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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 告 乙○○ 住

身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丙○○○因不甘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標購原為被告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一號房屋(原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村溪埔一八號,現門牌經整編為屏東縣○○鄉○○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其上暫編建號一四五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夥同六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九十年一月某日至同年二月十九日,於系爭建物尚未點交之際,以撬毀、割損,及灌入、潑灑不明物體等方式毀損系爭房屋內樓梯扶手、電源開關、室內配線、地板、水管等物,並竊取系爭房屋之水塔、太陽能熱水器、廚房設備、全部衛浴設備(含按摩浴缸、洗臉台、馬桶)、木門、鐵窗、鋁門,及系爭建物之鐵皮浪板、大型鐵捲門共四片、分電盤、區隔三層樓之鐵板、樓梯、貨物升降梯及L型建物全部(下稱系爭物品),將系爭物品搬運至屏東市○○路○○○巷○○弄○○號及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廣安二○之三號。而被告乙○○明知系爭物品為被告丙○○○竊盜所得贓物,竟仍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廣安二○之三號房屋,由被告丙○○○以系爭物品在此重新搭建廠房使用,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等規定,訴請被告丙○○○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賠償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細目如下:

1.建物損失:原告修復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所需費用計二百一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元。

2.律師費: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委託律師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支出律師費六萬元。

3.看守費: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點交後,原告當日即僱用保全人員看守,迄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每月支出看守費二萬五千元,五個月共計一十二萬五千元。

4.電費:系爭房屋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電費,共計八千二百七十七元,被告丙○○○遲未繳納,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間代為繳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點交當日,被告丙○○○未到場,原告即委託房屋仲介人員李曾榮及被告乙○○向被告丙○○○表示應於一週內出面解決並回復原狀之意,被告丙○○○竟置之不理,原告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委託律師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李增榮了解前開房屋之買賣與損害情形,請求訊問之。

(二)被告乙○○明知系爭物品為被告丙○○○竊盜所得,仍以每月租金三萬元,將其所有土地與房屋出租與被告丙○○○,由被告丙○○○以系爭物品在此重新搭建廠房使用,被告乙○○自應與被告丙○○○共負賠償責任。

(三)系爭物品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房屋及系爭建物之重要成份,而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建房屋、系爭建物及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四)原裝置屋頂之水塔及太陽能熱水器遭拆除後,導致屋頂漏水,經僱工修復,支出二萬八千六百元,且系爭房屋之前後陽台排水管遭堵塞,每逢雨天無法排除與水,遂僱工搭建遮雨棚,支出二十四萬元。

四、證據:提出收據五件、估價單一十件、收據影本九件、請款單影本一十件、收款單影本一件、施工證明影本四件、付款簽收簿影本二件、支票影本三件、彩色照片影本四十八件、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增榮。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丙○○○因誤解法令,以為裝設於被拍賣房屋之動產及車庫遮雨蓬,可分離另遷居使用,並無毀損之意。原告固提出估價單以主張損失金額如聲明所示,惟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僅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原告既未請求回復原狀,並以不同新品裝修,甚至部分物品並非拍定時所具有,原告自不可以其裝修或新增費用以為回復原狀之金額,遑論原有物品已使用三年有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興建系爭房屋時所購買,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點交),原告以新品及不同品質物品之價格為賠償之依據,應無理由,而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執行事件之鑑定及拍賣價格應可供做賠償參考依據。又被告丙○○○拆卸移置新居之物品尚存,必要時可鑑估並折算使用年限後,計算其現值。

2.被告丙○○○取走物品如下,共計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參照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動產使用五年而已使用三年計算殘值,計二十一萬四千二百零八元:

①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1(鐵工部分二之一):

A不銹鋼電動遙控伸縮門,新品價格十萬元以下。

B三層洋房側面拱形遮雨棚車庫,新品價格七萬四千元,及一樓後方不銹鋼門二扇,新品價格五萬四千五百元。

C中間樓層鋼板廠房之前後電動鐵捲門及馬達,大者新品價格二萬三千元,小者新品價格一萬五千元。

D三層式廠房之電動鐵捲門及馬達,大者新品價格二萬三千元,小者新品價格一萬五千元。

②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2(鐵工部分二之二):樓層隔板之木板

每支新品價格三百六十元,三十支計一萬零八百元,及鋼架每支新品價格一百元,五十支計五千元,及貨物用電梯一套中古貨二萬元。

③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4(鋁門窗部分二之二):一至三樓防盜

鐵窗每個新品價格四千五百元,三個計一萬三千五百元,及一至三樓廁所門每個新品價格二千九百元,二個計五千八百元,及三樓後紗門新品價格一千九百元。

④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5(木工部分一之一):門片每個新品價

格五千元,三個計一萬五千元,及門鎖每個新品價格一千五百元,三個計四千五百元。

⑤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6(水電部分四之一):白鐵水塔一組新

品價格一萬三千元,及馬桶每個新品價格三千元,二個計六千元,及洗臉盆每個新品價格四千八百元,二個計九千六百元,及蓮蓬頭每個新品價格九十元,,二個計一百八十元,及防霧鏡面每個新品價格二千五百元,二個計五千元,及置衣架每個新品價格二百七十元,二個計五百四十元。

⑥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7(水電部分四之二):三久牌太陽能熱水器一組,新品價格四萬元,及排油煙機一台,新品價格四千元。

⑦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8(水電部分四之三):日光燈二十組,每組新品價格二百八十元。

⑧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9(水電部分四之四):日光燈二十組,每組新品價格二百八十元。

⑨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10(土水部分一之一):按摩浴缸一組新品價格五萬元。

3.依據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內附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及權利移轉證書記載,拍賣範圍僅限於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倉庫)、工廠及其所坐落基地,被告丙○○○所取走前開動產諸如屋頂活動水塔、太陽能熱水器、按摩浴缸等衛浴設備、防盜窗、不銹鋼門、廚房設備、貨梯升降機、日光燈均非屬附合於不動產之重要成份,其分離於原建物無毀損,既未對此等動產另行查封,自非查封效力所及,並非拍定範圍,被告黃楊美麗自可將之拆卸供己使用,應不負返還或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並未毀損其他物品,原告主張被告丙○○○毀損物品如排水管灌入不明物體云云,並非事實。再者,原告請求賠償所支出律師費及看守費,於法無據。

況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已搬離,於該日以後被告丙○○○既未用電,自無須給付電費,於該日之前電費乃被告丙○○○與電力公司間約定,與原告無涉。

4.被告丙○○○所取走前開動產,除遮與棚、水塔及部分鐵條、木心板放置在臨時租地搭建之工廠(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廣安二○之三號)外,其餘動產均裝置在被告丙○○○新居(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弄○○號)。被告丙○○○以其夫黃清標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向被告乙○○之妻薛麗香承租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廣安二○之三號部分房屋及其後方空地而搭建臨時工廠使用,每月租金原三萬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雙方協議降為每月二萬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十二件、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刑事卷宗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三一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廣安二○之三號)之五分之二,及該建物後方空地出租與被告丙○○○之夫黃清標,租金每月三萬元,被告乙○○對於承租人於租賃範圍內占有、使用、收益租賃物,無置喙餘地。且原告所受損害乃喪失原附合拍定取得不動產之動產,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乙○○之上開行為,並不具有因果關係。況被告丙○○○搬運系爭物品及毀損系爭建物設備等行為,被告乙○○均未參與。

(三)證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執行卷宗,並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原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一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屋(原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村溪埔一八號,現門牌經整編為屏東縣○○鄉○○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其上暫編建號一四五號、地面層面積一千六百二十四點八二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六百五十七點一二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丙○○○之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而進行強制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進行查封之際,被告丙○○○仍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交由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保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以標價七百五十六萬六千元拍定,原告繳足全部價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點交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尚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點交後,原告當日即僱用保全人員看守,迄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每月支出看守費二萬五千元,五個月共計一十二萬五千元云云縱與事實相符,惟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經點交與原告後,原告應自負保管責任,則原告為保管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而僱用保全人員看守所支出費用,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賠償其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迄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僱用保全人員看守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所支出費用計一十二萬五千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予。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至同年二月十九日,以撬毀、割損,及灌入、潑灑不明物體等方式毀損系爭房屋內樓梯扶手、電源開關、室內配線、地板、水管等物,並拆除系爭房屋之水塔、太陽能熱水器、廚房設備、全部衛浴設備(含按摩浴缸、洗臉台、馬桶)、木門、鐵窗、鋁門,及系爭建物之鐵皮浪板、大型鐵捲門、浪板、分電盤、區隔三層樓之鐵板、樓梯、貨物升降梯及L型建物全部(下稱系爭物品),而被告乙○○所有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廣安二○之三號部分房屋及其後方空地出租,供被告丙○○○以系爭物品搭建臨時工廠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彩色照片影本,及被告提出租賃契約為證,且系爭房屋遭毀損及系爭物品遭拆除情形,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附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偵查卷宗,及李增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前往現場查看債務人已否搬走,發現被告丙○○○在拆東西,被告丙○○○說要將能用東西搬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搬走,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點交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閱明屬實,原告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被告丙○○○自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所取走物品,除遮雨棚、水塔及部分鐵條、木心板放置在臨時搭建工廠(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廣安二○之三號)外,其餘動產均裝置在被告丙○○○新居(門牌號碼屏東市○○路○○○巷○○弄○○號)等語,業經被告提出照片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辯稱:拍賣範圍僅限於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倉庫)、工廠及其所坐落基地,被告丙○○○所取走動產諸如屋頂活動水塔、太陽能熱水器、按摩浴缸等衛浴設備、防盜窗、不銹鋼門、日光燈、貨梯升降機等均非屬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重要成份,其分離上開動產於原建物無毀損,僅查封不動產,既未對此等動產另行查封,應非查封效力所及,並非拍定範圍,被告黃楊美麗自可將之拆卸而供己使用,應不負返還或賠償之責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之防盜窗、不銹鋼門、日光燈等物品屬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動產,與系爭房屋之結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應屬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自屬拍定範圍。

(二)依上開偵查卷宗內附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系爭物品照片顯示,遭拆除水塔及太陽能熱水器,現經被告丙○○○以鐵架分別裝置在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廣安二○之三號工廠及其新居屏東市○○路○○○巷○○弄○○號房屋之屋頂上等情。且原告主張原裝置屋頂之水塔及太陽能熱水器遭拆除後,導致屋頂漏水,經僱工修復支出二萬八千六百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請款單為證,尚堪信為真實。足認水塔及太陽能熱水器屬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動產,與系爭房屋之結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應屬系爭房屋之重要成份,自屬拍定範圍。

(三)再依上開偵查卷宗內附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彩色照片影本顯示,按摩浴缸、蓮蓬頭、馬桶、洗臉盆、鏡台、置物架等衛浴設備遭拆除處牆壁及地板磁磚已毀損等情。足認此等衛浴設備屬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動產,與系爭房屋之結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應屬系爭房屋之重要成份,自屬拍定範圍。

(四)復按物之構成部分,不得獨立為權利之客體。查本件裝置在系爭建物之貨物升降梯電梯既已裝入系爭建物,而與系爭建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應為系爭建物之構成部分,自屬拍定範圍。

(五)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時,亦同時取得為其重要成分或構成部分之系爭物品所有權,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至同年二月十九日,以撬毀、割損,及灌入、潑灑不明物體等方式毀損系爭房屋內樓梯扶手、電源開關、室內配線、地板、水管等物已如前述,原告就其因此所受害,請求被告丙○○○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於法尚無不合,而被告乙○○既未參與上開毀損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乙○○就此損害與被告丙○○○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就被告丙○○○毀損系爭房屋及拆除系爭物品之行為,及被告乙○○明知系爭物品拆除自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仍以每月租金三萬元,將其所有土地與房屋出租與被告丙○○○,供被告丙○○○以系爭物品重新搭建廠房使用之行為,委託律師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支出律師費六萬元云云縱與事實相符,惟該筆律師費尚與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涉,自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賠償律師費六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及八十三年渡台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進行查封之際,被告丙○○○仍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交與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保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以標價七百五十六萬六千元拍定,原告繳足全部價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進行點交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出賣人被告丙○○○固負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交與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惟於被告丙○○○履行上開交付義務之前,原告從未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建物及其重要部分或構成部分即系爭物品,尚無從支配之,則被告丙○○○於點交之前拆除系爭物品應非屬將原告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自不該當竊盜罪,而應屬未履行本於買賣關係所負交付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於點交之前拆除系爭物品既未該當竊盜罪,則被告乙○○將其所有土地與房屋出租,供被告丙○○○以系爭物品重新搭建廠房使用,自未該當寄藏贓物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系爭物品為被告丙○○○竊盜所得,仍以每月租金三萬元,將其所有土地與房屋出租與被告丙○○○,供被告丙○○○以系爭物品重新搭建廠房使用,被告乙○○自應與被告丙○○○共同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於點交之前拆除系爭物品,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丙○○○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乙○○該當寄藏贓物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與被告丙○○○共同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所需費用計二百一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收據、估價單、請款單、收款單、施工證明、付款簽收簿及支票等件為證,而被告丙○○○則辯稱:其取走物品包括①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1(鐵工部分二之一):A不銹鋼電動遙控伸縮門,新品價格一十萬元以下。B三層洋房側面拱形遮雨棚車庫,新品價格七萬四千元,及一樓後方不銹鋼門二扇,新品價格五萬四千五百元。C中間樓層鋼板廠房之前後電動鐵捲門與馬達,及D三層式廠房之電動鐵捲門及馬達,大者新品價格二萬三千元,小者新品價格一萬五千元。②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2(鐵工部分二之二):三層式廠房之樓層隔板,木板每支新品價格三百六十元,三十支計一萬零八百元,及鋼架每支新品價格一百元,五十支計五千元,及中古貨物用電梯一套計二萬元。③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4(鋁門窗部分二之二):一至三樓防盜鐵窗每個新品價格四千五百元,三個計一萬三千五百元,及一至三樓廁所門每個新品價格二千九百元,二個計五千八百元,及三樓後紗門新品價格一千九百元。④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5(木工部分一之一):門片每個新品價格五千元,三個計一萬五千元,及門鎖每個新品價格一千五百元,三個計四千五百元。⑤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6(水電部分四之一):白鐵水塔一組新品價格一萬三千元,及馬桶每個新品價格三千元,二個計六千元,及洗臉盆每個新品價格四千八百元,二個計九千六百元,及蓮蓬頭每個新品價格九十元,二個計一百八十元,及防霧鏡面每個新品價格二千五百元,二個計五千元,及置衣架每個新品價格二百七十元,二個計五百四十元。⑥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7(水電部分四之二):三久牌太陽能熱水器一組,新品價格四萬元,及排油煙機一台,新品價格四千元。⑦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8(水電部分四之三)及NO.10-9(水電部分四之四):日光燈各二十組,每組新品價格二百八十元。⑧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

O.10-10(土水部分一之一):按摩浴缸一組新品價格五萬元,被告丙○○○取走上開物品共計五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參照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動產使用五年而已使用三年計算殘值,計二十一萬四千二百零八元云云。經查:

①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1(鐵工部分二之一):

A不銹鋼電動遙控伸縮門:依原告所提請款單記載,白鐵電動伸縮門乙扇,計支出

一十一萬五千元等情,尚堪信為真實,而此非屬消耗品,並不因使用而減損其價值,縱然裝置新品亦未增加原物之價值,自無折舊問題。

B三層洋房側面拱形廠房及不銹鋼門: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鐵皮廠房(即系爭

建物)六十坪(即一百九十八點三四平方公尺)之修復費用計二十四萬元等情;及依原告所提請款單記載,鐵皮廠房(即系爭建物)二十三點五坪(即七十七點六八六平方公尺)及鐵門等項,支出共計一十一萬元等情;及依原告所提收據記載,鋁門窗與玻璃一式,計支出九萬五千元等情,尚堪信為真實。參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內附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建物之每平方公尺造價計二千元等情,應認原告所主張上開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尚屬合理。從而,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四十四萬五千元,而此部分非屬消耗品,並不因使用而減損其價值,縱然裝置新品亦未增加原物之價值,自無折舊問題。

C中間樓層鋼板廠房(即系爭建物)之前後電動鐵捲門與馬達,及D三層式廠房(

即系爭建物)之電動鐵捲門與馬達,依原告所提收據及請款單記載,共計支出二十萬五千元等情,尚堪信為真實。且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C中間樓層鋼板廠房(即系爭建物)之油漆隔間浪板之修復費用計一萬五千元等情,尚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二十萬元,而此部分非屬消耗品,並不因使用而減損其價值,縱然裝置新品亦未增加原物之價值,自無折舊問題。

②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2(鐵工部分二之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

記載:三層式廠房之隔樓層隔板及L型鋼骨架(即系爭建物),合計二百五十坪(即八百二十七平方公尺)修復費用計六十萬元等情;及依原告所提施工證明記載:升降梯修復,含纜線、馬達與機組等項目,計支出九萬元等情,尚堪信為真實。參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內附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建物之每平方公尺造價計二千元等情,應認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尚屬合理。從而,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六十九萬元,而此部分非屬消耗品,並不因使用而減損其價值,縱然裝置新品亦未增加原物之價值,自無折舊問題。

③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4(鋁門窗部分二之二):依原告所提收據

記載,鋁門窗一式,計支出一萬元等情,尚堪信為真實,而此非屬消耗品,並不因使用而減損其價值,縱然裝置新品亦未增加原物之價值,自無折舊問題。

④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5(木工部分一之一):依原告所提施工證

明記載,系爭房屋之房間門九片,計支出三萬一千五百元等情,尚堪信為真實,而依被告丙○○○辯稱其拆除三片計算,計應支出一萬零五百元。且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系爭房屋之樓梯扶手修復費用計四千元,系爭房屋之二樓地板修復費用計三千元等情,尚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一萬七千五百元,而此部分非屬消耗品,並不因使用而減損其價值,縱然裝置新品亦未增加原物之價值,自無折舊問題。

⑤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6(水電部分四之一):依原告所提請款單

記載,二噸水塔二座,共計支出二萬六千元等情,尚堪信為真實,而依被告丙○○○辯稱其拆除一座計算,計應支出一萬三千元。且依原告所提收據記載:安裝馬桶、水箱、面盆、鏡台等五套,共計支出四萬七千五百元,及修復配水槽管支出二千八百八十五元等情,尚堪信為真實,而依被告丙○○○辯稱其拆除二套計算,計應支出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從而,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而此部分非屬消耗品,並不因使用而減損其價值,縱然裝置新品亦未增加原物之價值,自無折舊問題。

⑥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7(水電部分四之二):依原告所提施工證

明記載,安裝太陽能熱水器一組,支出五萬一千元等情,尚堪信為真實,而此部分非屬消耗品,並不因使用而減損其價值,縱然裝置新品亦未增加原物之價值,自無折舊問題。且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通信線路修復費用計一萬二千元等情,尚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六萬三千百元。

⑦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8(水電部分四之三)及NO.10-9(

水電部分四之四):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系爭建物之變壓器、配線、給水排水管路及部分電源開關之修復費用計一十五萬二千零九十二元等情,尚堪信為真實。

⑧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6至NO.10-9(水電部分四之一至四

之四部分):依原告所提付款簽收簿及支票記載,修復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之電燈及其餘電源開關,共計支出二十二萬九千元等情;且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此部分電燈之修復費用計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元等情,尚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於扣除屬消耗品之電燈修復費用後,計一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元。

⑨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NO.10-10(土水部分一之一):依原告提出施工

證明記載,系爭房屋之一樓浴室內牆、地面整修及舖設磁磚復原,共支出一萬九千元等情,尚堪信為真實。且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按摩浴缸一組五萬二千元等情,尚堪信為真實,而此部分非屬消耗品,並不因使用而減損其價值,縱然裝置新品亦未增加原物之價值,自無折舊問題。從而,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七萬一千元。

⑩原告主張因原裝置屋頂之水塔及太陽能熱水器遭拆除後,導致屋頂漏水,經僱工

修復,支出二萬八千六百元,及系爭房屋之前後陽台排水管遭堵塞,每逢雨天無法排除雨水,遂僱工搭建遮雨棚,支出二十四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請款單、收款單及收據為證,尚堪信為真實。從而,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元。

⑪綜上所述,足認修復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所需費用計二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

七元,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給付回復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於損害發生前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計二百一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乙○○既未參與毀損行為,且其出租土地與房屋供被告丙○○○以系爭物品重新搭建廠房使用,未該當寄藏贓物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乙○○依侵權行為法責應與被告丙○○○共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電費,共計八千二百七十七元,被告丙○○○遲未繳納,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間代為繳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而被告丙○○○則辯稱: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已搬離,於該日以後被告丙○○○既未用電,自無須給付電費,於該日之前電費乃被告丙○○○與電力公司間約定,與原告無涉等語。經查:㈠依原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記載: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應繳總金額計六十九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二月十六日,應繳總金額計五百四十一元。㈡依原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記載:收據日期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應繳總金額計二千九百零四;收據日期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應繳總金額計四千七百六十三元。㈢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對系爭房屋進行查封之際,被告丙○○○仍占有系爭房屋,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與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房屋迄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仍在被告丙○○○占有中,則系爭房屋迄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之用電費用,共計八千二百零八元,自應由被告丙○○○負擔。㈣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及第三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系爭房屋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唯恐被告丙○○○遲未繳納積欠電費致系爭房屋遭斷電之虞而代為繳納,應屬就清償電費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清償,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房屋迄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之用電費用,共計八千二百零八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房屋迄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之用電費用,共計八千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用電費用尚與被告乙○○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丙○○○共同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給付回復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於損害發生前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計二百一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房屋迄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之用電費用,共計八千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之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二百二十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於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