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三五號、第七三五之一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嗣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初,因年邁將其所經營食品工廠交由訴外人即其長子戊○○及長媳丁○○經營。詎戊○○、丁○○因分配家產糾紛,竟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與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徐建中通謀,多次向原告佯稱渠等經營之食品工廠虧損連連,已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萬元,無力清償,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食品工廠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八年七月一日止交由被告夫婦經營,作為償還戊○○、丁○○所積欠之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借款。又戊○○為假造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之憑證,乃於同日,偽造原告同日所簽發票號七四一三○七號、票面金額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同時偽造原告所簽立之八百萬元借據一紙。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被告與戊○○、丁○○又共同委由訴外人即代書甲○○協助偽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以二百七十二萬零四百元作價抵債出售與被告,並由戊○○盜蓋原告印章於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再由丁○○持該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同月十八日誘騙原告至潮州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與被告間從未簽立任何債權契約,亦未積欠被告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債務,上開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係被告夥同戊○○等人共同偽造文書所為,應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無夥同戊○○等人共同偽造文書,然原告亦得撤銷其被誘騙至潮州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意思表示,而主張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積欠被告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為了償還上開債務,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將系爭二筆土地以二百七十二萬零四百元之價金出售與被告,以抵償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部分債務,並將其所經營之食品工廠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八年七月一日止交由被告夫婦經營,因此,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的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系爭二筆土地亦經原告親自至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被告夥同戊○○、丁○○等人偽造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為?㈡原告是否曾遭丁○○之誘騙,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而誤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茲分述如后。
五、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被告夥同戊○○、丁○○等人偽造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為?㈠查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原告並不爭執。雖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夥同戊○○
等人詐欺所簽立云云,惟其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同意書係遭被告夥同戊○○等人所詐欺簽立,則系爭同意書自應採為認定事實之憑證。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茲本人戊○○、丁○○因經營新豐食品園,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止,因經營不善向徐建中、乙○○○借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本人因無法償還,經協議本人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徐建中、乙○○○,待本人借款還清時,再登記返還給予戊○○、丁○○,經雙方協議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等文字;並參以系爭同意書係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所簽立,同意書上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等文字係原告所書寫,簽立當時戊○○及丁○○名下並沒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一○一、二三八頁),及現場證人即戊○○之僱用人高昭英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間,我有看見原告他們去被告家借錢,我有聽說被告夫婦幫忙原告之兒子等語(見偵查卷㈠第八一頁以下)相互以觀,足見系爭同意書第五、六行上所載「經協議本人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徐建中、乙○○○,...」等文字中之「本人」二字,應係指原告,原告確於系爭同意書中承認戊○○、丁○○積欠該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並願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擔保該債務,待債務還清時,再登記返還與戊○○、丁○○無誤。
㈡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保證書上所蓋其印章為真正,則就其爭執該印章非其本人或由其授權黃丙騰蓋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頁)係被告與戊○○、丁○○共同委由代書甲○○所偽擬,再由戊○○持原告印章盜蓋偽造云云,惟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印之原告印章,與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親自至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相符,係屬真正,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復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註記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等文字,並親自簽名,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戊○○持原告印章盜蓋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就此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確係戊○○持原告印章盜蓋偽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應推定為真正。
㈢綜上,原告既於系爭同意書中表明願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擔保戊
○○、丁○○所積欠之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且兩造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並親自到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足見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六、原告是否曾遭丁○○之誘騙,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而誤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另主張: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持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時,因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曾至該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該所人員察覺有異,遂通知丁○○補正說明原委,並要求系爭二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須經原告到場親自辦理,丁○○乃向原告詐稱: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早於八十七年即交其保管,並未遺失,原告明知此情卻向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此舉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其已與地政事務所人員溝通,倘由其陪同原告親至地政事務所撤回補發申請案,則原告可免受刑罰等語,致使原告誤信,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與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撤回遺失補發所有權狀申請案,丁○○復持地政事務所人員交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告騙稱該申請書係撤回申請書補發所有權狀應填寫之文件,要求原告於該申請書備註欄內簽名並註記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使原告誤信為真,並依丁○○之指示加註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之註記,並親自簽名,因此,原告係遭丁○○誘騙至潮州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云云,固據證人即原告之兒子辛○○及己○○證述: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陪同原告至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狀補發登記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一、一五五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書影本、申請撤回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書影本、潮州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惟查,依卷附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潮補登字○○二五八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記載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潮州地政事務所於通知丁○○應補正事項中,並未要求原告需親自到場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潮州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申請補發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一案,亦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潮補登字○○二三九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五一頁),通知原告補正相關事項,復參以證人即潮州地政人員鍾玉眉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二筆土地過戶給被告案件經我通知補正後,當時丁○○旁邊有帶一位老人(即原告)來地政事務所,與丁○○來的那位老人說他要來把申請補狀的案件撤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上寫的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之註記是原告簽的,簽該字即是來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案件,不是補狀登記,因為補狀登記不必要簽本人親自到場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五○頁以下)相互以觀,足證原告應係自己主動至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撤回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申請,並同意親自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丁○○對原告並無任何誘騙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夥同戊○○等人詐騙原告所簽立,系爭本票係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依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將空白本票覆蓋於同意書上,描繪原告之簽名及金額筆跡所偽造,另八百萬元之借據亦是戊○○所偽造,因此,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債務等語,固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壬○○證稱:戊○○沒有向我說過因為經營食品工廠不善需向他人借錢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女兒己○○證稱:我沒有聽過我父親有向被告借錢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被告拿互助會單來向我要求,要我借錢給我弟弟戊○○,我這時候發現有問題,就問我父親他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有無在身邊,我父親跟我說全部放在戊○○那裡,...我拿本票(即系爭本票)去質問我弟弟戊○○,他說本票上面的字事由同意書上面的字去描繪過來的,印章是他蓋上去的等語。惟查,證人壬○○及己○○分別係原告之配偶及女兒,與原告有至親關係,且本案之紛爭係起因於原告家產分配之糾紛,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是證人壬○○及己○○前開所述之證言,是否有偏袒原告之虞,已不無可疑,況系爭本票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法認定系爭本票原本上之庚○○字跡是否由系爭同意書原本上之立契人欄中之庚○○字跡所直接描繪製作,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一四一頁),證人己○○前開證詞,自難遽信為真,是證人壬○○及己○○前開所述,尚不足採。又系爭支票及八百萬元借據是否係被偽造,僅係關涉原告是否積欠被告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債務之問題,此與原告以被告共同偽造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由,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無關連,況原告已於系爭同意書中表示願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則系爭支票及八百萬元借據縱認係被偽造,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準此,本院自無須就系爭支票及八百萬元借據之真偽予以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所為之主張及陳述,經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無偽造、詐欺之情事,則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楊中琪~B法 官 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