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吉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路○○巷○○○號
之廠房,每月租金一十萬元,租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用以進行加工製造經營鋼鐵鑄造高爾夫球桿頭,雙方並約定,原告應提供四二○馬力範圍內之電力供應被告使用,被告則每月按雙方確認同意之馬力數量付給原告每一馬力基本電費(依電力公司規定基本電費之計算)及每一馬力高壓鐵損二十七度計算。而實際之用電量則以分錶之度數計算之。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未向原告繳交電費,共積欠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份之電費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一十六元、同年十一月份之電費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同年十二月份之電費二十九萬零二百七十八元、九十年一月份之電費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合計為一百一十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另被告亦積欠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之租金共二十萬元,屢經催討,且發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支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並未因要求電費不成當場煽動被告客戶、員工。實則被告自行預先電話通知
欠款客戶前來廠內搬運產品機械,原告見他人強搬運產品機械,被告均不阻止或登記,被迫當日下午四時呼叫水電專業人員劉淼鏡關電源讓廠內黑暗靜候處理,經茂村機械公司出面簽保證書願負擔一十萬元內之電費,約於六點十分再開電源,一直讓被告使用至翌月十日抄錶時才由劉淼鏡關電源。
⒉被告至今尚未繳還工廠登記證件給原告過戶或註銷,依據廠房租約第九條第二項
約定不得退還保證金,且被告迄今未終止租約,應依據租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⒊被告辯稱留置於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原料抵扣債務云云,然廠內之機器設備早經
債權人搬走,且依據租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廢棄物品可僱用作業人員處理清運,況原告迄今尚維持原狀。
三、證據:提出廠房租約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份電費計算表、九十年一月電費計算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切結保證書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淼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前未曾短少分文租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因病於同
年十二月間住院,原告卻於十二月八日起開始藉故至被告辦公室,當著客戶廠商面前爭吵要求付現金一十萬元電費,否則切斷電源不讓公司營業,並於十二月十一日再度至公司催討一十萬元,且當場向公司客戶廠商散佈不實及不利之言,謂公司財務不穩,更煽動公司員工不要再上班否則會領不到薪水,嗣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擅自斷電並關閉被告公司大門不讓公司進出貨,當場讓公司之客戶及廠商對公司信譽動搖,被告當時有報警。因為原告上開不當行為,引發協力廠商向公司財務擠兌,使公司瞬間週轉困難,而宣告倒閉,更造成公司財務損失上千萬元。雙方租賃關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理所當然終止,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再度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關係。被告於十二月八日開立支票給原告之電費及租金票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六日,均未到期,尚且有押金二十萬元,原告十二月八日要求提前給付,並對公司作出不利之舉動,造成公司倒閉及嚴重損失,原告理應負損賠之責。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斷電關閉公司大門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被告不得營業損失慘重,故十二月份之房租原告不得要求給付。另被告十二月份僅營業十天,原告僅能請求十天電費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000000/3),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就被斷電不得營業,原告豈可要求被告支付九十年一月份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原告自己使用之電費。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關閉公司大門後,被告於同月十三日開債權會議,債權人同意以機器及原料變現,原告也同意,並留置被告放置於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原料抵扣債務,其價值約計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另扣押被告二十萬元之押租金。如上加減計算後,原告尚應退還被告七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否則原告應歸還被告機器設備及原料。
㈢另房地工廠均為房東所有,工廠登記證本來就由原告保管,並不在被告處,原告
並無理由扣押被告押租金二十萬元,更何況工廠登記證係原告自己前往辦理手續,並由自己保管登記證。
㈣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告私自斷電關閉公司大門即不能營業,被告向茂村公司
購買之機器有貸款,茂村公司為了保障機器能收回私下與房東協商支付電費十萬元,因此茂村公司即將機器運回。
㈤被告於同月十三日開債權會議,債權人同意以機器設備及原料變現,原告也同意
並留置被告放置於廠房內之一切設備及原料抵扣債務,計有如下明細:電路設備二十萬元、除濕設備二十五萬元、變電變壓器設備四十萬、模具一百付每付三萬計三十萬元、暗流水回收系統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吸塵器三千六百一十一元、測溫機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輸送機五千一百四十三元、三相變壓機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壓縮機六千八百五十七元、鍋爐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圓形熔解爐十五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爐體零件七萬五千元、電話線路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辦公設備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冷氣機材料六千三百二十元、計錄器八千一百二十五元、電料四萬零六百二十五元、軟水設備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冷卻水塔九千零二十八元、冷氣材料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元、風管一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加上一切設備等共計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折算僅以一百五十萬元計之。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屏東縣政府函、被告公司財產目錄、租金及電費多計金額表、經濟部函各一份,照片、存證信函各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會計趙明美、生產課長楊素芬。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其減縮利息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屏東市○○○路○○巷○○○號之廠房,每月租金一十萬元,租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雙方並約定原告應提供四二○馬力範圍內之電力供應被告使用,被告則每月按雙方確認同意之馬力數量付給原告每一馬力基本電費(依電力公司規定基本電費之計算)及每一馬力高壓鐵損二十七度計算,而實際之用電量則以分錶之度數計算之。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未向原告繳交電費,共積欠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份至翌年一月份之電費共一百一十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租金共二十萬元,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開始藉故至被告辦公室爭吵,並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擅自關電並關閉被告公司大門不讓公司進出貨,致協力廠商向被告公司財務擠兌,使被告公司週轉困難而宣告倒閉,且被告已開立支票給付電費及租金,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要求提前給付,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雙方租賃關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理所當然終止,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再度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關係;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斷電關閉公司大門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不得營業損失慘重,故十二月份之房租原告不得要求給付,被告十二月份僅營業十天,原告僅能請求十天電費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更不得要求九十年一月份原告自己使用之電費;且被告於同月十三日開債權會議,原告同意以機器及原料變現,並留置被告放置於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原料抵扣債務,其價值約計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另扣押被告二十萬元之押租金,是加減計算後,原告尚應退還被告七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否則原告應歸還被告機器設備及原料;又工廠登記證係原告前往辦理手續,並由原告保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路○○巷○○○號之廠房,每月租金一十萬元,租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雙方並約定原告應提供四二○馬力範圍內之電力供應被告使用,被告則每月按雙方確認同意之馬力數量付給原告每一馬力基本電費(依電力公司規定基本電費)及每一馬力高壓鐵損二十七度計算。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未繳納電費,積欠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份之電費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一十六元、同年十一月份之電費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嗣被告開立票據金額各為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一十六元、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五元、一十萬五千元、一十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六日之支票四紙與原告,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廠房租約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份電費計算表、九十年一月份電費計算表各一份,退票理由單三份,支票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造訂立之廠房租約書第二條、第五條分別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一十萬元整於租約生效之日付清第一個月租金,以後按月應於每月初五以前付款,不可有拖延付款之情形,...」、「電力使用須依簽定廠房租約時雙方確認同意使用電力四百二十馬力範圍內供應乙方(指被告公司)使用,目前租約約定電力馬力設備內甲方(指原告公司)應保證充足供應...⑵乙方每月按雙方確認同意馬力數量付給每一馬力基本電費(依電力公司規定基本電費)及每一馬力高壓鐵損貳拾柒度計算,...與由甲方安裝分錶每月十日會同抄錶計算使用電量電費,合併總計電費應絕對依照電力公司規定,繳納期限於每月二十日前付現金給甲方代繳納乙方所使用電量所需繳納電費,但確實週轉上可開雙方同意日支票代貼現,...。」。原告起訴主張上開情事,惟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電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開八十九年十月份之電費實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十日
之電費,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電費係請求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以下以此類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為證人趙明美到庭證述明確,經核與兩造訂立之廠房租約書第五條約定第二款相符,自堪信為真,先予敘明。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十月份之電費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一十六元、同年十一
月份之電費三十四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同年十二月份之電費二十九萬零二百七十八元、九十年一月份之電費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合計共一百三十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份電費計算表、九十年一月份電費計算表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且被告亦表示願意支付積欠之電費,且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承前所述,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電費實係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十二月十日止之電費,被告自認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告關電前仍營業中,故該十二月份之電費係被告所使用,自無不給付之理。另被告自認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債權會議,當時辦公室尚有電等情,證人劉淼鏡亦到庭證稱:「...我之前曾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有到原告的公司去關電源,因為以前都是我在負責電的部分,所以原告就請我去關電源,大約當天是在二點多去,四點多的時候關電,大約在六點多才又復電,...」(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趙明美亦證稱:「...大約在下午四點多的時候原告就斷電,後來電又來了,...」(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關閉電源後,當日即再度復電,且被告嗣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是被告自應給付九十年一月份之電費(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之電費),故被告辯稱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告關電後即未再營業,自不應由其給付該日後之電費云云,委無足採。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至翌年一月份之電費,共一百一十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
㈡租金部分:
⒈被告辯稱兩造租賃關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理所當然終止,且被告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九日已有存證信函通知,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賃關係云云,然按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行使終止權時,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依據被告提出之高雄郵局三九支局第九八九號存證信函內容以觀,尚無從認被告有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一份在卷供參,且除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明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三○三九號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按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曾向系爭租賃契約之他造當事人為終止權之行使,僅謂兩造租賃契約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理所當然」終止,於法尚有未合,此節辯解,顯無足採。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斷電關閉被告公司大門至同年月三十一
日,致被告不得營業損失慘重,故原告不得請求十二月份之房租一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公司已停止營業。惟如前所述,原告固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斷電,惟當日即再度復電,且被告亦自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開債權會議,是被告嗣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停止營業,尚無從證明原告嗣後有禁止被告使用系爭租賃物,而被告既未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並未證明原告斷電與被告公司倒閉受有嚴重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須依據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給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份租金,合計共二十萬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同意留置被告放置於廠房內之機械設備及原料抵扣債務一百五十萬元,並提出財產目錄一份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提出之財產目錄尚不足認定系爭廠房內現尚有前開機械設備及原料或兩造合意以該機械設備或原料抵扣債務,而證人趙明美到庭證稱:「...沒幾天之後開債權人會議時我在場,...我們是提出公司的一些財產目錄資料給債權人參考,沒有作記錄,原告也到場,當天有多家的廠商希望我們繼續作下去,但因為很多機器被搬走了,所以無法營運,加上老闆的身體又不好,原告有說要斷電幫我們處理裡面的東西,但我請示老闆,老闆娘不同意,後來兩造的債權債務都沒有再談,...」,證人楊素芬則證稱:「...我記得廠商有來搬東西但不記得同一天或是隔天的事,...開債權人會議時我在場,但我只有準備資料而已,會議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債權人會議我們有提出財產目錄,但有沒有作成共識我不清楚,原告當天有在場,...當天有交代債權債務的事,但沒有決定要如何解決債務。」(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所述均不足證明原告同意以被告放置於廠房內之機械設備及原料抵扣債務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故被告主張抵銷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洵屬無據,無法採信。
⒉另前開廠房租約書第四條約定:保證金由乙方(即被告)提供現金新台幣貳拾萬
元供甲方(即原告)擔保,租期屆滿遷出後無息償還。被告主張應扣除二十萬元保證金部分,為原告所同意(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請求前開電費、租金之總額應扣除保證金二十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所得請求之電費及租金為一百三十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惟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二十萬元,被告為抵銷之抗辯,亦無不合。是以,原告之電費及租金債權一百三十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其中之二十萬元,即因被告適法之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