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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四點八○平方公尺土地,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以東地字第一二六三八號收件,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訴外人蔡慶輝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田乾厝段二三九之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蔡慶輝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並以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蔡慶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開抵押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際,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乃將表彰系爭抵押權及其抵押債務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與蔡慶輝,蔡慶輝復將此等文件交與原告。綜上所述,足認於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將上開文件交與蔡清輝之際,渠等間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而蔡慶輝復將本此合意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受讓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信用部後,亦當然受讓本此合意所負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此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蔡慶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乃包括蔡慶輝對被告之一切債務,而蔡慶輝分別於八十二年間與八十三年間向被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與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二筆,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全部清償完畢之際,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固將表彰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務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與蔡慶輝,惟未出具清償證明,並未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另筆借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迄未清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意旨,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蔡慶輝於八十三年間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並提供二筆土地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此二筆土地於八十三年間估價總額為一千七百五十萬六千七百二八元。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一定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倘同一債務人提供二筆不動產先後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當事人特別約定僅就其中一筆債權為擔保外,抵押權人仍得就已發生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二筆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亦即此二筆抵押權對抵押權人而言具共同擔保之性質,此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六五號判決意旨甚明,從而,上開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乃屬共同擔保之性質,另筆借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迄未清償,被告仍得對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帳卡與本院債權憑證等各一件,及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及轉帳收入與支出傳票影本各五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訴外人蔡慶輝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田乾厝段二三九之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零四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蔡慶輝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並以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蔡慶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開抵押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際,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乃將表彰系爭抵押權及其抵押債務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與蔡慶輝,蔡慶輝並將此等文件交與原告,足認於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將上開文件交與蔡清輝之際,渠等間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蔡慶輝復將本此合意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受讓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信用部後,亦當然受讓本此合意所負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此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乃包括蔡慶輝對被告之一切債務,而蔡慶輝分別於八十二年間與八十三年間向被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與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二筆,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全部清償完畢之際,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固將表彰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務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與蔡慶輝,惟未出具清償證明,並未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另筆借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迄未清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意旨,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㈡蔡慶輝於八十三年間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並提供二筆土地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此二筆土地於八十三年間估價總額為一千七百五十萬六千七百二八元。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一定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倘同一債務人提供二筆不動產先後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當事人特別約定僅就其中一筆債權為擔保外,抵押權人仍得就已發生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二筆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亦即此二筆抵押權對抵押權人而言具共同擔保之性質,此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六五號判決意旨甚明,從而,上開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乃屬共同擔保之性質,另筆借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迄未清償,被告仍得對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訴外人蔡慶輝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田乾厝段二三九之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零四點八○平方公尺土地,而蔡慶輝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並以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止之抵押權,嗣蔡慶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開抵押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際,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乃將表彰系爭抵押權及其抵押債務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與蔡慶輝,蔡慶輝並將此等文件交與原告,而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間受讓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信用部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於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將表彰系爭抵押權及其抵押債務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與蔡慶輝之際,渠等間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蔡慶輝復將本此合意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受讓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信用部後,亦當然受讓本此合意所負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蔡慶輝於八十三年間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並提供二筆土地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而此筆借款迄未清償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帳卡、本院債權憑證、轉帳收入與支出傳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

(二)依被告所提蔡慶輝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六日書立借款申請書記載:蔡慶輝申請借款一千三百六十萬元,提供擔保品為屏東縣○○鄉○○○段三八九之一地號○○鄉○○○段○○○○號等二筆土地,並具二位連帶保證人等情,及其後調查意見欄記載:申請人從事農業工作,資產與信用良好,提供土地擔保,且其連帶保證人信譽甚佳等語。參以被告所提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不動產調查表記載上開田乾厝段三八九之一地號土地評估總值為五百六十七萬六千元,及上開放索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評估總值為一千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乙節,足認被告對蔡慶輝之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借款債權,除具二位連帶保證人外,蔡慶輝提供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此借款債權之上開二筆土地,其價值亦遠高於所擔保債權金額。

(三)證人蔡慶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卷附原告所提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這些文件是我交給原告丙○○的,那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時我向林邊鄉農會拿的,而林邊鄉農會的主辦會將這些文件交給我,是因為我將青年創業貸款還清,他們就將這些文件還給我,主辦小姐說錢已經還了,塗銷改天再說,因為當天不可能馬上塗銷,她就交這些文件給我,她說這些文件先還給我,我問她抵押權登記塗銷問題,她說錢已經還清了但是塗銷要送地政辦理,所以改天才要塗銷。」等語,並結證稱:「(問農會有無說何時要塗銷抵押權)農會只是說要我過幾天再去拿塗銷的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於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將表彰系爭抵押權及其抵押債務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與蔡慶輝之際,渠等間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將表彰系爭抵押權及其抵押債務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與蔡慶輝之際,渠等間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而蔡慶輝復將本此合意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受讓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信用部後,即當然受讓本此合意所負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