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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順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以經營砂石為業,因需購地設置砂石場,被告向原告佯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四六之三十、四四六之三一、四四六之三二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四四六之二九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七八六之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前曾設置砂石場,願出售予原告設置砂石場,致原告陷於錯誤,乃同意購買,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訂立系爭四筆土地買賣契約;同時另以原告乙○○(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被告承租同段四四六之二九地號及屏東縣○○鄉○○段四一一、四一四地號三筆土地(下稱上開三筆土地),用以供設置砂石場之用。原告公司並依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約時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及二十一萬元之租金,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代償銀行利息十萬元;被告則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交付上開土地,由原告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設置砂石場。詎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竟接獲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來函,指稱系爭四筆土地均屬河川行水區,不得置放砂石,並以原告公司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由,對原告公司科處罰鍰一萬八千元,並限期回復原狀,始知受騙,並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錯誤及被詐欺之買賣及承租之意思表示,上開買賣及租賃契約既因撤銷而不存在,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賠償下列款項:⑴已繳納之土地價金二百萬元;⑵代償銀行貸款利息十萬元;⑶已給付之租金二十一萬元;⑷已交納第七河川局科處之罰鍰一萬八千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二百一十一萬八千元,應給付原告乙○○二十一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告知原告系爭四筆土地及上開三筆土地是否可設置砂石場或堆置砂石,被告並無詐欺行為,且系爭四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並未記載,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四筆土地是作何用途,雙方亦無特約系爭四筆土地及上開三筆土地需可作為砂石場之用。又原告公司既然以經營砂石場為業,其自有專業能力判斷系爭四筆土地及上開三筆土地是否得以設置砂石場,並應向主管機關查詢前開土地是否可以設置砂石場,以及設置砂石場之相關規定,豈可自己違規使用土地遭取締後,將責任推卸給被告,其本身顯然有過失。況且原告公司欲以系爭四筆土地及上開三筆土地堆置砂石,是其使用土地之方法,似與物之性質無關,應為意思表示動機錯誤。再者,本件買賣契約,原告公司於訂約後未依約給付貸款利息,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以經營砂石為業,向被告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訂立系爭四筆土地買賣契約;同時原告公司又以原告乙○○之名義向被告承租上開三筆土地,並依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約時給付被告二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及二十一萬元之租金,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代償銀行利息十萬元;被告則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交付上開土地,由原告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設置砂石場。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接獲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之來函,指稱系爭四筆土地均屬河川行水區,不得置放砂石,並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由,對原告公司科處罰鍰一萬八千元,並限期回復原狀,原告公司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買賣及承租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大眾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影本、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八九)水利七管字第○八九○二○二○一二號函、罰鍰繳款書收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時,被告曾向原告公司表示其於七十幾年時曾在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系爭土地很適合原告公司利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前總經理陳志成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且被告本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先後到庭陳稱:「(問:買賣時雙方之權利義務有無言明?)有,提到土地可否開設砂石場之事並無他人在場,我有拿以前申請許可知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他們(即原告公司)看」、「我確實曾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過砂石場,...仲介人也有對告訴人(即原告公司)說我曾在該土地上經營砂石生意,我也有對告訴人說如要經營砂石場需向縣政府提出申請,我也有拿出我經營砂石場之營業執照給他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一正面、一四八頁反面),足見原告公司及原告乙○○向被告所購買及承租之土地是否可供設置砂石場之用,已成為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重要要素,在交易上應認為相當重要,因此,原告公司及原告乙○○如就該土地是否可設置砂石場之性質發生錯誤,自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未曾告知原告公司系爭四筆土地及上開三筆土地是否可設置砂石場或堆置砂石,原告公司欲以系爭四筆土地及上開三筆土地堆置砂石,是其使用土地之方法,似與物之性質無關,應為意思表示動機錯誤等語,顯與被告本人於偵查庭所為之陳述不符,應不足採。

五、次查,原告公司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四筆土地及原告乙○○向被告承租之上開三筆土地,皆位於七十二年公告之東港溪河川區域內,依據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目前是不允許設置砂石場、開採砂石,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水七管字第○九二五○○六二三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且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接獲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之來函,指稱原告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四筆土地均屬河川行水區,不得置放砂石,並以原告公司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由,對原告公司科處罰鍰一萬八千元,並限期回復原狀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證原告公司及原告乙○○向被告所購買及承租之土地,的確不得供設置砂石場之用,此與原告公司及原告乙○○當初向被告購買及承租土地係用以設置砂石場之認知並不相符,是原告公司及原告乙○○就其所購買及承租之土地之重要性質既有發生上開錯誤之情形,則原告公司及原告陳金巒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即應視為有錯誤。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但書所謂之過失,係指具體之輕過失而言。本件原告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四筆土地及原告乙○○所承租之上開三筆土地均位於東港溪河川區域內,有前開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函所附東港溪河川圖籍第七二號、第七四號在卷可稽,且原告公司及原告乙○○於訂約後曾派原告公司前總經理即證人陳志成至系爭土地察看,亦據證人陳志成證稱:「他帶我去看時種了很多鳳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明確,足見原告公司及原告乙○○於訂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係位於東港溪河川區域甚明,參以原告公司自承係以經營砂石為業,且原告陳金巒又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有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第一○

四、一○五頁),則原告公司及原告乙○○既以經營砂石為業,豈有不知採購土地設置砂石場,需先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法令,及查明渠等所採購之土地是否可供設置砂石場之用,然渠等迄今均未向主管機關查明,顯然係有過失。從而,原告公司及原告乙○○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所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係因渠等之過失所致,則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主張撤銷。

六、末查原告公司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四筆土地及原告乙○○向被告承租之系爭三筆土地,目前雖不允許設置砂石場、開採砂石,已如前述。惟東港溪管理權責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始由屏東縣政府正式移交由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接管(八十八年二月前仍屬縣政府管理),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水七管字第○九一○二○一二三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一頁),是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接管之前,位於東港溪區域之系爭四筆土地及上開三筆土地是否可以設置砂石場,仍應由屏東縣政府管理,而被告曾於八十年一月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四六之一五、四四六之二九、四四六之三一、四四六之三二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採取土石,並獲許可,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屏府工水利字第○九二○一一八八六○號函所附之屏東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七、二四二頁),足證被告確實曾獲縣政府准許在系爭四筆土地上開採過砂石;參以系爭四筆土地於被告交付原告公司使用前,並無違規使用記錄,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屏府工採字第○九一○一三六六六一號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本人於偵查庭所為之上開陳述確實屬實,並未有何欺瞞之舉,從而,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四筆土地及上開三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移交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接管後,變更為不得設置砂石場、開採砂石為由,認為被告有詐欺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所為意思表示內容雖有錯誤,然該錯誤係由其過失所致,且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簽訂過程中,亦無任何欺瞞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買賣及承租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二百一十一萬八千元,應給付乙○○二十一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胡晏彰~B法 官 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