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科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安得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複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被 告 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市歸國巷一六弄七號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安得烈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正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之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安得烈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佑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獲鈞院確定債權存在,然柏佑公司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原告為被告柏佑公司之債權人,又被告柏佑公司不思清償債務,更於原告請求強制執行之際,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其所有商標即正審定號第00000000(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權)出售與安得烈有限公司(下稱安得烈公司),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註冊登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由智慧財產局准在案;又被告柏佑公司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查被告間就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移轉事實確實存在,且被告所稱買賣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實係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受償,如被告間行為屬有償行為,然該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安得烈公司於行為時亦知其情,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柏佑公司與被告安得烈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正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之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安得烈公司應將前項商標專用權移轉與被告柏佑公司。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安得烈公司則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商標專用權係由柏佑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連同其餘一個正商標及四個聯合商標一併出售與安得烈公司。系爭商標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由被告委託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核准,目前由安得烈公司取得專用權;又於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三四七八號案件中,被告安得烈公司曾聲明異議表示與柏佑公司並無商標移轉價金債權,原告指稱被告曾表示為無償移轉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聲明異議時就協議書所載應付之第一期價金已付清,而第二期之後之價金則因雙方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柏佑公司尚不得請求給付,安得烈公司對於柏佑公司自無債務,安得烈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營業狀況已達到約定之付款條件,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其餘移轉價金,原告未予究明,遽謂被告間商標權之移轉為無償,進而主張撤銷,自無理由;又被告安得烈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係基於相當之對價所購買,被告間以二百八十萬元為買賣價金應無過低之情事,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報告表示七七三四九七號FEDERAL之商標價值為二百五十萬元,然鑑定人係以柏佑公司名下所有商標所創造出之營業收入加以反推商標價值,故二百五十萬元應係全部商標之價值,而非個別商標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柏佑公司積欠伊一百萬元,經本院確定債權存在,原告為被告柏佑公司之債權人,又柏佑公司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然被告柏佑公司將其所有系爭商標專用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售與被告安得烈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由委託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核准,目前由安得烈公司取得專用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安得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戶籍謄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權資料五件、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及照片為證,被告被告安得烈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則堪信此部份為真實。被告另以前詞置辯。
五、被告間就系爭商標專用權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一)就被告安得烈公司所提出之商標權移轉協議書來看,其於第一項約定買賣標的物是登記在柏佑公司名下之商標專用權,惟查,登記在柏佑公司名下的商標專用權共有四個正商標,四個聯合商標,而協議書中就買賣標的物之明細和登記號碼竟均無任何記載,致無法認定買賣標的物,又第二項約定買賣價格為二百八十萬元,依被告安得烈公司自承標的物包含二個正商標及四個聯合商標,然由原告提出卷附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報告表示七七三四九七號FEDERAL之商標價值即為二百五十萬元,則包含二個正商標及四個聯合商標之此一買賣價格亦嫌偏低,則由就買賣協議書第一、二項以觀,其協議內容有違常情。
(二)又協議書第二項中另有關於價金支付之約定,關於買賣資金支付之時間與過程,由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及證人戊○○○即被告安得烈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陳秋香即被告安得烈公司之會計之陳述,彼此並不相符。
1、關於第一次付款日期,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於商標移轉完成後乙方(被告安得烈公司)給付甲方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又系爭商標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核准移轉登記,故第一期款支付期間應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然安德烈有限公司帳款支付簽回單顯示支出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與合約約定日期並不相符,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第一次付參拾萬,是現金用提款單交會計領錢付款,由會計小姐處理,是簽約隔日給付,‧‧‧。(見本案第二卷七十一頁),參以協議書書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簽訂,證人戊○○○所指第一期款支付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一日,則第一次付款日期究為何日無法確定。
2、第一期款的支付方法,依安德烈有限公司帳款支付簽回單上顯示,係支出現金三十一萬五千元,又該單據「支票到期日」、「支票號碼」欄的位置係畫有「∣」記號而非空白,比對第二次付款同一表格可以顯示若以支票付款,會記載前開兩欄位,足以證明該表格表示該筆款項係支付現金,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書狀表示,該筆三十一萬五千元係以支票︵YA0000000︶付款,二者已有不符;又證人戊○○○則證述「第一次付參拾萬,是現金用提款單交會計領錢付款,由會計小姐處理,是簽約隔日給付,‧‧‧。」,證人陳秋香則證陳述第一期價金是我給丙○○參拾萬元即期支票,不是領現金,又表示為以支票付款,則第一期款究係以現金或支票給付,所述亦有未符。
3、第二次付款之方式:依據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自商標移轉登記完成後,當乙方營業金額累計達達新台幣六千萬元時,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期中伍拾萬元整給付現金,新台幣貳百萬元整開立支票分八期給付,每期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共八張支票,一次交付於甲方。」,依被告主張九十一年三月份安得烈公司累計銷售額才達到六千萬元,並提出當月營業稅額申報書(本案第一卷一百八十七頁),惟查該營業稅額申報書其做成的日期是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換言之,安得烈公司的三月份營業收入是到四月十六日才確定並提出申報,乃交易相對人的柏佑公司早在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即能開立提出發票來請款,有違常理;又被告安得烈公司在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支付的現金五十萬元,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提領,但柏佑公司發票卻是三月三十一日才開立,顯然柏佑公司還沒進行請款程序,安得烈公司已經完成領款動作,與常情大相逕庭,再者,現金提領方便但保管的風險最高,衡情均於支付當日直接提領,安得烈公司不在支付當日的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提領,確於三日前之三月二十六日提領,益證被告所述與常情不合。
(三)又被告柏佑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開始跳票,已成銀行拒絕往來戶,並積欠員工薪資,而由國家墊償基金代墊員工薪資。柏佑公司自此不斷變更公司之相關資料,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將廠房遷至屏東市歸國巷一六弄七號,於同日被告安得烈公司亦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處更改地址,由屏東市歸國巷一六弄七號遷至柏佑公司遭假扣押之土地、廠房內,即屏東縣○○鄉○○路○號,則二家公司往來關係密切,且安得烈公司使用柏佑公司之土地、廠房之使用之法律關係,依被告安得烈公司自承為租賃關係,但關於租金多寡及支付情形,其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案件()之供述並不相同;參以安得烈公司法定代理人薛李琇貞和柏佑公司法定代理人薛永倩乃為母女,柏佑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丙○○(亦為商標買賣協議書之訂定人)則為薛永倩之配偶,亦徵二家公司關係密切,有家族企業之實;綜上所述,被告之協議書及陳述的交易過程,不但於常情相違背,且被告所提出的證據,與負責業務之人即證人戊○○○及陳秋香之陳述,彼此相互矛盾不一致,顯屬臨訟拼湊而來,足證被告所謂有償之買賣商標行為,根本就不存在,被告彼此間移轉商標之行為實為無償行為。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柏佑公司移轉系爭商標權予被告安得烈公司之無償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前揭債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無償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安得烈公司為塗銷登記;又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本件原告既係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依前述即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安得烈公司塗銷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從而其又僅同時聲明移轉登記似應認亦有塗銷該物權登記之意思,方與其第一項之請求意思相符,足達其訴訟之目的,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系爭商標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形成之訴之性質,非得以為假執行,又原告請求被告安得烈公司塗銷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部份,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惟待判決確定後,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非適於為假執行,從而原告請求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部份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羅心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表商標種類 正商標商標名稱 聯邦FEDERAL申請號 正審定號第00000000申請移轉日期 九十年八月六日核准日期 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核准文號 九○智商○九二三字第000000000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