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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吳開南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借款三百一十萬元,並將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告所有一十八萬股與訴外人駱進木所有一十三萬股背書交與被告以設定質權而為擔保。嗣吳開南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分別清償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清償借款本金五十萬元後,被告僅返還駱進木所有系爭股票一十三萬股,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原告所有系爭股票其中四萬股轉讓與自己,其他三萬股轉讓與其配偶周美鳳,其餘十一萬股轉讓與其姐陳阿桃。

(二)系爭股票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每股價格約一十八元,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股票其中三萬股轉讓與其配偶周美鳳,其他十一萬股轉讓與其姐陳阿桃,共獲利二百五十萬元,扣除吳開南尚欠借款債務一十萬元後,被告因此獲得不當得利共計二百四十二萬元,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所有系爭股票四萬股轉讓與自己,其取得此等股票顯欠缺法律上依據,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參以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日前將其資產全數轉讓與復華證券公司而不復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規定,被告應依八十九年一月間系爭股票的每股價格一十八元計算,償還其所受利益四萬股計七十二萬元。

(三)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分派股利每股一點七元,持四萬股得受分派股利計六萬八千元;該公司復於同年六月間以發放新股方式分派股利,持四萬股得受分派新股計三千四百股,以系爭股票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每股價格約一十三元計算,受分派新股三千四百股計四萬四千二百元;該公司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分派股利每股五元,持四萬三千四百股得受分派股利計二十一萬七千元;該公司再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分派股利每股一元與二元,持四萬三千四百股得受分派股利計一十三萬零二百元,上開此等股利乃屬被告本於不當得利四萬股所受利益,被告應一併返還之。綜上所述,被告出售一十四萬股獲得二百五十二萬元,扣除吳開南尚欠借款債務十萬元後,被告因此獲得不當得利計二百四十二萬元,又被告獲不當得利四萬股與本此四萬股受分派股利共計一百一十七萬九千四百元,被告獲得不當得利共計三百五十九萬四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與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吳開南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二點一,每月利息一十萬五千元,已按月存入被告設在合作金庫屏年支庫的存款帳戶,吳開南繳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並已清償本金三百萬元,且吳開南委託邱玉霞交付三百萬元與被告以清償本金之際,曾指定清償駱進木所有系爭股票所擔保債務一百三十萬元及原告所有系爭股票所擔保債務一百八十萬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規定,應按吳開南所指定之清償順序抵充債務。

(二)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股票,其中三萬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每股價格一十六元轉讓與其配偶周美鳳,其他一十一萬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每股一十七元轉讓與其姐陳阿桃,共獲利二百三十五萬元,扣除吳開南尚欠借款債務一十萬元後,被告因此獲得不當得利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元,至原告所有系爭股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被告應返還之,惟被告仍將原告所有系爭股票四萬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每股一十七元轉讓與自己,因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日前將其資產全數轉讓與復華證券公司而不復存在,則被告惡意受讓不當得利四萬股,已不能返還,應以每股一十七元計算其不當得利,共計六十八萬元。

(三)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分派股利每股一點七元,持四萬股得受分派股利計六萬八千元;該公司復於同年六月六日以發放新股方式分派股利,持四萬股得受分派新股計三千四百股,以該公司於解散後每股分派股本十元計算,受分派新股三千四百股計三萬四千元;該公司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分派股利每股零點八五元,持四萬三千四百股得受分派股利計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該公司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分派股利每股五元,持四萬三千四百股得受分派股利計二十一萬七千元;該公司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分派股利每股三元,持四萬三千四百股得受分派股利計一十三萬零二百元。綜上所述,被告出售一十四萬股獲得二百二十五萬元,且被告獲不當得利四萬股及本於此四萬股在獲分派股息與新股計一百一十六萬六千零九十元,被告獲得不當得利共計三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元。又吳開南所積欠借款本金一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計一萬七千一百一十一元,原告願自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中扣除之而給付與被告。

(四)系爭股票雖未上市,惟國稅局曾依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資產淨值計算每股價格,而要求系爭股票承買人補繳稅款,應以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資產淨值計算每股價格,並請向國稅局函詢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與六月間資產淨值以計算每股價格。

四、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二件、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文與繳款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邱玉霞,及就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與六月間、九十年十二月間、九十一年一月間分派股息情形,與被告轉讓原告所有系爭股票的相關資料等事項函詢該公司,及請求調閱被告設在合作金庫屏年支庫的存款帳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的資金往來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吳開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點一計程車,並將系爭股票原告所有一十八萬股、其妻邱玉霞所有七萬股、訴外人駱進木所有一十三萬股、訴外人駱美雪所有一十二萬股背書交與被告以設定質權而為擔保。詎吳開南僅清償借款本金三百萬元,尚欠借款本金二百萬元,並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質權設定約定書上載明如未遵期清償借款被告得處分設質股票,被告為慎重起見,曾詢問原告之妻邱玉霞,經邱玉霞將原告之系爭股票過戶聲請書交與被告後,被告乃持之辦理系爭股票轉讓手續,亦即將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一十八萬股以每股價格一十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轉讓其中三萬股與其妻周美鳳,於八十九年一月轉讓其他四萬股與自己,於九十年一月轉讓其餘一十一萬股與其姐陳阿桃。而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二月與六月間、九十年十二月間、九十一年一月間分派股息,嗣該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解散後,曾就每股核發股本現金一十元。

(二)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一十八萬股確實以每股價格一十元轉讓之,至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記載每股成交價高達一十六、七元,乃因原告夫妻稱依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淨值計算系爭股票每股價格約一十五、六元,如記載成交價過低,將遭國稅局調查與課罰,被告乃於填載成交價格之際,依渠等要求提高成交價格而較實際成交價格高出甚多。如鈞院仍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請准被告抵銷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質權之一切費用。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四件、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七件、股東名冊影本一件、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三件、存款憑條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詢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調閱被告設在合作金庫屏年支庫的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開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借款三百一十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二點一,並將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告所有一十八萬股與訴外人駱進木所有一十三萬股背書交與被告以設定質權而為擔保。而每月利息一十萬五千元已按時存入被告設在合作金庫屏年支庫的存款帳戶,繳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分別清償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清償借款本金五十萬元後,且於清償本金之際曾表明是清償駱進木所有股票所擔保債務一百三十萬元及原告所有系爭股票所擔保債務一百八十萬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規定,應按吳開南所指定之清償順序抵充債務,至此原告所有系爭股票所擔保債務尚欠一十萬元,被告乃將原告所有系爭股票其中三萬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每股價格一十六元轉讓與其配偶周美鳳,其他一十一萬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每股一十七元轉讓與其姐陳阿桃,共獲利二百三十五萬元,扣除前揭借款債務十萬元後,被告因此獲得不當得利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元,至此原告所有系爭股票所擔保借款債務已全部請償完畢,被告應返還質物即原告所有系爭股票,惟被告仍將原告所有系爭股票四萬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每股一十七元轉讓與自己,因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日前將其資產全數轉讓與復華證券公司而不復存在,則被告惡意受讓不當得利四萬股,已不能返還,應以每股一十七元計算其不當得利,共計六十八萬元。又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分派股利每股一點七元,持四萬股得受分派股息計六萬八千;該公司復於同年六月六日以發放新股方式分派股利,持四萬股得受分派新股計三千四百股,以系爭股票經該公司以每股十元分派股本計算,受分派新股三千四百股計三萬四千元;該公司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分派股利,每股零點八五元,持四萬三千四百股得受分派股利計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該公司復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分派股利每股五元,持四萬三千四百股得受分派股利計二十一萬七千元;該公司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分派二次股利每股三元,持四萬三千四百股得受分派股利計一十三萬零二百元。綜上所述,被告出售一十四萬股獲得二百二十五萬元,且被告獲不當得利四萬股及本於此四萬股在獲分派股利與新股計一百一十六萬六千零九十元,被告獲得不當得利共計三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元。再者,原告所有系爭股票所擔保借款債務一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計一萬七千一百一十一元,原告願將之扣除給付與被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與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訴外人吳開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並將系爭股票原告所有一十八萬股、其妻邱玉霞所有七萬股、訴外人駱進木所有一十三萬股、訴外人駱美雪所有一十二萬股背書交與被告以設定質權而為擔保。詎吳開南僅清償借款本金三百萬元,尚欠借款本金二百萬元,並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質權設定約定書上載明如未遵期清償借款被告得處分設質股票,被告為慎重起見,曾詢問原告之妻邱玉霞,經邱玉霞將原告之系爭股票過戶聲請書交與被告後,被告乃持之辦理系爭股票轉讓手續,亦即將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一十八萬股以每股價格一十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轉讓其中三萬股與其妻周美鳳,於八十九年一月轉讓其他四萬股與自己,於九十年一月轉讓其餘一十一萬股與其姐陳阿桃。又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二月與六月間、九十年十二月間、九十一年一月間分派股息,嗣該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解散後,曾就每股核發股本現金一十元。而被告確實將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一十八萬股以每股價格一十元轉讓,至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記載每股成交價高達一十六、七元,乃因原告夫妻稱依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淨值計算系爭股票每股價格約一十五、六元,如記載成交價過低,將遭國稅局調查與課罰,被告乃於填載成交價格之際,依渠等要求提高成交價格而較實際成交價格高出甚多。再者,鈞院如仍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請准被告抵銷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質權之一切費用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吳開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並將系爭股票原告所有一十八萬股、其妻邱玉霞所有七萬股、訴外人駱進木所有一十三萬股、訴外人駱美雪所有一十二萬股背書交與被告以設定質權而為擔保。嗣吳開南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分別清償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清償借款本金五十萬元,尚欠借款本金二百萬元,並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等情,為兩造所同陳,並經兩造提出與所述相符約定書為證,尚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吳開南於清償本金三百萬元之際,曾表明是清償駱進木所有股票所擔保債務一百三十萬元及原告所有系爭股票所擔保債務一百八十萬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規定,應按吳開南所指定之清償順序抵充債務,至此原告所有系爭股票所擔保債務尚欠一十萬元云云,復查:㈠依兩造所提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書立約定書記載:「茲因吳開南先生向乙○○借款壹佰捌拾萬元整,現本人願提供投資於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計壹拾捌萬股,交債權人保管,股票號碼如附件。惟雙方約定六個月內借款人若未清償借款或支付利息情況下,方得處分該股票。本約定書一式二份,由雙方各持一份。」等語。㈡證人邱玉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卷附約定書,是否見過該約定書)有。我又看過這個約定書,因為我們董事長吳開南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乙○○借款五百萬元,所以我們四個人就提供五百張股票給被告乙○○作抵押,我們是分別擔保,而分別擔保的意思就是說依我們所提供的股票數作擔保,例如我提供七十張,我就是擔保七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㈢綜上所述,足認訴外人吳開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借款一筆五百萬元,並將系爭股票原告所有一十八萬股、其妻邱玉霞所有七萬股、訴外人駱進木所有一十三萬股、訴外人駱美雪所有一十二萬股背書交與被告以設定質權而共同擔保此筆借款債務五百萬元,而約定書所載金額充其量僅係每人所有系爭股票所負之擔保金額,亦即如吳開南未依約將借款債務五百萬元全部清償完畢,則被告得拍賣渠等四人所提供系爭股票,惟被告就此等股票賣得價金得受償之金額,應以約定書記載每人所有系爭股票所負之擔保金額為限,至原告所主張前詞,尚非可取。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票雖未上市,仍應以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資產淨值計算每股價格,而被告將三萬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每股價格一十六元轉讓與其配偶周美鳳,其他一十一萬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每股一十七元轉讓與其姐陳阿桃,共獲利二百三十五萬元,扣除吳開南尚欠借款債務一十萬元後,被告因此獲得不當得利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元,其餘四萬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每股十七元轉讓與自己而獲利六十八萬元云云,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文與繳款書等件為證,並與被告所提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記載每股成交價格相符,惟被告辯稱其將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一十八萬股以股價格一十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轉讓其中三萬股與其妻周美鳳,於八十九年一月轉讓其他四萬股與自己,於九十年一月轉讓其餘一十一萬股與其姐陳阿桃,至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記載每股成交價高達一十六、七元,乃因原告夫妻稱依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淨值計算系爭股票每股價格約一十五、六元,如記載成交價過低,將遭國稅局調查與課罰,被告乃於填載成交價格之際,依渠等要求提高成交價格而較實際成交價格高出甚多等語,再查:

(一)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鼎字00七號表示:原告甲○○持有股票十八萬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轉讓三萬股與周美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轉讓四萬股與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轉讓一十一萬股與陳阿桃,而本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解散清算,且因本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無牌告市價等語,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鼎字00十一號表示:本公司解散後,股票由本公司收回不再流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派股本每股一十元現金等語。足認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一十八萬股,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轉讓其中三萬股與其妻周美鳳,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轉讓其他四萬股與自己,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轉讓其餘一十一萬股與其姐陳阿桃。

(二)按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計算書、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營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認系爭股票每股價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八十九年一月間及九十年一月間究竟為何,應參照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各該年度所製作上開各項表冊內容而定之,尚難僅據該公司的資產淨值而決定每股價格,至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所載每股成交價,充其量僅供核定證券交易稅之用,此等價格既非參照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各該年度所製作上開各項表冊內容而定,尚難認此等價格即為每股交易價格。

(三)再者,參照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後分派股本每股一十元現金乙節,應認被告辯稱系爭股票每股價格一十元轉讓乙節,尚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一十八萬股以每股價格一十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轉讓其中三萬股與其妻周美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轉讓其他四萬股與自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轉讓其餘一十一萬股與其姐陳阿桃,其就轉讓所得價金共計一百八十萬元。

五、又原告主張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分派股利每股一點七元,復於同年六月六日以發放新股方式分派股利等情,業經本院依其聲請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鼎字00十一號表示:本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發放現金股利每股一點七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發放股利,如持十八萬股應獲分配新股為一萬五千三百股等語,足認被告持有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一十一萬股,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受分派現金股利一十八萬七千元,並於同年六月受分派新股九千三百五十股,以每股價格一十元計算,其受分派股利計九萬三千五百元。次按質權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償,民法第八百八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九百零一條規定,此等規定於權利質權均準用之。查吳開南借僅於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分別清償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清償借款本金五十萬元,尚欠本金二百萬元,並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一十八萬股以每股價格一十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轉讓其中三萬股與其妻周美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轉讓其他四萬股與自己,共計獲償七十萬元,而就其餘原告所有系爭股票其一十一萬股,於八十九年二月與同年六月受分派股利共計二十八萬零五百元,再於九十年一月將此其餘一十一萬股以每股價格一十元轉讓與其姐陳阿桃,計獲償一百一十萬元,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股票一十八萬股所受償價金共計二百零八萬零五百元,尚無法將其所擔保借款債務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即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股票轉讓之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計三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x20/100x[9/12+2/365]=302191.7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全部清償完畢。至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一十四萬股獲得二百二十五萬元,且被告獲不當得利四萬股及本於此四萬股在獲分派股利與新股計一百一十六萬六千零九十元,被告獲得不當得利共計三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元,又原告所有系爭股票所擔保借款債務一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計一萬七千一百一十一元,原告願將之扣除給付與被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與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聲明所示等語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