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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使用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六七之一四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本國式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之房屋有二分之一使用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六七之一四三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鄞雪梅所有,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及十一號之本國式加強磚造四層樓房則為兩造原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民國六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兩造協議就上開中正路九號及十一號之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互換交易,由原告取得門牌號碼中正路九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房屋全部所有權,被告則取得中正路十一號之全部所有權。惟因消滅時效完成導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兩造已分別移轉上開二棟房屋之占有,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經過影響原告之使用權。

(二)嗣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已互換中正路九號之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以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出售訴外人方鳳珠,且已變更房屋稅籍名義人為方鳳珠,現中正路九號房屋已由方鳳珠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

(三)雖上開中正路九號之房屋曾經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確認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被告於六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與原告交換,雖因時效消滅請求所有權移轉訴訟敗訴,然系爭房屋既已移轉占有予原告,原告仍有使用權,被告雙重買賣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使用權,自有確認之利益,被告並因之取得不當得利三百五十萬元,自應交付原告,為此追加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五十萬元,其餘部分仍保留請求之權限。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協議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與中正路十一號之房屋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經原告起訴之結果,已經歷審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且就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已經判決審認判決,而兩造間已依鈞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之結果前往地政機關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二分之一完畢,被告乃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于方鳳珠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對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被告對系爭房屋既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有二分之一使用權顯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

(二)否認與原告間有所謂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互換之協議。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請求。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五十萬元,以其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為主張,其追加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被告不同意其追加,該追加於法有據,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六七之一四三地號土地為鄞雪梅所有,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本國式加強磚造四層樓房現為被告出售二分之一所有權於方鳳珠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二、其次原告主張:就前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號及十一號之房屋原為兩造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於六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兩造協議就上開中正路九號及十一號之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互換交易,由原告取得門牌號碼中正路九號即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被告取得中正路十一號之全部所有權,雖因消滅時效完成導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兩造已分別移轉上開二棟房屋之占有,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使用權,而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於方鳳珠之雙重買賣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且系爭房屋本應為原告所有,而遭被告擅自出賣,該買賣價金被告自構成不當得利,為此訴請如聲明一所示之二分之一使用權,及請求給付如聲明二所示等情。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與中正路十一號之房屋為兩造各應有所有權二分之一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經原告起訴之結果,已經歷審法院判決確認無誤,且就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間已依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之結果前往地政機關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二分之一完畢,被告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售於方鳳珠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對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則原告訴請確認有二分之一使用權顯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且與原告間亦無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兩造間已互易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已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使用權等情,固提出協議書為證,被告雖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然查,該協議書確屬真正一節,與前案本院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文件之協議書相同(見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卷第二十頁),且經前案即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五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審認係屬真正,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審閱無誤,且有該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事實,其空言否認協議書之真正顯無可採。

(二)其次本件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起造,各有所有權二分之一,業經前案審認判決確定在卷,雖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互易所有權,然該互易協議之內容,被告尚未履行辦理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前,尚難因被告移轉占有予原告即足認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業經被告交付取得占有迄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確認之訴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供參照。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之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並無何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須待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從而原告依據占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房屋使用權二分之一即無確認之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查系爭房屋已移轉方鳳珠所有且為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被告取得買賣價金為不當得利,惟按不當得利之要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而查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屋之前仍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亦說明如前,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係出賣自己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取得,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未相符,是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部分於法亦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因被告出賣系爭房屋致其無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乃屬被告與原告間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如何履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使用權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