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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四九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二四○之一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屋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無力償還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債務,該銀行即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四九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二四○之一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因不願見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低價拍賣,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之出賣與原告,兩造約定以被告對第一商業銀行所負借款債務之本息及違約金為買賣價金,原告依約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陸續清償被告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債務,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全數清償完畢,第一商業銀行並向法院聲請撤回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與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與原告,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

三、證據:提出催收款項分戶帳卡影本一件、匯款回單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回傳票影本各三件、收入傳票影本五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土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賴坤炎及洪太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無力償還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債務四百五十七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因此向法院聲請查封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原告表示願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被告遂與原告及代書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了解情況,被告僅曾表示願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從未向原告表示出賣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與原告,屬信託登記,俟被告還款後,原告即應返還之。

(二)被告所提出承諾書,即原告持之要求被告在其上簽名蓋章,經被告以未曾出賣系爭不動產為由而拒絕簽名蓋章。

(三)被告所提出合約書,其上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合約書、聲請調解書及通知書各一件,及計算書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函詢被告借款債務之清償情形,及依職權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相關文件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無力償還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債務,該銀行即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四九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二四○之一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因不願見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低價拍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之出賣與原告,兩造約定以被告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債務之本息及違約金為買賣價金,原告依約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陸續清償被告對第一商業銀行所負借款債務,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全數清償完畢,第一商業銀行並向法院聲請撤回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與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與原告,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等語。而被告則以:被告無力償還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債務四百五十七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即向法院聲請查封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表示願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被告曾與原告及代書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了解情況,被告僅表示願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從未向原告表示出賣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與原告,屬信託登記,俟被告還款後,原告即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無力償還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債務,該銀行即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而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陸續清償被告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債務,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全數清償完畢,第一商業銀行已向法院聲請撤回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催收款項分戶帳卡、匯款回單及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回傳票、收入傳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函詢被告之借款債務清償情形,依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一)一屏字第一四五號函記載:被告借款金額共計七百萬元,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尚欠本息四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一十元,借款金額迄今已全部清償等語,及該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一屏字第三一三號函記載:因被告積欠借款債務,該行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繳清被告所積欠借款債務本息後,該行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尚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不願見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低價拍賣而將之出賣與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表示願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從未向原告表示出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與原告,屬信託登記,俟被告還款後,原告即應返還之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提合約書固然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被告為提供保證而將系爭不動產暫移轉登記與原告,嗣被告清償後,原告應將之返還被告等語,惟其上「立合約書人」欄內係空白,並未經原告簽署,該合約書所載內容自未成立生效,尚難據此證明兩造曾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

(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屏所地一字第○九一○○一九四四三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登記申請書及其後附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依該登記申請書記載:申請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具有「甲○○」及「乙○○」印章等情,且依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其上「訂立契約人」欄內記載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被告,其後蓋章欄內具有「甲○○」及「乙○○」印章等情。

(三)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賴坤炎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兩造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兩造將印章交由伊太太在移轉契約書上蓋章,蓋章當時,兩造均在現場,蓋章完畢立即將印章返還兩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三頁),並結證稱:當天被告表示與其讓法院便宜拍賣房屋,以台語說「要便宜就便宜給朋友」,當時伊建議兩造簽私契,兩造表示係好友關係,不用另簽私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五頁)。

(四)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只有說要便宜就便宜給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五頁)。前揭被告陳述與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則上開證詞尚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向本院具狀,其上記載被告係國校畢業,該書狀係被告自行書寫等情,足認被告具識字能力。

(五)綜上所述,足認兩造確係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原告後,固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迄今仍未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與原告,從而,原告主張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害人交付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地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