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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己○○被 告 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左二訴訟代理人 丙○○○ 住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戊○○ 住被 告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將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九二八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五十四四八公頃全部之所有權予以塗銷登記後,再予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請求判令將被告甲○○及被告双春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双春公司)間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原為原告所有之同前列地號面積的土地之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三)確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丁○○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設定登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令准予塗銷。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與原告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與戊○○,而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於訂約時由戊○○交付現金新台幣六十萬元及丁○○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潮州支庫帳號0三六一九-七號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壹佰萬元正作為訂金,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將上開土地辦妥移轉過戶登記為丁○○名義所有。(然該支票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退票,至今尚未付清),復依買賣契約中第四條一項明訂「中金陸佰肆拾萬元整於過戶完成日起二0天,全部交清」。而戊○○未能如期交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簽寫一份切結書給原告,要求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付款,屆時又再於該切結書上加註:「請求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付六四0萬元正,如到期立切結書人再無法兌現時,願將上開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還給原告名下」。詎料拖延至今,戊○○仍然拒付此筆六百四十萬元中金款,顯已違反不動產買賣契約內第十一條之規定。戊○○與丁○○竟又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在檢察官偵查中與代書張銘俊勾串而將前土地過戶給被告双春公司所有。此種行為,實有詐欺之嫌。

(二)查民法第八六七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原告在訴之聲明第二項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案之同時,務必要同時在訴之聲明第三項內提起確認此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其起訴始合程序,否則被告仍可繼續聲請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六號執行案之執行。今原告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一項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六款:「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之規定,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而無須徵得二被告甲○○、四被告丁○○之同意。

(三)民法第八十七條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同條二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查九十年偵續字第四七號不起訴書內係認定:「戊○○向甲○○之夫乙○○借錢,甲○○承認出借七0萬元,此款自屏東一信定存戶頭提領出來,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有經戊○○同意」等語。然查甲○○、戊○○、丁○○等在偵查中均已串通好,而做不實之供詞,原告已在收受該不起訴書後,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已提出再議之聲請,詳述事實在案。被告戊○○及訴外人代書張銘俊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號偽造文書起訴在案。

(四)查民法第二四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復查此條文有關之七一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二號判例,內容之要旨為:「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原告在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據民法第二四二條行使代位權及依此條有關之七一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二號判例要旨請求。被告丁○○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在檢察官偵查中與代書張銘俊串謀,而過戶給被告双春公司之證據,原告在台灣屏東地檢署九十年偵續字第四七號偵查卷內已主張得很詳細,再依上開七一年台上字第四三四二號判例要旨之法律見解,係認為系爭土地目前既然已登記為被告双春公司所有,則在第一項訴之聲明內,可以逕行請求被告双春公司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號偽造文書起訴書、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詐欺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各乙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1)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行之一者而言。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因土地被法院查封,透過被告戊○○向被告甲○○借款,並設定抵押借款一百萬元,屆期未獲清償,乃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登記名義人為戊○○之女丁○○,原告同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不得主張係受騙,且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就系爭土地取得抵押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應受法律之保障。至於戊○○未依約興建納骨塔,依切結書將土地返還原告,僅係民事維約損害賠償之爭,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已起訴不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要件,原告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告對強制執行一再聲明異議,業經抗告駁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抗字第八○七號),又拖延訴訟濫行追加被告,實無纏訟之理由,應早日結案,以彰權益。原告提出被告等詐欺等之告訴,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診續字第四七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一號為駁回之處分,更可證明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合法移轉與丁○○並提供設定抵押權,現雖登記雙春公司所有,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之抵押權不因所有權人之變更而受影響。

(二)被告戊○○、丁○○、双春公司部分:系爭土地由被告戊○○出面處理,當時購買系爭土地是要供興建靈骨塔之用,因而必須以建設公司名義始得為之,故由被告丁○○名下過戶給被告双春公司。原告之前有收取被告戊○○六十萬元。目前系爭土地是登記在双春公司名下。

三、證據:被告甲○○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抗字第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一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如訴之聲明第三項及追加被告戊○○、丁○○。因被告等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與原告間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與戊○○,而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戊○○未依約履行付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簽寫一份切結書給原告,要求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付款,屆時又再於該切結書上加註:「請求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付六四0萬元正,如到期立切結書人再無法兌現時,願將上開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還給原告名下」。詎料拖延至今,戊○○仍然拒付中金六百四十萬元中金款,顯已違約。被告戊○○與丁○○竟又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在檢察官偵查中與代書張銘俊勾串為虛偽買賣,而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知情之被告双春公司所有。另被告戊○○、丁○○、甲○○相互勾串,由被告甲○○出借七0萬元予被告戊○○,將系爭土地虛偽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原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及被告戊○○書立之切結書,請求如訴之聲明等情。被告甲○○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行之一者而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登記名義人為戊○○之女丁○○,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已起訴不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要件,又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合法移轉與丁○○,並由丁○○與原告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現雖登記双春公司所有,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之抵押權不因所有權人之變更而受影響等語作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戊○○未依約履行給付價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簽寫切結書給原告,要求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付款,如到期無法兌現時,願將上開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還給原告名下。詎料戊○○仍未履行,顯已違約。被告戊○○與丁○○嗣後又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被告双春公司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甲○○,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双春公司。其後被告王美珠請行使抵押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六號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六號執行卷宗核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双春公司,是否為虛偽買賣而無效?又依據被告戊○○之切結書,是否可以塗銷被告双春公司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可否請求確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丁○○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並予塗銷抵押權?

五、本院之判斷:茲依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后:

(一)經查被告戊○○、丁○○、双春公司已自認系爭土地由被告戊○○出面處理,當時購買系爭土地是要供興建靈骨塔之用,因而必須以建設公司名義始得為之,故由被告丁○○名下過戶給被告双春公司等語。次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核閱結果,依據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張銘俊在偵查中供稱:伊受戊○○之指示辦理,丁○○與双春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僅係過戶給親人,過戶並未交付款項等語,足見被告丁○○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並未真實有買賣行為。又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號偽造文書案件起訴被告戊○○及代書張銘俊之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則其等買賣之行為顯出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可否以被告丁○○、双春公司間之系爭土地為虛偽買賣而無效及原告與被告戊○○簽立切結書為由,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本件被告丁○○係因權利義務關係人即原告與被告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依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第十條規定:「本件買賣登記權利人之名義由甲方(被告戊○○)指定之乙方(原告)不得異議。」,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而被告並非原告之債務人,縱或被告丁○○與被告双春公司就系爭土地有虛偽買賣移轉登記之無效行為,原告亦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何況原告又訴請被告双春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更屬於法無據。至於原告以被告戊○○簽立切結書給原告,要求延至付款,如到期無法兌現時,願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還給原告名下,此份切結書僅對債務人戊○○有拘束力,其效力自不能及於非債務人之被告郭春君及双春公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及被告戊○○簽立切結書之契約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双春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戊○○係因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未履行給付價金所生之買賣契約不履行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再轉登記予被告双春公司,原告已非具所有權人,法律上之關係已經明確,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不應准許。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決參照)。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原告對該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既無所有權存在,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六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被告甲○○辯以原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一節,尚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及被告戊○○簽立切結書之契約上法律關係訴請分別判決如其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故不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