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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億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現金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辦妥由被告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無息貸款手續後,合計給付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元於被告之同時,交付廠牌為HYUNDAI ,車名為SANTA FE,型號為GL,外觀為金色,排氣量二千七百C.C.之汽車一部及其防盜器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因交通上之需要欲購買一部汽車,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被告位於屏東市○○路○○○號之營業所,與該營業所業務專員楊文先先生洽談買賣汽車之事宜。經仔細考慮後,原告決定購買廠牌為HYUNDAI,車名為SANTA FE,型號為GL,外觀為金色,排氣量二千七百C.C.之汽車一部。並與楊文先先生於價格上達成合意,雙方以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八千元成交(該車原價為九十九萬千元,但楊文先先生同意折價十五萬元),並隨車贈送防盜器,原告並當場交付定金二萬元,此有被告之汽車訂購合約書可資證明。

(二)詎料,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時至今日業已一個多月有餘,被告卻遲遲未將該汽車及所附防盜器交付於原告。原告遂至上述被告屏東營業所詢問遲未交車之原由,怎知被告竟多方推諉,不願交車而欲退還之前由原告處所收之定金於原告。然依民法第三四八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被告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就買賣汽車之事項及價金達成合意,並簽訂書面契約有卷可稽,怎能事後反悔,拒不交車並移轉所有權於原告。

(三)末查,依被告所擬之汽車訂購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因本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出賣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似都應為台北地方法院。惟被告所擬之汽車訂購合約書乃係其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而訂定之條款,性質上係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對契約條款內容根本沒有協商之餘地。職故,為維護原告身為消費者之權益,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向契約簽訂暨履行地之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汽車訂購合約書、被告基本資料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載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預約訂購一輛汽車,要求被告交付車輛事件,兩造係約定以出賣人所在地之法院即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原告逕向鈞院提起訴訟,顯然有誤,因此,鈞院應駁回其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二、三、五款及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以消費為目的而向經銷汽車為營業之被告,購買汽車一部,兩造因而在被告位於屏東市○○路○○○號之營業所訂立買賣契約,並提出預購合約書一份為證,被告固抗辯依該預購合約書第十條之記載,應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對屏東市○○路○○○號為契約關係發生地並不爭執,故堪認屏東市○○路○○○號為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本件係原告因向被告購買商品發生糾紛而提起之訴訟,自屬消費訴訟,而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之適用。因此,本院就本件訴訟而言,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非管轄法院,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被告位於屏東市○○路○○○號之營業所,與該營業所業務專員楊文先洽談買賣汽車之事宜,經雙方磋商後,原告決定購買廠牌為HYUNDAI,車名為SANTA FE,型號為GL,外觀為金色,排氣量二千七百C.C.之汽車一部,而楊文先並同意將原車價九十九萬八千元,折價十五萬元出售,亦即雙方以八十四萬八千元成交,而被告並提供五十萬元零利率之貸款,及隨車贈送防盜器,原告因而當場交付定金二萬元之事實,並提出預購合約書一紙為證,而被告對兩造曾簽訂汽車預購合約書一紙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間就廠牌為HYUNDAI,車名為SANTA FE,型號為GL,外觀為金色,排氣量二千七百C.C.之汽車一部定有買賣契約一事為真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該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於原告以現金三十二萬八千元及辦妥由被告提供五十萬元無息貸款手續後,合計給付八十二萬八千元於被告之同時,交付廠牌為HYUNDAI,車名為SANTA FE,型號為GL,外觀為金色,排氣量二千七百C.C.之汽車一部及其防盜器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