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街○○號(建號四三七號)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之釣蝦場,面積捌拾點陸伍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就坐落屏東縣○○鄉○○街○○號建物(建號四三七號)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之釣蝦場,面積捌拾點陸伍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緣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一信),因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財政部核准合併,並改制為商業銀行,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變更名稱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因合併改制而概括承受屏東一信之債權債務,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堪信為實。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應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火盛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提供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一0、二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物門牌屏東縣○○鄉○○街○○號(建號一三四號,其中建物屋後已有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為擔保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屏東一信,而向屏東一信借貸一千四百萬元。而甲○○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設定抵押權時,就屏東縣○○鄉○○街○○號(建號一三四號)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及屋後增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亦一併由原告處分以抵償債務等情,簽立切結書為據。嗣甲○○將建號一三四號之房屋拆除,並另行興建建號為四三七號之建物(建物門牌仍係屏東縣○○鄉○○街○○號,下稱系爭建物),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將前開建物部分之抵押物由前開一三四件號建物變更設定為系爭建物。嗣因許火盛未依約清償時,原告乃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屋後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下稱釣蝦場)時,被告等向執行法院主張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丙○○並主張釣蝦場為伊所有,以致執行法院就該部分不予查封,系爭建物遂無法拍定等語。爰求為確認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甲○○則以: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確實係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出租予丙○○,每月租金是每個月交付現金,而釣蝦場亦係丙○○出資興建等語置辯。丙○○則以:確實有向甲○○承租系爭建物,而釣蝦場係伊請人興建,花費六十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抗辯渠等就系爭建物及釣蝦場有租賃關係存在及丙○○抗辯釣蝦場為伊所有,以致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建物及釣蝦場時,無法查封系爭建物及釣蝦場,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定之結果,足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許火盛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一0、二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物門牌屏東縣○○鄉○○街○○號(建號一三四號,其中建物屋後已有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為擔保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屏東一信,並向屏東一信借貸一千四百萬元。嗣甲○○將建號一三四號之房屋拆除,另行興建系爭建物(門牌仍係屏東縣○○鄉○○街○○號),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將前開抵押物建物部分由一三四號建物變更為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抵押借款實地調查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切結書影本三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鑑估報告書影本一份(本院卷第十六頁至二三頁;第三六頁至四五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二號卷宗審核屬實,並為甲○○所不否認,此部分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無租賃關係存在及釣蝦場並非丙○○出資興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六紙及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紙為證。
五、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㈠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第一條規定:租賃之標
的物為系爭建物平房全部;第二條規定:租賃期限為五年,自九十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條規定:每月租金為三萬五千元;第十九條規定:出租人建築物因舊陋,由承租人造新,全部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屆滿後(租期),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及拆除。經查,甲○○之住所地仍在系爭建物,此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甲○○顯不可能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予丙○○,被告等所辯彼等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已非無疑。又依據租賃契約所載,租期是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自承魚池部分是八十九年六月雇工請人做的(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伊若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向甲○○承租系爭建物,焉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及雇工在系爭建物之後增建釣蝦場之魚池,益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另丙○○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調查時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提款六萬元,都是支付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固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紙為證。惟如被告果真成立租賃關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丙○○豈會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十一月二日,先行提領現金六萬元支付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始成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是丙○○所辯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十一月二日提領六萬元,都是支付租金云云,顯違常情。
㈡復參以甲○○將建號一三四號之房屋拆除,另行興建系爭建物,旋於九十年四月
十七日將前開抵押物建物部分由一三四建物變更設定為系爭建物,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足憑,並為被告其所不爭,揆諸銀行放款作業流程,此時許火盛及甲○○所提供之抵押擔保物價值總額應仍有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否則原告豈會在許火盛及甲○○尚未清償全部借款下,就部分抵押物已更為系爭建物之情形下仍為本金一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九條竟約定建築物因舊陋,此部分約定顯與事實不符;且又另約定因建築物舊漏由承租人造新,全部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租期屆滿後,又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及拆除,此亦與常情不合。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就系爭建物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均不足採。
六、丙○○是否出資興建釣蝦場?㈠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是丙○○本無可能在他人所有之建物
中,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之釣蝦場。㈡又丙○○既係雇工興建,對於釣蝦場如何興建一節應知之甚稔,惟於本院就釣蝦場係如何興建一節加以訊問時,丙○○竟陳稱伊就釣蝦場之興建情形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又由丙○○雖提出之六紙估價單以觀,其中有三張均未記載日期,二張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二月二十日,一張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倘如丙○○所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十月間(丙○○稱花費五個月)即雇工興建釣蝦場並已興建完成,衡情丙○○理應提出八十九年六月至十月間興建釣蝦場之收據,並非估價單。且其中三張估價單均未記載日期,究否為興建系爭釣蝦場所用,即非無疑。又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及二月二十日之估價單,亦與伊所稱於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十月間興建釣蝦場等語不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估價單確為丙○○為興建系爭建物而支出之費用,伊所辯估價單為伊出資興建釣蝦場云云,尚不足採。被告等既無法舉證證明釣蝦場為丙○○出資興建,彼等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存在及丙○○出資興建釣蝦場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及釣蝦場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丙○○就釣蝦場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