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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之豬舍、水塔面積二九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及編號(3)之化糞池面積六七八點六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原名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一信),嗣因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並改制為商業銀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變更名稱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商業銀行承受。」是原告因合併改制而概括承受屏東一信之債權債務,合先敘明。

二、查訴外人陳俊旭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邀同訴外人陳財為連帶保證人,由陳財提供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三六六地號土地暨崙頂段第二七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嗣經原告審核並借貸款項二千三百萬元,其中一千八百萬元為擔保貸款,五百萬元為抵押附帶信用貸款。詎借款人陳俊旭就五百萬元抵押附帶信用貸款部分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一千八百萬元擔保貸款部分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即未按期繳息,原告循拍賣抵押物等法律途徑追償借貸債權時,被告乙○○忽向執行法院主張抵押物中之屏東縣○○鄉○○段第二七六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豬舍、水塔暨化糞池等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係伊所興建,供作豬舍之用云云,致執行法院認定系爭建物非拍賣範圍,且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是項強制執行程序其後即因抵押物上存在系爭建物,而致進行特別變價程序之減價拍賣猶無人問津。

三、惟查系爭建物於借款人陳俊旭向原告申貸之際即已存在,抵押物所有人陳財為此曾書立切結書,載明「不動產附有後開增建物未經保存登記,本人茲切結如遇貴社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該部分建物聽任貴社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本人茲再向 貴社聲明該項農地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於設定抵押權與貴社後,未經貴社同意亦絕不出租典讓或變更為非合法使用或作其他有損於貴社之處分」等語,而抵押物所有人陳財本身即係從事畜牧業,可證系爭建物實係抵押物所有人陳財為經營畜牧業而興建,故伊始得以所有權人身份,書立前開切結書。再者,抵押物所有人陳財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以自己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並繳納電費,是倘系爭建物確係被告所興建,且供作被告經營畜牧場之用,何以該處用電非以被告名義為之?何況被告於八十三年時甫成年,衡情實無可能具備相當資力以興建豬舍等設施,且被告與抵押物所有人陳財係父子關係,陳財本身又係畜牧業者,益證系爭建物確係由抵押物所有人陳財所興建,用以經營畜牧場,尚與被告無涉。被告出面主張豬舍為伊所有云云,無非係為阻止原告藉由拍賣程序求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訴外人陳財縱然確曾擔任屏東縣萬丹鄉鄉長乙職,惟此與其是否無法處理蓄牧事業,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蓋陳財除可僱請他人代為經營外,誠如被告所為答辯,陳財之配偶亦可代為處理。被告陳稱伊興建豬舍之資金來源,係陳財之配偶郭僩於八十三年間代為籌措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呈訴外人郭僩交付資金之憑證,其空言主張興建豬舍款項來自郭僩,自無足採。縱或郭僩確曾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然郭僩與陳財乃同財共居之配偶關係,依鄉村地區習慣,配偶間財產不分彼此,如何區別該筆款項究係郭僩抑或其配偶陳財所有?至被告辯稱該筆一百五十萬元款項,迄被告有能力時再清償或分產時扣除乙節,因陳財仙逝後,其全體繼承人俱拋棄繼承,顯無於分產時另行扣除可言;另被告固提呈伊向土地銀行借貸二百四十九萬四千元之借據乙紙,主張伊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將其中二百一十萬元匯入訴外人陳李秀英帳戶,以清償母親郭僩代為籌措之款項,然被告並未提出郭僩交付款項之證據,則被告於八十六年初匯款予陳李秀英之款項,是否基於清償郭僩籌措款項即有可疑,何況郭僩代為籌措款項為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所稱匯款數額卻係二百一十萬元,兩者並不相當,被告亦未提出匯款證明,且陳李秀英與郭僩乃不同主體,無法等同視之,顯見被告所言無非臨訟杜撰,要與實情不符。又郭僩與被告為母子關係,郭僩所為證詞恐有迴護被告之嫌。

(二)被告主張其提出之由現場建物照片可知建物結構、建材及外觀不同云云,然由照片上實無法辨視何處不同,且證人陳德興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到庭證述:「當時去到現場勘查時,系爭土地有一間三層樓樓房,五間豬舍。與實際勘測複丈成果圖所繪置之五間豬舍看不出來有任何改變」等語,足證系爭建物現況與八十三年間並無不同。退步言之,縱有不同,亦無法證明五棟豬舍係不同時期興建,更無法證明係被告八十四年退伍後所興建。至證人陳德興所述:「B豬舍的部分只是加鐵皮屋頂…基礎並沒有增加任何結構」乙節,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該鐵皮屋頂亦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自應由訴外人陳財取得所有權。

(三)此外,被告提出不同年次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藉以證明被告確係正昇牧場負責人云云。惟查依牧場登記證書所載,正昇牧場之核准設立日期係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然系爭豬舍卻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存在,是前開書證顯不足以證明系爭豬舍確係被告所興建,更無法證明系爭豬舍於八十三、四年間即已為被告所使用。再者,被告雖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為正昇牧場負責人,惟此與被告是否出資興建系爭豬舍顯無干係,蓋牧場登記證書雖記載正昇牧場設於○○鄉○○段第二七六地號土地,然該筆土地實為訴外人陳財所有,與被告無關,同理,該紙證書上雖記載主要畜牧設施為「豬舍五棟,污水處理設施一座」,該項主要畜牧設施,亦未必為被告所有。職故,被告所提呈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實無法證明系爭豬舍確係被告出資興建。

(四)被告主張陳財之八十四年八月切結書所指涉者,○○○鄉○○段第二七六地號土地上之三層樓農舍云云,惟查前開三層樓農舍固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系爭豬舍亦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陳財於書立切結書時,並未將系爭豬舍排除在外,由其八十三年六月之切結書所載「前項不動產附有後開連增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等語,及原告提出芝不動產實地調查表同時標明豬舍與三層樓房建物兩者,當可知其所指涉者為抵押土地上之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蓋倘當時陳財曾表明系爭豬舍未涵括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者,原告即無可能同意借貸款項,否則豈非預埋日後處分抵押物之障礙?又系爭土地上之三層樓房建物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即已完成保存登記,然陳財於八十四年八月書立切結書,仍表明願將擔保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併付拍賣,而系爭土地上除三層樓房建物與系爭建物外,並無其他建物存在,足見該紙切結書所指涉建物,確係豬舍水塔暨化糞池等系爭建物。職故,被告主張八十四年八切結書所指建物係三層樓房建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參、證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切結書影本各二紙,借款申請書、蓄牧場登記證書、拍賣公告、不動產實地調查表、電費通知單、土地建物謄本、附圖、沈後生答辯狀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德興。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陳述:

(一)訴外人陳財(已歿)雖為被告乙○○之父,惟陳財於七十八年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去世前,係擔任屏東縣萬丹鄉鄉長職務,家中事務均由其妻郭僩處理,根本無暇興建豬舍從事養豬之事,況且陳財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因此畜牧之事,係由其妻郭僩與二位兒子即陳俊旭、乙○○負責,是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於八十三年間興建之系爭豬舍,陳財根本並未參與,尤非陳財出資興建,系爭豬舍並非陳財所遺留之財產,原告主張陳財本身係從事畜牧業,系爭豬舍為陳財所有,核與事實不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陳財有二子,長子陳俊旭係從事養牛之畜牧業,次子係被告,被告於八十二年入伍前即與母親郭僩共同從事養豬之事業,從而被告在高雄縣大樹鄉服役時,利用休假返家幫忙母親從事養豬,並於八十三年間與母親商議在退伍後仍繼續從事養豬之事業,徵得母親同意後,由母親代被告先行籌資約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興建系爭豬舍,迨將來被告有能力時予以清償或分產時再予以扣除,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年初退伍後,系爭豬舍即移轉予被告完全使用,被告既取得系爭豬舍,並依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辦理牧場登記,有牧場登記證書可稽。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呈之畜牧場登記證書係八十九年四月核發,而系爭豬舍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存在云云,然系爭豬舍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完工,如前所述,被告依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辦理牧場登記,嗣因台灣省精省而需重新辦理登記,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換發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原告就此部分,顯有誤解。

(三)次查陳財雖提供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崙頂段二七六地號土地為抵押物,並書立切結書,然崙頂段二七六號土地上之三層樓農舍係陳財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提供前開土地為抵押物時,該農舍尚未辦理保存登記,陳財自有權處分,惟系爭豬舍並非陳財出資興建,陳財自無權處分系爭豬舍,因此陳財書立切結書,自與系爭豬舍無關,原告自難僅憑切結書所載而逕認系爭豬舍係陳財所有,是以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至於以陳財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係陳財在所有之崙頂段二七六地號土地上有農舍之建物,因此基於土地所有人而以陳財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自屬常情,尚難據此而逕認系爭豬舍亦屬陳財所有。

(四)按訴外人陳俊旭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邀其父陳財為連帶保證人,由陳財提供其名下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原告借貸款項二千三百萬元,其中一千八百萬元為擔保貸款,五百萬元為附帶信用貸款,依原告提出證物二借款申請書之調查意見欄本件提供之擔保物位萬興段一三六六及崙頂段二七六二筆農牧用地,面積共五千三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二筆擔保物交通便利性佳,經評估時價約三千八百四十九萬放款值一千八百三十二萬元。足徵陳財提供之系爭土地,經由原告徵信調查及計算後,顯已足額擔保所借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從而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及豬舍,根本無提供為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至為明確,至於陳財願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三層樓建物為原告拍賣時一并處分,此屬陳財之權利,惟並無包含非陳財出資興建之豬舍,此由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顯示豬舍係陳財所有。又原告與陳俊旭、陳財間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完成前開借貸手續,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原告並一再主張與陳財約定連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時一并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即辦理保存登記完畢,有建物謄本可稽,倘有前開約定,原告係一金融機構,豈有未要求陳財應履行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況且原告提出切結書所載日期係八十四年八月間,豈非矛盾,益徵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無提供為借款之擔保物,至為明確,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系爭土地上之豬舍興建計劃係五棟,然八十三年間,被告之母親郭僩代為籌資興建完成僅照片所示瓦片屋頂二棟豬舍即鈞院現場勘驗筆錄所示A、C二棟豬舍,其餘勘驗筆錄所示B、D、E三棟浪板結構豬舍及大部分污水設備等地上物,均係被告於八十四年退伍後經營養豬事業後所擴充興建,此由A、C二棟豬舍與B、D、E三棟豬舍之建築結構、建材及外觀新舊建物呈現之不同,足資證明,有照片可稽。至於被告之母郭僩代為籌建如勘驗筆錄所示AC二棟豬舍之資金一百五十萬元,郭僩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向被告表示可否於同年七、八月間籌措二百一十萬元一事,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借貸取得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元,有借據可稽,於八十六年八月初並依郭僩之指示將其中二百一十萬元匯入其指定訴外人陳李秀英之帳戶,從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已完全清償母親郭僩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何以迄今猶未清償,顯有誤解。

(五)查訴外人郭僩僅興建勘驗筆錄所示A、C二棟瓦蓋磚造豬舍,至於興建資金一百五十萬元係郭僩所處理,且該一百五十萬元並非一次給付,被告自無從提出,況事隔近十年,興建支付工程款項之收據,倘已無保存,實屬常情,至於原告既主張鄉村地區,夫妻財產均不分彼此,則原告又豈能主張興建豬舍之資金均係陳財所出㮀自有矛盾,況且郭僩之資力狀況較陳財為佳,足見系爭豬舍顯非陳財出資興建。又證人陳德興並未明確證述所謂基礎並沒有增加任何結構究竟係指何意,蓋被告擴建如勘驗筆錄所示B、D、E三棟,其中D、E棟係將舊豬舍拆掉而重新以水泥板模所建,屋頂係烤漆浪板,並非如舊豬之磚造建築,從而證人陳德興並未明確證述,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證述。

參、證據:提出牧場登記證書影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照片四張、借據影本一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因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並改制為商業銀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變更名稱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商業銀行時,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商業銀行承受。

」,原告因合併改制而概括承受屏東一信之債權債務。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查系爭建物屬原告之債務人即抵押物所有人陳財所有,且坐落於原告業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上,因被告出面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興建,致原告無從以債權人身分,對系爭建物主張權利,進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執行拍賣程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法律上利益,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俊旭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邀同訴外人陳財為連帶保證人,由陳財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二千三百萬元。詎借款人陳俊旭未按期繳息,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追償借貸債權時,被告竟向執行法院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豬舍、水塔暨化糞池係伊所興建,屬其所有,致執行法院認定系爭建物非拍賣範圍,且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是項強制執行程序其後即因抵押物上存在系爭建物,而致進行特別變價程序之減價拍賣猶無人問津;惟查系爭建物於借款人陳俊旭向告訴人申貸之際即已存在,抵押物所有人陳財為此曾書立切結書。且陳財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以自己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並繳納電費。而被告於八十三年時甫成年,衡情實無可能具備相當資力以興建豬舍等設施,且被告與抵押物所有人陳財係父子關係,陳財本身又係畜牧業者,益證系爭建物確係由抵押物所有人陳財所興建,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入伍前即與母親郭僩共同從事養豬之事業,從而被告在高雄縣大樹鄉服役時,利用休假返家幫忙母親從事養豬,並於八十三年間與母親商議在退伍後仍繼續從事養豬之事業,徵得母親同意後,由母親代被告先行籌資約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興建系爭豬舍,迨將來被告有能力時予以清償或分產時再予以扣除,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年初退伍後,系爭豬舍即移轉予被告完全使用,被告並依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辦理牧場登記,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借貸取得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元,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初並依郭僩之指示將其中二百一十萬元匯入其指定訴外人陳李秀英之帳戶,藉以清償其對母親郭僩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等語作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陳俊旭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邀同陳財為連帶保證人,由陳財提供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二千三百萬元。因借款人陳俊旭未按期繳息而違約,原告依法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號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之建物即編號(1)三層樓房面積一0八點五七平方公尺,編號(2)豬舍、水塔面積二九一○點八二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六七八點六三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屏東地政事務所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之豬舍、水塔面積二九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及編號(3)之化糞池面積六七八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是否為被告出資所興建而為其所有?經查:(一)系爭豬舍於借款人陳俊旭向原告申貸之際即已存在,陳財並曾於八十四年八月書立切結書,載明「不動產附有後開增建物未經保存登記,本人茲切結如遇貴社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該部分建物聽任貴社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及八十三年六月之切結書亦載明「本人茲再向 貴社聲明該項農地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於設定抵押權與貴社後,未經貴社同意亦絕不出租典讓或變更為非合法使用或作其他有損於貴社之處分」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二份及經由原告調查員、經理等蓋章之不動產實地調查表(有附圖)一份可稽。又陳財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以自己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並繳納電費,亦足佐證陳財當時即係從事畜牧養豬,殊不能以其當時擔任鄉長職務,據以認定其無從事畜牧養豬業務。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豬舍有五棟,除被告之母郭僩於被告退伍前代為籌建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興建二棟外,其餘三棟豬舍之浪板結構及大部分污水設備等地上物,均係被告於八十四年退伍後經營養豬事業後所擴充興建,就其結構、建材及外觀新舊建物呈現之不同,足資證明,有照片可稽等語云云;然據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擔保借款,負責徵信之原告職員陳德興到庭證稱:「當時到現場勘查時,系爭土地上有一間三層樓房,五間豬舍,與實際勘測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繪製之五間豬舍看不出來有任何改變」「當初我們到現場勘查時,雖然當時還沒有加蓋鐵皮屋,但基礎並沒有增加任何結構」等語。此有上開不動產實地調查表附卷可憑,顯見如附圖編號(1)(2)(3)之建物包括豬舍五間,均在陳財切結系爭抵押權拍賣之範圍內。據被告提出之照片,縱或豬舍鐵皮屋頂有翻新建材結構,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該鐵皮屋頂亦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自仍應由陳財取得所有權,亦即仍為系爭借款人陳財切結之範圍,何況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豬舍有三棟由其蓋建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借貸取得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元,有借據可稽,於八十六年八月初並依郭僩之指示將其中二百一十萬元匯入其指定訴外人陳李秀英之帳戶,據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已完全清償母親郭僩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一節。查被告與郭僩為母子至親關係,而被告提出之牧場登記書二份是在八十五年以後取得,則被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服役中,尚無從證明其從事畜牧養豬,但其父陳財當時即有從事畜牧,是否需要其母先代被告出資蓋建豬舍,已容質疑。再者,被告二百一十萬元匯入訴外人陳李秀英之帳戶,與所謂其母代為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額已有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難採信。足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豬舍、水塔,及編號(3)化糞池之建物並非被告所建,顯然非其所有,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