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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屏東縣恒春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己○○ 住被 告 辛○○ 住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 告 丙○○○ 住即聲明之承受訴訟 人

丁○○ 住戊○○ 住甲○○ 住台北市○○區○○里○○街○巷○號四樓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應返還原告恆漁一號(高港安航字第五五號)海釣娛樂船壹艘。

被告己○○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零點零參貳肆公頃土地上搭建之建物候船室及餐廳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陸拾柒萬元、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及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己○○、辛○○、丙○○○、丁○○、戊○○、甲○○、乙○○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己○○於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萬元、參拾捌萬肆仟元及被告己○○、辛○○、丙○○○、丁○○、戊○○、甲○○、乙○○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己○○、辛○○、丙○○○、丁○○、戊○○、甲○○、乙○○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己○○應返還原告恆漁一號(高港安航字第五五號)海釣娛樂船壹艘。(二)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零點零參貳肆公頃土地上搭建之建物候船室及餐廳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就船舶委託營運訂定合約書,並經法院公証,由被告陳洪香妹、丁○○、戊○○、甲○○、陳國良之被繼承人陳錦鴻(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死亡)及被告辛○○任連帶保証人,約定將原告所有恆漁一號(高港安航字第五五號)海釣娛樂船之海上營運等業務委託被告己○○經營,原告除交付上開船舶外,並同意被告使用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零點零三二四公頃後壁湖漁港遊艇碼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己○○因而未經原告同意在其上搭建建物即候船室及餐廳營運使用。被告於營運後並未依約履行,而有如下終止合約事由:(一)依兩造合約第三條約定報酬之給付及方式:每日營業額由乙方保管,但乙方應於次日提報收支日報表送交甲方存查,乙方並應於每月末日(如遇星期例日則為次日)將該月營運收支情形報表送交甲方查核,年終乙方應將營運年報表,於次年一月五日前送交由甲方審核,如有盈餘淨利額百分之四十現金或即期票據交付甲方,其尚有百分之六十淨利須交付乙方」,被告迄今未依約於次日提報收支日報表送交原告,月末亦未提供月報表供漁會存查,八十六年底也未見其盈虧報告,至八十七年底據傳盈餘近新台幣五十萬元至今未見該年度盈餘分配入帳,經原告漁會代表大會及理事會強烈反應後八十八年度才由被告派人每月提供憑証以供原告漁會會計作帳,惟仍拒交每日報表予原告,該年度卻虧損了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八十九年盈餘一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經原告催其入帳始分得七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被告顯有違反合約第三條之規定有終止合約之事由。(二)依兩造合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船舶暨相關設施,並應以依法令規定提供海上或遊憩海釣為使用目的,不得從事或兼營走私或其他違法行為、或未經甲方同意擅將船舶借予第三人使用或轉租或變更營業項目」,被告非但未經原告同意私擅於碼頭搭建候船室及餐廳,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屢次違反漁業法及娛樂漁業管理法等相關規定,而遭農委會開具處分書罰款有九0農漁字第九0一二二三八六六號處分書及九0農漁字第000000000處分書可憑,被告顯有違反契約第三條前項不得從事違法行為之約定。(三)被告己○○並私擅未經原告同意將船舶交付第三人辛○○使用,此有辛○○於本院九十年易字第四六0號刑事補呈事証狀內自承「恆漁遊艇候船室」係告訴人辛○○與己○○先生以「隱名合夥」之方式由己○○代表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出面與恆春區漁會訂定「委託營運合約書」,而告訴人辛○○為連帶保証人,並為實際現場負責營運之人」可証,足証其違約甚明。(四)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有關船舶應繳一切稅捐暨營業有關稅賦盡歸乙方負責,詎被告漏開發票稅捐致遭國稅局罰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及拒為繳納稅捐不得已由原告代墊之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除有違反合約第十一條規定外同有違反規第十二條規定。依兩造合約第十六條規定「乙方違反本合約規定...,甲方得逕終止契約」,被告既有上開違約事由依約原告自得終止兩造合約,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二、按終止租約後如有損害並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二百六十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一)代墊被告逃漏稅之稅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二)代墊九十年十月份娛樂稅四百四十二元。(三)代墊九十九年月十日營業稅六千七百零七元。(四)代墊拆除費用四萬五千元。總計: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一十二元之損害。原告並得請求返還船舶及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該土地。

參、證據:提出船舶委託營運合約書、公證書影本各一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影本二份,刑事補呈事證狀影本一份,土地謄本一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各一份,繳款書及稅單影本五份,代收款收據影本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後,每一個月份之營運狀況及相關帳目均交送至原告會算,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前任理事長洪乾聰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庭訊時供述在卷。又系爭海釣娛樂船於每次進出港,均有一式三份之進出港紀錄,記載搭乘人員數,分交由港檢所、原告及被告收執,是被告並無任何隱匿收支日報或月報之必要。

二、次查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後,即得原告之同意於碼頭搭建候船室及餐廳,上開事實,亦有證人洪乾聰證述可據。否則被告若未得原告之同意前,豈可能花費鉅資興建候船室及餐廳,原告顯已默示同意。

三、兩造合約書第十一條固約定:不得從事或兼營走私或其他違法行為;惟所謂違法行為,係指犯罪行為、走私行為係違法行為之例示。是被告雖有違反漁業法等行為,惟並無任何犯罪行為,是自無上開條文所示之情事。且證人洪乾聰於庭訊時亦稱:漁會未規定哪些地方不能去,前往蘭嶼外海等事實,在我任內沒有阻止等語。足見被告經營海釣船攬客前往蘭嶼之事實,均得原告之默許,被告自無違約可言。再查被告辛○○為本件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實際與原告接洽者亦係被告辛○○,上開事實,原告早已知情且早已同意,被告自無違約之問題。

四、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逃漏稅捐,拒繳稅捐部分:查證人陳進義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庭訊時證稱:當時有關是否須開發票及是否須繳娛樂稅、營業稅事宜,因一般農會所經營之事業均不須繳稅,曾與稅捐單位協調申訴,至於事後因渠已離職,故不知下文等語可稽。是由證人陳進義之證述,顯見當初原告於前揭稅捐是否須繳交及是否須開發票乙節,尚且認為應與農會一樣不應課稅故進而與稅捐單位申訴協調,足證原告所稱之稅賦實,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又有何違約可言?況原告所稱漏開發票罰款及娛樂稅、營業稅繳交通知,係稅捐機關直接寄發予原告,被告不可能直接接獲。是究竟原告於收受罰款或補稅通知時是否曾通知被告知悉?原告均未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既未知悉稅捐單位之罰款或補稅通知,則被告又有何違約可言?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洪乾聰、陳進義。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陳謹鴻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戊○○、甲○○、丁○○、乙○○,依法繼承其權利及義務,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被告丙○○○、戊○○、甲○○、丁○○、乙○○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訴訟進行中擴張金額為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一十二元,其後又減縮金額為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丙○○○、戊○○、甲○○、丁○○、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訂定系爭合約書,並經法院公証,由被告陳洪香妹、丁○○、戊○○、甲○○、陳國良之被繼承人陳錦鴻及被告辛○○任連帶保証人,約定將原告所有恆漁一號海釣娛樂船之海上營運等業務委託被告己○○經營,原告除交付上開船舶外,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己○○因而未經原告同意在其上搭建建物即候船室及餐廳營運使用。又被告於營運後並未依約提報收支報表,違約將恆漁一號海釣娛樂船擅交被告辛○○使用及屢次違反漁業法及娛樂漁業管理法等相關規定,並逃漏稅捐未付,為此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並依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後,即得原告之同意於碼頭搭建候船室及餐廳、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十一條不得從事或兼營走私或其他違法行為之規定,且被告均有依約提出報表,又原告對於是否須開發票及是否須繳娛樂稅、營業稅事宜,尚且存疑,故有關稅捐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作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船舶委託營運合約書,並經法院公証,有原告提出之船舶委託營運合約書、公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為同意由原告管理使用之碼頭土地,原告與被告訂立船舶委託營運合約書,將所有海釣娛樂船之海上營運等業務委託被告己○○經營,原告除交付上開船舶外,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己○○則在其上如附圖所示面積零點零三二四公頃土地搭建建物即候船室及餐廳營運使用,嗣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以違建強制拆除,不能使用,惟其週邊及地基結構仍在,尚未完全拆除及清理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原告提出之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恆區漁總字第○一一○號通知被告辛○○函件影本一份及現場造片十四張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規定?又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己○○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候船室及餐廳使用?經查:(一)被告辯稱:其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訂立合約後,每月均送交相關帳目會算,且每次進出港報關均向原告報備,並無隱匿日報及月報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三條報酬之給付及方式即:「每日營業額由乙方(被告)保管,但乙方應於次日提報收支日報表送交甲方(原告)存查,乙方並應於每月末日(如遇星期例日則為次日)將該月營運收支情形月報表送交甲方查核,年終乙方應將營運年報表,於次年一月五日前送交甲方審核,如有盈餘淨利額百分之四十現金或即期票據交付甲方,其尚有百分之六十淨利額交作乙方報酬,年終結算結果,乙方如有虧損,甲方免除營利報酬外,甲方亦不負虧損之責。」之規定,被告應於營業次日提報收支日報表送交原告存查及當將月營運收支情形月報表送交原告查核,並在年終應將營運年報表,於次年一月五日前送交原告審核,而原告已否認被告有依約按時提出報表情事,次據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前任原告漁會理事長洪乾聰到庭結稱:「被告大約每二、三個月都會交付帳目及彙算」等語,顯見被告未依約按時提出報表。次查被告船舶進出港報關,僅為船舶本身進出之記錄,與船上載送多少旅客,獲利營業額及依約應提出之各項報表並無關係,被告據此抗辯其並無隱匿收支日報及月報云云,亦無可採。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甚明。(二)查被告辛○○僅為系爭合約連帶保証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可稽,被告己○○竟然私下將船舶轉讓與被告辛○○營運使用,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顯亦違反系爭合契第十一條不得擅將船舶借予第三人使用之約定,其有違約至明。(三)按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船舶暨相關設施,並應以依法令規定提供海上遊憩或海釣為使用目的,不得從事或兼營走私或其他違法行為、或未經甲方同意擅將船舶借予第三人使用或轉租或變更營業項目,兩造契約第十一條規定甚明,契約已詳載必須「依法令規定提供海上遊憩或海釣為使用之目的」,營業項目僅限「海上休閒及海釣」,並不得載運旅客至其他港口讓乘客登岸遊玩,惟被告變更海釣營業項目改為載客經營渡船業務,且未依法令營運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屏東縣政府函報,東部地區巡防區第八一大隊多次查獲原告所有「恒漁一號」專營娛樂漁業漁船(CTF3-0015 )未經申請核准,多次載乘客進入台東縣蘭嶼開元漁港及龍門港,並讓乘客登岸遊玩;且該船於多次航次中僅配置船長及船員共二人,低於船員最低員額之規定,罔顧乘客安全而遭科處六萬元罰鍰,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為證,被告顯已違反漁業法,而有違反系爭合約第十一條規定至明。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規定,本於系爭合約第十六條規定「乙方違反本合約規定...,甲方得逕終止契約」,終止兩造合約,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四)系爭合約僅就原告提供所有「恒漁一號」專營娛樂漁業漁船予被告營運使用,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有所約定。但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使用,雖亦經原告同意附隨系爭合約提供被告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己○○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候船室及餐廳營運使用。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合約訂立後,即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搭建候船室及餐廳,證人洪乾聰可以作證云云。惟據證人洪乾聰結稱: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候船室及餐廳使用之事,並沒有經過原告區漁會理事會開會通過,是由伊一人同意被告建造等語,足見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候船室及餐廳使用,確未經原告之同意,殊不能以被告之搭建因原告未加制止或久無反對,據以認定原告默示同意。(五)被告雖以證人陳進義於庭訊時證稱:當時有關是否須開發票及是否須繳娛樂稅、營業稅事宜,因一般農會所經營之事業均不須繳稅,曾與稅捐單位協調申訴等語,證明當初原告於前揭稅捐應否繳納,存有疑問,故該稅捐不應由被告承擔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十二條已經明定有關船舶應繳一切稅捐暨營業有關稅賦盡歸乙方(被告)負責,被告既然拒未繳納,原告不得已而代為繳交,被告顯已違約,故陳進義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查系爭建物係被告己○○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建物僅被告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將系爭建物列為保證之範圍,則系爭建物僅被告己○○有拆除之義務。從而,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行使占有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己○○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零點零參貳肆公頃土地上搭建之建物候船室及餐廳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至於原告訴請其餘被告共同拆除系爭建物,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該條第一款亦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本件既經終止契約,則原告交付被告己○○營運使用之恆漁一號(高港安航字第五五號)海釣娛樂船,被告己○○自應返還原告。

六、次按終止契約後如有損害並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二百六十條規定甚明。又系爭合約第十二條規定有關船舶應繳一切稅捐暨營業有關稅賦盡歸乙方(被告)負責。本件原告代墊應由被告繳付之稅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九十年十月份娛樂稅四百四十二元、九十年九月十日營業稅六千七百零七元、代墊拆除費用四萬五千元,總計造成原告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一十二元之損害,有原告提出之繳款書及稅單影本五份,代收款收據影本一紙等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單據亦未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上開損失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