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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被 告 丙○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原告於民國五十三年六月七日及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五四、一○五五地號,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五之二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甲○○、王昆山之被繼承人伍來于與原告於民國五十三年六月七日及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被告伍來于已於起訴前之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死亡,嗣原告追加其繼承人甲○○、王昆山為被告,並另追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經核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及被告甲○○、王昆山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伍來于於五十三年六月七日合夥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下稱系爭地段)一○八九地號土地(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另分割出一○八九之一地號),並由被告丙○出名買受。嗣於六十八年九、十月間,原告與被告丙○及伍來于共同委由代書徐武山代理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之物權行為,詎代書徐武山不察,竟將系爭一○八九地號土地及其相鄰同段一○八八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之道路用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登記事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伍來于,並將系爭地段一○五六地號土地及其相鄰同段一○五四、一○五五地號,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五之二筆道路用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登記事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直至七十一年一月間,原告發現上開一○五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錯誤之情形,遂向被告丙○請求回復原狀,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由被告丙○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上開一○五四、一○五五、一○八八地號,應有部分各六分五之道路用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錯誤之情形,則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底,因道路拓寬工程所需,經內政部公告徵收上開道路用地並發放補償金時,原告因未獲領補償金,經查明後方知悉,致上開一○八八地號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三元由訴外人伍來于不當領取;一○五四、一○五五地號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金一百三十一萬零二十二元由被告丙○不當領得。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丙○與原告於六十八年十月六日以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一八六一九號收件,六十八年十月八日登記,就前項二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零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㈤被告甲○○、王昆山之被繼承人伍來于與原告於六十八年十月六日以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一八六二○號收件,六十八年十月八日登記,就前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㈥被告甲○○、王昆山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三元,及自準備書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第三、六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丙○及訴外人伍來于登記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五、三十四、三十六條規定,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應檢附契約書等證件,則被告丙○及訴外人伍來于就系爭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必訂有買賣契約,始能依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兩造均已自認本件買賣係委託代書徐武山代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徐武山依據兩造親自簽名蓋章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等證件,代理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登記錯誤之情形可言。系爭三筆土地既係登記為被告丙○及訴外人伍來于所有,則原告現就系爭三筆土地並非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

七、一六四號解釋之適用,其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錯誤,然原告自六十八年迄今均未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錯誤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已不得撤銷。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補償金,則自六十八年迄今,亦均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及訴外人伍來于於六十八年九、十月間共同委由代書徐武山代理申辦本件買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系爭地段一○八九地號土地及其相鄰同段一○八八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之道路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伍來于;將系爭地段一○五六地號土地及其相鄰同段一○五四、一○五五地號,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五之二筆道路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嗣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由被告丙○再將系爭地段一○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三筆土地,因道路拓寬工程所需,經內政部公告徵收上開道路用地並發放補償金,其中一○八八地號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金一百三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三元由伍來于領取;一○五四、一○五五地號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金一百三十一萬零二十二元由被告丙○領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五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原告與被告丙○及訴外人伍來于於五十三年六月七日及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買賣關係,除系爭地段一○八九地號土地外,是否尚包括系爭三筆土地在內?㈡如不包括,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補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六、查本件買賣係於五十三年六月七日由原告與被告丙○簽訂,有原告提出之五十三年六月七日之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且當時只有被告丙○一人向原告購買系爭地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事後再由丙○分賣予伍來于,並由兩造共同委任代書徐武山辦理過戶,並至六十幾年後始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簽約在場之證人陳皆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而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範圍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五十三年六月七日買賣契約書(即私契)載明為:「坐落龍泉陸軍營房西南角土地一塊,東至南北公路邊止,西至潘老萬止,南至黃清樹止,北至公路邊止,寬窄在內。」,經本院比對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屏潮地二字第○九二○○○一八二九號函所附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後,顯示系爭地段一○五

四、一○五五地號土地並不在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內,蓋該二筆土地係位於公路以北之處,與前揭買賣契約書所載:「北至公路邊止」之範圍並不相符。又依該函所附之重測前後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地段一○八八地號土地(舊地號為老埤段二四六之一號)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地籍登記時即已編定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一八八頁),此與同段一○八九地號土地(舊地號為老埤段二四六號)當時之地目係編定為畑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九二頁),兩者並非同一筆土地,從而,前揭買賣契約書所載:「坐落龍泉陸軍營房西南角土地一塊」,應係僅指一○八九地號土地,並不包括一○八八地號土地在內,否則該買賣契約書應記載為:「坐落龍泉陸軍營房西南角土地二塊」。且依該函所附之重測前後地籍圖所示,一○八九地號土地之東側由西至東依序為一○八八地號道路用地及公路,亦與前揭買賣契約書所載:「東至南北公路邊止」之範圍大致相符。參以本件買賣之介紹人即證人陳皆定亦證稱:「當時原告是賣西南邊的土地,但道路並沒有買賣,我知道當時賣出去的地號是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二四五地號(即現在的一○五六地號)並沒有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足見本件買賣應係由被告丙○與原告簽立五十三年六月七日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後,再由被告丙○分賣於伍來于,且買賣標的物之範圍應僅指系爭地段一○八九地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三筆土地在內。至於被告抗辯兩造於六十八年間委由代書徐武山以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買賣為原因,持向地政事務代理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有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買賣契約書(即私契)云云,經本院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調,經該所以逾法令保存年限予以銷毀全案卷宗,有該所屏潮地四字第○九二○○○二八四九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一九八頁),縱認有簽署該文件,然該文件亦僅係兩造辦理過戶所需之證明文件而已,尚難以此認定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有買賣之合意。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應不足採,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丙○及訴外人伍來于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七、本件買賣之標的物既不包括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且證人陳皆定證稱:當初買賣雙方的確有委任徐武山代理辦理過戶及相關移轉登記事宜,結果因為代書的過失以致於過戶有誤而將一○八八、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後來原告有告訴代書說過戶有誤的事情,代書又將一○五六地號過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核與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兩造共同委由代書徐武山代理申辦本件買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被告丙○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再將系爭地段一○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相符,足見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係因兩造之共同代理人徐武山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及訴外人伍來于之名下。雖代理人徐武山前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然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自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及訴外人伍來于之日起,迄今原告均未撤銷之,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從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錯誤之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錯誤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被告丙○及訴外人伍來于仍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因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未成立買賣契約而受影響,原告於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自非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訴外人伍來于之繼承人即被告甲○○、王昆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補償金,則因該等請求權客觀上自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錯誤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及訴外人伍來于之日起,原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是該等請求權自六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迄今已滿二十餘年,顯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其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所受利益原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嗣因系爭三筆土地被徵收而不能返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應償還該土地之補償金,故該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仍應自被告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日即六十八年十月八日起算),且原告均未對被告行使權利,該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補償金,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丙○及訴外人伍來于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詳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給付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胡晏彰~B法 官 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