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八四○九點五五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四林段三八六地號,面積八五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B二部分,並於分割後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四二○四點七七五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合資買賣系爭土地,以原告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簽定合資買賣契約書,約定「爾後俟法令規定得分割或登記時,應分割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依分管位置分割登記即附圖所示甲地」。如今法令已准許分割,該契約所附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告應有部份土地分割並登記歸還所有權。為此爰依兩造間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簽訂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八四○九點五五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四林段三八六地號,面積八五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B二部分,並於分割後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四二○四點七七五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所以會交由原告之夫林漢順向屏東縣潮州鎮農會貸款六百萬元,乃是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資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而為,上開借款既因原告之指定而起,被告已代林漢順清償上開借款中之二百萬元,原告自應先清償被告所代償之二百萬元後,被告才有將系爭土地中原告所應得之部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辦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合資購買,但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登記在從事教職之原告名下,兩造乃約定:將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使用,附圖所示B部分由被告使用,俟將來法令准許分割後,被告應將被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另為保障原告權益,兩造復於合資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得以自己為權利人,就該土地設定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或由原告指定人選,向銀行貸款。而系爭土地曾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經被告提供為擔保品,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漢順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潮州鎮農會貸款六百萬元。現已經由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原告支付本金四百萬元、被告支付本金二百萬元,及各支付利息三萬五元之方式,向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清償完畢,於清償完畢後,被告曾收受訴外人林漢順所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資買賣契約書及圖示影本、銀行存摺轉帳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簽訂合資買賣契約,約定各出資六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但原告得請求在土地上設定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或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由原告指定向金融機構貸款。又因購買系爭土地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兩造乃約定被告俟法令准許時,應分割登記予乙○○應有部分,依買賣契約附圖所定之分管位置分割登記。兩造間合資買賣契約事宜,無論就標的或金額等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該合資買賣契約應已有效成立,兩造均應受該合資買賣契約之拘束。換言之,依合資買賣契約得主張權利之債權人,即得基於債之關係向依契約應負義務之債務人請求給付。
五、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合資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爾後俟法令規定得分割或登記時,應分割登記予乙○○應有部分(依分管位置分割登記。如附圖所示)」,原告據此兩造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合資購買之土地分割後,將A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前開約定之其真意為何?即有究明之必要。
㈠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
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故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資買賣契約,係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後之權利義務而為約定,即購買後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由原告管領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管領B部分,被告就原告管領之A部分,尚難認有何積極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是觀其合資契約內容尚無原告將其所有財產移轉予被告之情形,更無被告為原告積極管理或處分財產之相關約定,是兩造之合資買賣契約與所謂信託契約應屬有間。且按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或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無效,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農業發展條例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就農地之分割及取得設有嚴格之限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防止農地細分及商業炒作價格。嗣因國家農業及國土政策改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放寬農地分割及取得之限制。但兩造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為農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是系爭農地自屬不得為分割,亦禁止未具自耕能力之原告取得所有權。故倘認原告得於購買土地後得將土地劃分為如附圖所示A、B二部分,並承認由原告取得A部分之所有權,由被告取得B部分之所有權,再由被告將系爭土地A部分,超過經濟目的地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委由被告管理或處分,而成立信託契約。非但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有悖,且無異縱放兩造無視於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地禁止細分及無自耕能力者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等強制規定之存在,而有助長脫法之行為之嫌。
㈡據前所述,系爭土地雖係兩造合資購買,然因以被告名義登記,故仍屬於被告所
有,兩造之合資買賣契約第四條雖有「應有部分」及「分管」等關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用語,然依據兩造簽訂合資買賣契約時之一切事實及證據,應認兩造間之合資買賣契約並非信託契約,而屬一般之契約約定無疑。而兩造所謂分管之真意,實係被告基於債之契約,將以自己登記並為其所有之土地之一部分,交由原告管領,並以之為將來原告依約請求其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具體位置標示。至契約所言之應有部分,則應係指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原告依其出資之比例,將來得請求被告將管領之土地分割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面積之計算基礎而言。㈢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後,農地於分割後之面積大於○點○二五公頃者,即得辦理分割,取得農地所有權應具自耕能力之限制亦同時解除。而兩造所定合資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於法令准許分割、登記時,得為分割登記之請求,兩造關於原告行使分割、登記之請求權之約定,即係以法令准許分割、登記為停止條件。故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兩造所定合資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應已因條件成就而生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該約定,先依兩造依約管領之位置將土地分割為二部分,再將原告依約管領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曾依買賣合資契約之第六條指定訴外人林漢順(即原告之夫)向潮州鎮農會貸款六百萬元,並設抵押權。該抵押權係原告出資四百萬元,被告出資二百萬元返還潮州鎮農會始得以塗銷。因原告拒絕清償被告所先行代償之二百萬元,被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原告未先償還被告二百萬元前,不得請求依約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雖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至於其他因契約關係所發生之衍生義務,茍有遲延履行,亦僅得就各該義務本身向義務人請求強制履行或主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若當事人之一造逾此範圍任意以他造違約為由拒絕履行己方之債務,亦不能使原非對待給付之事項變為對待給付,仍不容他造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查本件兩造依所訂定之合資買賣契約,各出資六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購買土地當時無法取得農地之所有權,故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考其合資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原告所以得據合資買賣契約於法令准許分割登記時,請求被告依約定管領之範圍分割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非係因原告前開六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出資。詳言之,原告先為出資,被告始依約負有將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二者互為對價關係。至於契約第六及第九條有關原告得設定抵押權或向銀行貸款之約定,探究其約定之本意,乃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而為約定。此由契約第六條之「為保障權益」文字觀察即可明瞭。另依一般金融機構放款之抵押權設定模式計算,原告得設定之抵押權權利價值為七百八十萬元,可得借貸之金額約略為原告出資之金額,更可知合資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九條之約定,顯然是藉由設定抵押權來保障原告出資權益。易言之,原告得請求設定抵押權或向金融貸款之金額,均用以保障其出資之權益,與其出資義務具有對價之關係。至於將來辦理分割或移轉,原告雖依誠實信用原則,難辭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但與其是否得請求分割或移轉並無對價之關係,故縱認原告應負塗銷之義務,被告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㈡況本件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因原告出資四百餘萬元,被告出資二百餘
萬元,返還訴外人林漢順向潮州鎮農會之六百萬元借款及利息等,而業經塗銷,故縱認原告負有塗銷抵押權及清償借款之義務,且其清償借款塗銷抵押權之債務與被告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之債務兩相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關係,基於法律公平原則得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亦因系爭借款已經清償,抵押權亦已塗銷,被告自無主張同時履行之餘地。至被告代原告為清償後,法律上固可能另生有求償之權利。但已屬新生之之債權債務關係,除非兩造另有同時履行之約定,要難認與被告依買賣合資契約所負之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具有實質上牽連性關係。
㈢小結:原告就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向潮州鎮農會借貸之六百萬元及設定之抵押權
,並無清償或塗銷之義務,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於被告代為清償二百萬元借款後向原告清償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七、綜上所述,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已得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B二部分,原告亦得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所簽定之合資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求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八四○九點五五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四林段三八六地號,面積八五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B二部分,並於分割後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四二○四點七七五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許蓓雯~B法 官 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