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林建德被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與被告丁○○○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二八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鄭清錧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利息,屆期並應清償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遲延給付,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及逾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詎鄭清錧對前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再繳息,依約應將本金連同利息與違約金一次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責任。
(二)而被告丙○○意圖脫產,而將其原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受償。
(三)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既害及原告債權受償,原告自得經撤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其贈與行為均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乃依法代位請求被告丁○○○予以塗銷。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借款人有提供抵押物擔保系爭借款,目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經三次公開拍賣後無人應買,現拍賣底價已減價四百四十一萬元,顯無法足額清償系爭借款,而借款人與被告丙○○均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四件、放款帳卡、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七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屏院正民執丙字第九十執八0八一號公告、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件、借款申請書一件、同意書四件、不動產估價核算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許美智、李易成、何麗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
1、其雖在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真意並非擔任鄭清錧之連帶保證人,係因鄭清錧借款之時,欲提供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擔保設定抵押才簽名同意,非欲擔任鄭清錧之連帶保證人,且對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亦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第一次寫借據時為鄭清錧駕駛小貨車搭載其與其他兄弟即訴外人鄭開、鄭守四人一同前去,出發前鄭清錧再三對其餘三人言明係為擔保借款共有土地抵押權設定而簽名蓋章,寫借據和對保是同一天為之。
2、又鄭清錧與銀行間之借貸法律關係為何,係個人隱私被告無權過問,而鄭清錧與銀行間向來之融資其均不曾擔任連帶保證人,且鄭清錧亦在異議書上簽名證明其無要求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3、其係於收受原告銀行所寄催繳利息通知單始知悉有為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也才知悉鄭清錧所借總金額,因其簽名於借據之時,借據上借款金額尚空白未填載,其餘則是一份有甚多文字之書面,而鄭守、鄭開均已先簽名。
4、且對保之時並非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其再三向原告銀行澄清,並提出書面說明之,而於系爭借款展期另填寫借據之時,鄭清錧亦稱說是與第一次借款之時相同,僅為擔保鄭清錧之共有土地部分設定抵押借款而蓋章簽名,故其復於展期借據上簽名蓋章,其如經原告銀行承辦人員徵詢簽名之真意,必不簽名,且於二次簽名之後均無任何原告銀行人員至其家辦理對保程序,如原告銀行確實踐行對保程序即告知借款之金額、利息如何計算、合約期間、及詢問被對保人之真意、及提供審閱契約期間等程序,如其能詳細審閱契約文字,必對原告銀行陳明僅為抵押物同意設定擔保而簽名之意。而原告銀行之保證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其無對保,無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契約自應無效。再者,於接獲原告銀行之催繳利息通知後,其至原告銀行影印所留存之授信約定書、借據等文書之背面均記載經過商議,而本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經過並無經過商議,原告銀行顯違誠信原則。
5、又鄭清錧既無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所為贈與系爭土地自與原告無涉,無侵害原告銀行債權受償之可言。況鄭清錧提供之擔保品於借貸之時,亦經原告銀行評估始准其貸得系爭借款之金額,另對鄭開部分則鑑估可貸予三百餘萬元,鄭開部分並未提出借款申請,當時原告銀行並無要求鄭清錧亦以擔保品提供人為連帶保證人。
6、抵押貸款應以抵押物為清償,不足部分不得另外求償,因借款之時已提供足額擔保物為擔保債權之受償,且經鑑估程序始為核貸金額,原告銀行不應要求借款人尋覓提供連帶保證人,況鄭清錧亦於異議書面上簽名證明其無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且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無同意為債務人,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非其簽名,印章則依鄭清錧所述同意其借款而交付於鄭清錧,而其共有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並未提供鄭清錧設定抵押權,亦不同意被拍賣。
7、當初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鄭清錧是因四兄弟中僅其與鄭開、鄭清錧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因鄭清錧欲以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借款,為使鄭清錧借款順利,其遂交付持有之共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且鄭清錧稱說僅是就其自己之應有部分設定之,兄弟等始交付各自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予鄭清錧,當時尚且簽寫切結書。
(二)共同陳述: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丁○○○所有之原由,乃因夫妻間偶有爭執發生,為安撫丁○○○,且因被告丙○○無務農身分,故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丁○○○,且被告丙○○無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真意,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自與原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共有土地分配使用說明書、民事異議狀、掛號回執、書信、切結書分管證明及分割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繳納地政規費單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鄭清錧。
丙、本院依職權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查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登記情形。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清錧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七十萬元即系爭借款,因鄭清錧對系爭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再繳息,依約應將本金連同利息與違約金一次清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被告丙○○為脫產,乃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受償,為此依法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代位被告丙○○訴請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二、被告丙○○則以:其無為鄭清錧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當初因鄭清錧欲以兄弟共有土地為借款之抵押權設定,乃要求被告與其他兄弟鄭守、鄭開等人簽名同意鄭清錧以共有土地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而簽名蓋章,且鄭清錧亦以設定抵押權之意而載被告與鄭守、鄭開等人至原告銀行辦理手續,其雖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但簽名之時借據上金額尚為空白,至於雖簽名於授信約定書上,但原告銀行並無踐行對保程序,其從未擔任鄭清錧任何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更無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則以:其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雖為贈與行為,係因丙○○無務農身分,且無損及原告債權受償等資為抗辯。
三、是本件主要爭點有二,一為被告丙○○究否為鄭清錧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一為被告丙○○與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擔任鄭清錧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業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被告丙○○對上開文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一事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系爭借款是否即因丙○○簽名時借據金額尚未填寫而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為首須探究者:
1、而查證人即系爭借款人鄭清錧已到庭證述:本件借款辦理時,其與兄弟一同前往銀行辦理,印章是原告銀行之人代蓋,簽名為其兄弟各人自己簽名,借據上金額為其所寫,其他人在借據金額還沒寫前即已簽名等詞(見卷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銀行之襄理何麗雲亦證述:借據上之金額為借款人自己填寫,但通常放貸作業程序,借款前均已事先告知借款人可貸與之金額,因借款前會先就擔保品進行鑑估,通常借款之時已知可貸與之金額,當場亦會再確認之等語(見同前揭筆錄),核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是系爭借據上被告丙○○抗辯簽名之時尚未簽寫金額應屬可信。
2、其次,系爭借款曾經展期借款,且經被告丙○○與其他連帶保證人簽名其上,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且證人鄭清錧亦證述展延換單時為原告銀行要其帶回交其兄弟簽名等語(見同前揭筆錄),另證人何麗雲亦證述系爭借款展期時確為鄭清錧帶借據回家交其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兄弟簽名,之後原告機關之承辦人員會再核對簽名是否與授信約定書相符等語(見同前揭筆錄)。
3、又查本件被告丙○○雖否認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真意,然證人何麗雲亦證述簽名之時會當場確認借款金額(見同前揭筆錄),且鄭守、鄭開二人亦提供單獨所有之土地或建物供鄭清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申請書附卷可證,如其等不知借款金額,何以願提供不動產為共同擔保,且被告丙○○與證人鄭清錧、鄭開、鄭守為兄弟,被告鄭清草既同意共有土地提供設定抵押權,且與該三人一同前往原告銀行,如鄭清錧未告知被告與其他兄弟借款之事,衡之常情,被告鄭清草何以仍會與兄弟一同至原告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況被告鄭清草係高職畢業之人,係受相當教育之人,對於『借據』及『連帶保證人』之文義稱說不識其義,抗辯顯無足採。
4、且按消費借貸契約非經交付借貸物,契約固尚未生效,然於法並無要式規定,借據僅為契約成立之書面證據,如當事人間契約表示已相合致,且當事人間依其他方式足以知悉契約之主要內容者,縱簽名之時,借據上尚未填寫金額,亦無法推斷該時當事人不知契約內容而認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本件被告鄭清草既知悉鄭清錧借款之事,仍願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處簽名,足證其該時確有擔任鄭清錧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甚明,況被告鄭清草對於展期借據亦簽名其上,亦為其所不爭執,是其抗辯簽名僅為同意鄭清錧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意而非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詞,顯不可採。
5、另被告鄭清草復抗辯未進行對保程序,亦無提供其相期間當翔實審閱契約條款而抗辯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云云,惟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對保過遲,為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清草於借據簽寫之時,已知悉被保證人為鄭清錧,且自承對保程序與借據為同一日完成(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原告承辦職員許美智到庭證述:對保程序與借據為同一日完成,係其所承辦等語(見同前開筆錄),是被告丙○○已知被保證之主債務人為鄭清錧而仍同意簽名為之,復抗辯連帶保證契約條款未詳細審閱契約應歸無效即不可採。是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原告間確有就系爭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一事堪信屬實。
(二)被告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本件進一步需探討者乃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已害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之受償?而查:
1、原告就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之結果,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一之四六、五一之四八地號二筆土地、同段四一六、四一七、四一八建號等三筆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估所定拍賣底價合計為四百四十一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屏院正民執丙字第九十執八0八一號公告附卷可憑,如以該價值拍賣結果,系爭借款顯無法足額受償一節要非無據。
2、況本件被告丙○○除前開提供抵押之同段五一之四六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明細清單附卷可證,被告均無爭執,是原告主張因現況系爭債權未能就擔保物足額受償,且被告丙○○亦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害及系爭借款債權受償一節自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間夫妻贈與行為經撤銷後,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因之溯及喪失,從而原告並代位被告丙○○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丙○○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