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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歇業,惟積欠員工薪資無力清償,經被告公司所屬勞工鍾滿梅等二十人向原告申請墊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積欠之薪資,共計一百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除其中申請人鄧漢妹等十四人或未於申請墊償期間加保,或已於申請墊償期間前退保,而未於申請墊償前提繳墊償基金,故不予墊償外,經原告核定墊償鍾滿梅、吳家樑、陳文山、林俊義、陳滿金、利侯松蘭等六人之薪資,金額總計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含稅),墊償款已分別匯入上開六人指定之銀行或郵局戶內。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一項)「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四項)又依積欠工資墊償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勞保局依本法(即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期限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償還代墊之工資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按基金當期所存於合作金庫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三.二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被告公司切結書、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單、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勞工名冊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歇業,惟因積欠員工薪資,致其所屬勞工向原告申請墊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積欠之薪資,經原告核定墊償鍾滿梅、吳家樑、陳文山、林俊義、陳滿金、利侯松蘭等六人之薪資,金額總計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含稅),墊償款已分別匯付上開六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被告公司切結書、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單、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勞工名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積欠工資墊償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墊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按上開基金當期所存於合作金庫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三.二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據,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孫 國 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清 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工資
裁判日期:200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