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朱懷琦買受屏東市崇蘭新村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巷○號舊眷舍乙棟之使用權,朱懷琦並交付該眷舍之居住證予原告,雙方間就此有金錢對價之收受。而因該眷舍破舊不堪使用,原告使用該眷舍期間,曾支出相當費用大幅度修繕,使得該眷舍適宜居住。後朱懷琦意欲收回眷舍,但因原告已長期按月給付對價予朱懷琦(朱懷琦逝世後,該對價改由朱百川收受),朱懷琦遂與原告協議於他日眷舍改建,領取國宅補償金時,雙方各分得補償金之一半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補償金於國宅改建完成領取後七日內交由自治會長轉交原告本人,雙方並就協議內容至鈞院辦理認證,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國宅改建完工,詎被告並未領取補償金,而承受位於屏東市○○路○○○號二樓之一國宅乙棟,依據原告與朱懷琦之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國宅價值二百九十三萬元之一半即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爰依協議內容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由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及認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屏東市○○路○○○巷○號眷舍乙棟為已故朱懷琦依其軍官身分所領取之眷舍,而朱懷琦因同情原告無處居住,遂將其中一小房間暫時供其居住,及交予被告居住證以免軍方查驗時遭取締,原告並承諾待找到房屋時立即搬遷等語,詎原告非但不積極尋找房屋遷住,復扣留居住證,使得眷村改建作業時發生困難,最後原告脅迫朱懷琦與之簽訂協議,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往法院認證,故原告根本無權要求就朱懷琦領取之補償金分得分文。
(二)朱懷琦並未領取協議書內容所載之補償金及每月房租補助費。且屏東市○○路○○○號二樓之一國宅乙棟為被告繳納相當之價金而取得,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豈能請求該房屋價值之一半。再者,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協議,不得對被告有所主張,縱使已故之朱懷琦於生前與原告有何協議,原告亦無權對繼承人之一之被告請求。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七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朱懷琦買受屏東市崇蘭新村內門牌編號屏東市○○路○○○巷○號舊眷舍乙棟之使用權。嗣朱懷琦意欲收回眷舍,但因原告已長期按月給付對價予朱懷琦,朱懷琦遂與原告協議於他日眷舍改建,領取國宅補償金時,雙方各分得補償金之一半,補償金於國宅改建完成領取後七日內交由自治會長轉交原告本人,雙方並就協議內容至鈞院辦理認證,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國宅改建完工,詎被告並未領取補償金,而承受位於屏東市○○路○○○號二樓之一國宅乙棟,依據原告與朱懷琦之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國宅價值二百九十三萬元之一半即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爰依協議內容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由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脅迫朱懷琦與之簽訂協議,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往法院認證,原告根本無權要求就朱懷琦領取之補償金分得分文,且朱懷琦亦未領取協議書內容所載之補償金及每月房租補助費。(二)屏東市○○路○○○號二樓之一國宅乙棟為被告繳納相當之價金而取得,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豈能請求該房屋價值之一半。再者,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協議,不得對被告有所主張,縱使已故之朱懷琦於生前與原告有何協議,原告亦無權對繼承人之一之被告請求。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朱懷琦買受屏東市崇蘭新村門牌編號屏東市○○路○○○巷○號舊眷舍乙棟之使用權,後朱懷琦意欲收回眷舍,但因原告已長期按月給付對價予朱懷琦,朱懷琦遂與原告協議於他日眷舍改建,領取國宅補償金時,雙方各分得補償金之一半即一百五十萬元,補償金於國宅改建完成領取後七日內交由自治會長轉交原告本人,雙方並就協議內容至本院辦理認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二件及認證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雙方就補償金領取事宜所為協議之內容及其法律性質各為何?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朱懷琦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就眷村改建領取補償金事宜,成立協議,協議主要內容為:原告原先交付朱懷琦之權利金及之後不斷花費修繕房屋之費用,應由朱懷琦在眷村改建補償金內,撥給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作為補償。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雙方就上開協議內容至本院辦理認證,關於領取補償金事宜,雙方協議書第二項則載為:改建完成後領取百分之六十九點三之補償金雙方各領取一半,並由甲方(即朱懷琦)於七日內轉交自治會長轉交乙方(即原告)等語,有協議書二件及認證書一件為證。準此,朱懷琦與原告間就補償金交付之約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時兩造就朱懷琦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意思表示已經合意一致,雙方間債權契約已然成立;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所為協議內容,則並未有具體之金額約定,且觀之該約定亦無取代前約之意,故雙方間關於補償金金額之約定,仍應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前約所約定之一百五十萬元為準。
(二)雙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原就補償金金額協議由朱懷琦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然未約明如何履行交付補償金。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雙方則約定:「改建完成後領取百分之六十九點三之補償金雙方各領取一半,並由甲方(即朱懷琦)於七日內轉交自治會長轉交乙方(即原告)」。由上開兩件協議書內容綜合觀之,雙方就朱懷琦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補償金既早已有所約定,應認八十七年六月間雙方所為之上開第二項協議係雙方係就朱懷琦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期限為約定,亦即朱懷琦應履行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時間,為系爭眷舍改建完成領取補償金後。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朱懷琦就朱懷琦應履行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期限原合意為朱懷琦領取補償金時,然此為雙方著眼於朱懷琦就系爭眷舍改建國宅後係選擇領取補償金所為之協議。惟倘該眷舍改建完成後,朱懷琦捨領取補償金一途而改為受領相當於補償金之國宅,是否仍須給付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就此,應認雙方就朱懷琦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既已達成合意,縱朱懷琦未領取補償金而改受領改建完成後之國宅,其仍應於受領國宅之時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是不論朱懷琦是否領取系爭眷舍之補償金,其均應照雙方協議內容於補償金發放或相當於補償金發放之時間(即受領系爭國宅時)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是原告依其與朱懷琦之債權契約,自得請求朱懷琦給付一百五十萬元。
五、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朱懷琦與原告訂立契約同意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為朱懷琦之繼承人,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於系爭眷舍改建完成後,未領取補償金而無償受領改建完成後之國宅,有原告提出國宅原眷戶領取補助款購宅款清冊一件為證,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得本於其與朱懷琦間之債權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洪 有 川~B法 官 賴 秀 雯~B法 官 柯 雅 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 佳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