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然亮
李敏毅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門牌編號屏東市○○路○○○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 原告所有門牌編號屏東市○○路○○○號四層樓房一棟,原係訴外人鄭建發以其妻黃玉靜名義向原告承租,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並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預付一年期租金,且使用被告「老池」商號之名義經營生意。惟訴外人鄭建發於租屋營業僅約二個月餘,被告突向原告稱:其係老池公司負責人,鄭建發係公司員工,其先前給付之租金支票係其名義簽發,鄭建發已他調,現由其租屋負責營運等語;原告信以為真,乃允被告繼續使用租屋,然租期經過一年後,原告發覺有異,乃堅持以被告名義換訂租約,兩造遂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重新訂立租約,租期仍追溯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九萬五千元,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故而,系爭房屋非訴外人鄭建發承租後頂讓被告,實係其無力繼續承租,而改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詎被告租得系爭房屋後,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他人經營花店,另於房屋頂層搭建鐵架出租他人施作廣告看板,顯違背租賃契約第八條、第十四條之約定,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且兩造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爰併予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失九萬五千元。
㈡ 原告與訴外人鄭建發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時,曾於租賃契約末尾附註約明四樓以上不得掛招牌,原告豈有不反對被告出租廣告看板予他人之理。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件、照片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 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鄭建發承租,並借用被告「老池」名義營業,惟嗣因其經營不善,要求被告頂替。而被告接受並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續租時,系爭房屋已有分租花店之情形,並非由被告出租予花店,且原告亦知情且未表示任何意見,詎現以該事由要求終止租約,不合理。
㈡ 系爭房屋頂樓鐵架部分,原告原曾同意被告設置店名看板,而為廣告故,遂將原有位在頂樓鐵架再行拉高約六台尺,製作被告的廣告看板,原告當時亦無意見。之後,因景氣不好,被告為求分攤租金,故而於廠商要求出租時,即以每月四、五千元之租金出租,惟事前曾告知原告因景氣不好而要出租,原告當時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僅告知將來不承租時要維持原狀,被告則為允諾。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鄭建發、陳王惠華、劉春菊、王泰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編號屏東市○○路○○○號四層樓房一棟,原係訴外人鄭建發以其妻黃玉靜名義承租,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並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預付一年期租金,且使用被告「老池」商號之名義經營生意。惟訴外人鄭建發租屋營業僅約二個月餘時,被告突向原告稱:其係老池公司負責人,鄭建發係公司員工,其先前給付之租金支票係其名義簽發,鄭建發已他調,現由其租屋負責營運等語;原告遂允被告繼續使用租屋,然租期經過一年後,原告發覺有異,乃堅持以被告名義換訂租約,兩造遂於九十年五月一日重新訂立租約,租期仍追溯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九萬五千元,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詎被告租得系爭房屋後,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他人經營花店,另於房屋頂層搭建鐵架出租他人施作廣告看板,顯違背租賃契約第八條、第十四條之約定,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兩造租約。至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鄭建發承租,並借用被告「老池」名義營業,嗣因其經營不善,乃由被告續租;其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時,系爭房屋已有分租花店情形,原告亦知情且未表示任何意見。而系爭房屋頂樓鐵架部分,原告原曾同意被告設置店名看板,而為廣告故,將原有位在頂樓鐵架再行拉高約六台尺以製作被告的廣告看板,嗣因景氣不好,為求分攤租金,被告遂於廠商要求出租時,即以每月四、五千元之租金出租,惟事前曾告知原告因景氣不好而要出租,原告當時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僅告知將來不承租時要維持原狀,並經被告允諾。詎原告現以該事由要求終止租約,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編號屏東市○○路○○○號四層樓房一棟,原係訴外人鄭建發以其妻黃玉靜名義承租,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並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預付一年期租金,且使用被告「老池」商號之名義經營生意;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由兩造重新訂立租約,租期追溯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九萬五千元,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為被告所同陳,且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將該屋之一部轉租他人經營花店,另在房屋頂層搭建鐵架出租他人施作廣告看板,而有違約情事,並據而終止租約一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點厥為被告有無違反租賃契約。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將該屋之一部轉租他人經營花店云云,惟其訴訟代理人李然亮、李敏毅於本院審理時乃分別陳述:「花店的部分,是否由被告轉租出去,我們也不知道,平時我們沒有住在那裡」(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筆錄)、「我沒有證人足以證明此事」(見同月二十一日筆錄)等語,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斟酌被告所辯其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時,系爭房屋已有分租花店情形,原告知情且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經核尚與證人即原承租人鄭建發證述:「系爭房屋原由我承租,不滿一年,因生意不好‧‧故而轉租給被告‧‧分租給花店的事,是在我承租半年時就分租了。這件事情,原告之夫李然亮也知情,因他每月都會到系爭房屋至少一次。出租人雖然是原告,但她都不管事,都由她的先生出面處理‧‧當時李然亮曾經問我為何將房屋分租給別人,經我告訴他,花店的老闆是朋友的姐姐,基於幫助的意思而分租,他就沒有再說什麼,亦未說有違反租約的情形要收回房屋。」、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王惠華所稱:「本件兩造租約,是由我代理我先生出面與代理原告的李然亮簽約,我們各自用兩造的名義簽約。當時就已經有花店在營業了,李然亮每次來系爭房屋時,花店老闆也有與他打招呼‧‧他並沒有說到任何關於分租花店是違約而要收回房屋的事情」(均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劉春菊結證稱:「我是住在屏東市○○路○○○號。至於分租花店,則是在第一位承租人承租時的事。第一位承租人租了大約一年。花店是在第一位承租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半年的事。」(見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自非無可採。而該轉租他人經營花店既非由被告為之,且兩造締約時,系爭房屋已有分租之情而仍簽立租賃契約,顯足推認兩造乃就系爭房屋斯時現況成立租賃契約,自無許原告復翻異而為相反之主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在房屋頂層搭建鐵架出租他人施作廣告看板一情,經查,業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原曾同意其設置店名看板,而為廣告故,其乃將原有位在頂樓鐵架再行拉高約六台尺以製作廣告看板,嗣因景氣不好,為分攤租金,遂應廠商要求出租,然事前曾告知原告因景氣不好而要出租,而未經其表示反對意見等語,經本院審視原告分別與前承租人、被告所訂租約,已閱明其與被告之租約中確未如與前承租人租約中特以附②載明:「肆樓以上不得掛招牌」,爰認被告所辯原告曾同意其設置廣告看板一情,非無可採,而被告所為嗣因景氣不好,始應廠商要求出租,惟曾告知原告,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抗辯,亦與當時之經濟現況及社會常情相合,而原告就被告未得其同意而違法出租看板之情,復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其遽主張被告違約,自尚非可信。綜上,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租約而請求終止契約,殊嫌無據,從而,其主張被告應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於法即有不合,所訴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