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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上鐵架蓋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洪文雄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邀同訴外人洪盧鳳春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洪盧鳳春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洪文雄因無力清償,向原告申請展期,均經允許,後因洪文雄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聲請拍賣該抵押物及其上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惟被告卻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承租中,且增建之鐵皮屋為被告所有,致該拍賣公告上記載「該土地上之建物為第三人所有,拍定後不點交」,該不動產無法拍定,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二)本件借款人洪文雄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聲請展期時,原告即展開之不動產調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製作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實地調查表」內容記載,系爭土地仍為空地。迄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申請展期時,依原告於同日製作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實地調查表」「其他」欄之記載,其上方註明「增建鐵皮屋乙棟」,並註明「出租」。且依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同意原告將抵押物拍賣時,願意放棄房屋租賃權及先訴抗辯權,聽憑執行,自行遷讓,絕無異議」及訴外人洪盧鳳春所同意「原告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該部分建物聽任原告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等語,足見該系爭建物確為洪盧鳳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方由其所建造,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本得請求併付拍賣求償,但因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產生不安定之結果,足見原告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訴外人洪盧鳳春本得以所有權人身分確認系爭土地尚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被告所有,惟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五件、不動產抵押借款實地調查表三件、切結書三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二一○號拍賣公告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六年起即向洪盧鳳春承租系爭屏東縣屏東市○○段第一○四五號土地,每月租金為五千元,於每半年交付一次租金,給付方式都是直接交付現金。系爭建物則是在八十六年左右由被告僱工所建,所花費之共計五十多萬元,工期約進行二十五多天,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二一○號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文雄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邀同訴外人洪盧鳳春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洪盧鳳春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提供擔保,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洪文雄因無力清償,向原告申請展期,均經允許,後因洪文雄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聲請拍賣該抵押物及其上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惟被告主張增建之鐵皮屋為被告所有,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決定系爭土地於拍定後不點交,影響被告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被告則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為其向洪盧鳳春所承租,並於八十六年左右僱工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借款人洪文雄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就上開借款聲請展期時,原告即派員展開相關之不動產調查,調查結果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仍為空地,系爭建物尚未存在,迄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借款人再就上開借款聲請展期時,原告調查上開土地相關利用情形結果,其上方有系爭建物存在,有原告提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製作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實地調查表」二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至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已存在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向洪盧鳳春承租上開土地後方僱工花費五、六十萬元建造云云,然據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租用契約書所載,其承租系爭土地之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止,由此可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承租上開土地之始系爭建物業已存在,雖被告旋又辯稱其自八十六年間已開始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再查,倘被告所述其僱工花費五、六十萬元搭建系爭建物為實,縱相關僱工資料已因時間相隔五、六年而滅失,然觀諸該筆五、六十萬搭建費用非為微數,理應有相關資金來源及流向資料留存,被告就此部分卻稱已無相關資料以資證明,亦證其所辯與常情有悖,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承租上開土地之始系爭建物既業已存在,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建,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非為被告所有乙節,應堪採信。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得以訴外人洪文雄之債權人地位,聲請就供擔保之上開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拍賣受償,惟因被告就系爭建物主張所有權存在,致原告債權受償有受侵害之虞,從而,原告本於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抵押權人及上開借款之債權人地位,提起確認被告對於上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洪 有 川~B法 官 王 幸 華~B法 官 柯 雅 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 佳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