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下大平頂小段第一0九地號(面積零點七七六六公頃)、同段第一0九之二地號(面積零點三三九四公頃)、同段第一0九之三地號(面積零點一四四六公頃)等三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將同段第一0八地號(面積一九0四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七0六分之四五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兩造共有之前項坐落屏東縣○○鎮○○○段下大平頂小段第一0九地號、同段第一0九之二地號、同段第一0九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編號B2部分面積零點三一五二公頃歸原告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零點九四五四公頃歸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蔡榮東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合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下大平頂小段第一0九號地號土地(下稱一0九土地)、同段第一0九之二地號土地(下稱一0九之二土地)、同段第一0九之三地號土地(下稱一0九之三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第一0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一三五三分之九0二(下稱一0八土地)等四筆土地,蔡榮東與被告就上開土地分別取得各該所有權二分之一,蔡榮東並將上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予被告。嗣蔡榮東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高雄郵局第七0九八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並通知被告已將終止契約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承諾將上開土地權利二分之一移轉予蔡榮東,蔡榮東復將該權利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履行「承諾書」之內容,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原告為共有人,自得請求依公平、適當方法分割共有土地。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一0九土地、一0九之二土地、一0九之三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及將一0八土地所有權一三五三分之四五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與原告共有之一0九土地、一0九之二土地及一0九之三土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二、被告則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為伊所有,另二分之一為蔡榮東及訴外人林景猷共同所有,但都登記為伊名義,承諾書寫的時候,三人都有在場,是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林景猷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出賣予伊,價金已經交付。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並非二分之一,伊願意移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蔡榮東與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合資購買一0九土地、一0九之二土地及一0九之三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一0八土地有權一三五三分之九0二等四筆土地,蔡榮東並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嗣蔡榮東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高雄郵局第七0九八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並通知被告已將終止契約後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影本、承諾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蔡榮東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上開土地並信託登記予被告及蔡榮東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終止信託契約並通知被告等事實,惟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為其所有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要點厥為: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究為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承諾書」之內容?㈠原告主張依據「承諾書」(本院卷第十四頁)內容可知,係蔡榮東與被告合夥購
買上開土地,且所有權係蔡榮東與被告共同平分云云。惟查,證人蔡榮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提示卷內三十頁到三十二頁三張承諾書有無意見?)第一張承諾書(三十頁)我有看過是我寫的。第二張是我寫的」(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又由蔡榮東所不否認前揭第一張其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書立予林景猷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其內容:「茲有本人與甲○○購得之屏東縣○○鎮○○○段下大平頂小段一0八、一0九、一0九之二、一0九之三面積合計貳伍陸肆陸柒公頃如附件(土地所有權狀所列面積),係本人與林景猷君『合資』而以本人名義與甲○○君合夥購得(權益平均分得),特立此書::此致林景猷君收執,立書人蔡榮東」所載可知,林景猷與蔡榮東係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書立承諾書,此與原告提出之蔡榮東與被告間之承諾書係同日書立,且蔡榮東買賣上開土地當天簽立之承諾書共有二張,一張載明蔡榮東與林景猷係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而以蔡榮東名義與甲○○合夥購得上開土地;另一張則載明蔡榮東與被告就上開土地權益平均分得,是甲○○與蔡榮東係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惟僅以蔡榮東名義與甲○○就上開土地之權益平均分得,再由蔡榮東書立另一張承諾書予被告簽名後,交由蔡榮東收執。
㈡另證人林景猷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七十八年證人蔡榮東找我和被告共同要合
買系爭土地,因為系爭土地是農地而被告是自耕農身份可以登記,所以我們三人決定共同出資買系爭土地,出資就是被告出一半的錢,約一百六十萬元,我和證人蔡榮東占一百六十萬元,所以我和蔡榮東各出一半,約八十萬元,一起去買系爭土地,當時買地是因為當時地價不錯,有保值空間,並沒有合夥事業,只是單純的買賣土地,我們只是合資」、「簽承諾書之前就已經說好,就是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包括持分的部分都已經談好,承諾書都是當天簽寫的,但被告不太會寫字,所以承諾書是蔡榮東寫的。價金是訂立承諾書之前就已經先把價金交付給被告,我出八十萬元,蔡榮東出八十萬元,加上被告出的一百六十萬元,再由被告去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不是我與蔡榮東私下購買蔡榮東的持分,簽立承諾書之前就已經談好」、「(承諾書為何要分二張?)若有時我比較忙,就請蔡榮東幫我辦理。平常我沒有空出面,我就請蔡榮東幫忙,所以才有第一張的承諾書,清楚寫明三人是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核與前該承諾書所載相符,證人林景猷所證應可採信。是被告抗辯上開土地係林景猷與蔡榮東出資一百六十萬元,伊出資一百六十萬元,由三人共同購買等情,堪信為實。
㈢至證人蔡榮東證稱:「我是單獨與被告甲○○買的。我和林景猷是私下暗股的。
當時買的時候是三百二十萬元我付一百六十萬元,被告甲○○付一百六十萬元。我賣給林景猷土地一半的持分,價金八十萬元::土地賣給林景猷大約是在我買土地後幾天賣給林景猷」、「是插我的股,不是賣給林景猷」、「林景猷只是我的合夥人,土地仍是我的」(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惟倘如證人蔡榮東所稱是在購買上開土地後,復由其私下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出賣予林景猷,則為何第一張承諾書(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與第二張承諾書(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均係於同日書立?其又如何於第一張承諾書上已經先行載明上開土地係「本人與林景猷君『合資』而以本人名義與甲○○君合夥購得」等語?況證人林景猷已到庭證述:兩造與其之間並無任何合夥事業,僅係單純購買土地,且承諾書上已經清楚載明合資購買等語如前所述。是證人蔡榮東上開證述與承諾書內容及證人林景猷之證稱均不相符,委無可採。是上開土地雖係由蔡榮東出名與被告共同購買,為其與被告間既非合夥共同經營事業,自無合夥關係可言,本件僅係被告與蔡榮東、林景猷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被告抗辯林景猷就上開土地原有四分之一權利,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林景猷僅係蔡榮東之合夥人,並無四分之一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證人林景猷所有上開土地
之應有部分,業據伊提出承諾書影本、查詢儲金資料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第六七至六九頁),且證人林景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我的持分在八十九年底賣給被告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拿六十萬元現金,六十萬元開票,我有寫張書面給被告,被告提出之承諾書是我寫給他的,支票我有向銀行交換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是被告前開辯稱與證人林景猷所證相符,自堪採信。原告空言否認被告購買證人林景猷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價金已經交付等事實,並無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承諾將上開土地權利二分之一移轉予蔡榮東,蔡榮東復將該權利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履行「承諾書」之內容,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查本件兩造就上開土地買賣一事,證人蔡榮東書立之承諾書共有二紙,證人林景猷亦係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林景猷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自無僅依據其中一張承諾書請求被告履行承諾書。況倘如蔡榮東所稱其於購買上開土地後,亦已出賣上開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予林景猷,則其對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僅為四分之一,並非二分之一。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承諾書之內容,將一0九土地、一0九之二土地、一0九之三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及一0八土地所有權一三五三分之四五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主張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之事實,為不足採。蔡榮東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高雄郵局第七0九八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並通知被告已將終止契約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予原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一0九土地、一0九之二土地、一0九之三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及一0八土地所有權二七0六分之四五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顯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一0九土地、一0九之二土地及一0九之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已如前述。又兩造既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共有土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判決分割,核屬允當,自應准許。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兩造均同意將一0九之一土地、一0九之二土地及一0九之三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又一0九土地、一0九之二土地及一0九之三土地現均由被告種植牧草,兩造均同意由被告分得靠近一0八土地旁之土地,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八至八十頁及第一五三頁)。是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依據兩造之應有部分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方案二編號B2部分面積零點三一五二公頃歸原告所有,編號A2部分面積零點九四五四公頃歸被告所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