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科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安得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永隆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與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土地廠房租賃關係中柏佑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份柒拾萬元租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起向訴外人柏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佑公司)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租金應於月底給付,租期至九十五年二月底止。嗣原告持執行名義,以柏佑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四六號對柏佑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查知柏佑公司對被告有前開租金債權未給付,故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在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之範圍內向柏佑公司為清償。詎被告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竟以柏佑公司對被告並無租金債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聲明求為確認確認被告與柏佑公司間關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土地廠房租賃關係中柏佑公司對於被告之九十年十一月份七十萬元租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柏佑公司確曾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廠房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月五萬元。但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一次支付二年之租金合計一百二十萬元,故柏佑公司對被告已無原告所主張租金債權等語置辯,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柏佑公司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將屏東縣○○鄉○○路○號廠房出租予被告,租期至九十五年二月底止。而原告因持執行名義,以柏佑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四六號對柏佑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認為柏佑公司對被告有前開租金債權未給付,故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在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之範圍內向柏佑公司為清償。被告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以柏佑公司對被告並無租金債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柏佑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廠房之租賃,約定租金為七十萬元,其中柏佑公司對被告有九十年十一月份之租金債權七十萬元尚未收取。被告則抗辯其與柏佑公司約定租金為五萬元,其中九十年十一月份之租金已經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由被告公司自銀行提領現金,再由陳秋香持現金交由柏佑公司前負責人劉天靠以為支付。故本件之爭點為柏佑公司與被告間約定之租金為何?又被告是否已經給付予柏佑公司?經查: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丙○○○,柏佑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之法定代理人
為劉天靠,此有柏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可證。劉天靠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詐欺案件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明確陳稱:我們公司在今年三月一日租給安得烈公司,收取租金來償還公司積欠的債務,每月租金七十萬元。安得烈公司負責人是丙○○○,是我岳母等語。而丙○○○並於同案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今年三月我租柏佑公司廠房經營安得烈公司‧‧‧每月付七十萬元租金等語。被告與柏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廠房之租金為七十萬元陳述甚為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三十七至第四十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而系爭廠房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一九九之五及一九九之八地號,地上建物為同段二六八建號,此見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即明。而前開土地及建物經本院送請鑑定,鑑估價值約為一億三千八百九十四萬元,其租金以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百分之十計算,所得之數為一千三百八十九萬四千元。依此計算系爭廠房出租之市場租金行情,尚非不可能達到每月一百萬元檔位,故被告以七十萬元之租金承租系爭廠房,應符合常情。被告與柏佑公司雖曾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均委請楊慧英為代理人,向本院公證處請求就系爭廠房之租賃關係為公證,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為每月五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證。但租賃契約上之記載與被告及柏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所述出入過大,且五萬元租金,顯與市場行情相差甚多,故前開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租賃契約有關租金五萬元之記載,應非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否則柏佑公司積欠原告鉅額債務,竟將市價高達一億餘元之廠房以五萬元低價之租金租與被告,豈非無法達成柏佑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天靠所謂以廠房租金還款之目的?被告辯稱租金為五萬元,渠等在偵查中所稱之七十萬元其實有六十五萬元是用於繳交稅款,並非租金云云,顯然過於離譜,為一般正常人無法採信的卸責之詞。
㈡又柏佑公司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開立KB00000000號統一發票,買
受人欄載明為被告,品名欄則記載預收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租金每月五萬元,金額欄記載一百二十萬元,總計一百二十六萬元。被告並出具帳款支付簽回單由柏佑公司簽章,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帳款支付簽回單各一張為證。同時被告並曾委由邱士倩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提領三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世屏字第四二九號函附卷可證。惟查柏佑公司與被告間關係密切,柏佑公司為前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天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為劉天靠之岳母丙○○○,嗣後柏佑公司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變更法定代理人,但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則為劉天靠之配偶即丙○○○之女薛永倩,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公司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可證。據此,實難僅憑發票之簽發及簽回單之開立,即認被告與柏佑公司間確有給付七十萬租金之事實。又柏佑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廠房約定之租金應為七十萬元已如前述,前開發票竟記載每月租金為五萬元,簽回單並以五萬元租金為計算基礎開立,可見上開發票即簽回單顯然係虛偽開立,其記載並非可採。另被告雖曾委由訴外人邱士倩代柏佑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自世華銀行提領三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並經證人劉天靠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代表柏佑公司一次收取租金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並將收取之款項用於償還債款及納稅等用途云云。然而劉天靠與被告關係密切,已如前述,其證詞攸關至親之財產利益,難以期待其據實證述,故其證述可信度本有先天上之瑕疵。此觀其證稱收取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既與發票及簽回單上記載一百二十六萬元記載不符,且一百二十萬元是以每月五萬元租金作為計算之基礎,與其在偵查中所述租金為七十萬元自相矛盾。另被告不以匯款之方式而以現金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之租金,亦啟人疑竇,故劉天靠之證詞自屬無從採信。據此薛士倩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確有一百二十六萬元交由柏佑公司以供給付租金,尚乏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
㈢被告雖於九十年三月即請求本院就其與柏佑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為公證,然而在此
之前,柏佑公司之財務於九十年三月前即已開始陷於困頓,柏佑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即無法如期給付原告票款,金額高達一千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二六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四六號卷內可證,故被告辯稱其無法預知將來有此訴訟,不可能事先虛偽訂立每月五萬元之租賃契約一節,應屬不實,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柏佑公司九十年十一份之租金七十萬元,即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許蓓雯~B法 官 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