。 六、惟為防範洪醫師情急之下挺走險作出觸法無法挽回情事,本室將繼續深入查證,並隨時陳報。」(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刑事卷一三九至一四四頁)。依上開記述內容,被告沈緬賭博及因而負債情節,乃與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告貸期間約略相符。被告就所謂其向原告購買玉石且已支付價金二千五百萬元云云,並未提出其資金來源或付款情形之相關資料以供審酌,另就所謂其嗣要求退貨竟遭恐嚇並因而書立借據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荒誕不經,要無可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債務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由訴外人謝宗寶與被告以八十萬元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內載:「茲甲○○於民國捌柒年元月拾玖日以前向謝宗寶、李宗華等二人所借款項全部共約捌佰萬元折為捌拾萬元整,并由謝宗寶、李宗華確實具領不另立收據,以本切結書為證。以前甲○○具借用證書全部作廢,嗣後甲○○與謝宗寶、李宗華各不相關,亦不得為此起訴之憑據。特此具切結書為憑。具切結書人(債權人)謝宗寶 具切結書人(債權人)李宗華 住址:

...民國捌柒年元月拾玖日」之切結書影本為證,並經其所舉證人即其父洪清榮結證稱:「謝宗寶曾打電話給我,要我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來南部解決兩造間的債務問題,他說是被告向他借錢,總共向他家人借了八百萬元,希望能以八十萬元來解決,我要求他要將被告所寫的收據全部拿回來,他說借據丟了,我便要求他寫切結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業在其所具借據書明「茲向丙○○小姐借現金...」,而上開切結書則載明:「向謝宗寶、李宗華等二人所借款項全部共約捌佰萬元折為捌拾萬元整」,且其上僅有「謝宗寶」、「李宗華」名義之簽名,依其所載內容觀之,已難認該次和解之標的債務尚包括原告之系爭借款在內,況原告既已極力否認有向原告借貸,僅因退貨生有糾葛,則何須由其父出面洽商和解,誠屬無從置信。至該名證人於證述完畢後再經被告訊以:「八百萬元有無包含原告的部分?」時,答稱:「有的,當時他有說八十萬元解決,是有包括原告的部分。」「原告當時沒有在場,只有謝宗寶一人在場。」云云(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然該證人於和解時既已明知包括原告的部分,何以在切結書內僅記載「向謝宗寶、李宗華等二人所借款項」,且未將之交由原告簽名,或蓋以原告名義之印章,是其該部分證言,無非係經被告誘導訊問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有關被告因債務問題與謝某協商和解過程,業據證人黃萬相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與被告甲○○等有無親戚及僱傭關係?)朋友。」「(丙○○、謝宗寶認識?)認識,他們三人在釣蝦場認識。」「(甲○○為何會欠這麼多錢?)我認識謝宗寶等人,甲○○是醫師,還在看釣蝦場看蝦,我問為什麼,他說欠謝宗寶,我其中協調,協調到七、八十萬元和解,為何欠款我不了解。」「(丙○○與謝宗寶何關係?)他們是同居關係,當時是協調謝宗寶部份,不含丙○○。」「(都在釣蝦場工作?)是甲○○的名義開的釣蝦場,錢可能是謝宗寶拿出。」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九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⒑⒛訊問筆錄),被告辯稱系爭債務業經和解成立云云,委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以其興建療養院需款週轉為詞,陸續向原告借款九筆合計三百四十萬元,嗣迭經催討未果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至刑事法院雖以原告就被告借款開設療養院之自訴事實,固提出蘇俊臣建築師事務所效益評估表、醫療發展基金建院計畫摘要為證,惟為被告已否認係其所提出,而前開二文件,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足認係被告提出用以行詐之跡證等由,而對於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然不論被告是否有以詐欺手段向原告佯為借款,其既以借款之名為之,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仍足成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前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 有 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惠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