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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複 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第三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又上開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於本院聲明:(一)請准予裁判分割。(二)請依如附圖一(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三方案分割(三)被告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如附圖一所示第三方案分割。如依原告主張第三方案,則以兩造持分比例,面臨中正路之精華部分,原告竟較被告寬,顯不公平。且系爭土地前半段除現有建物外,其餘部分早已供後面住戶通行二十多年,若依原告之方案,其分得該部分,將占用全部通路。若能依被告之如附圖一所示第四方案,則可保有三點五公尺寬之通路由被告提供,可兼顧各方之權益。而依第四方案兩造土地均呈狹長型,面臨中正路寬度原告約二米,被告雖有九米,但若扣除約三點五米之巷道,實際使用為五點五米。目前供通行之中正路四一五巷,約有五米,分配二米予原告,尚有三米可供人車通行,且係全由被告提供,並未要求原告分擔,如此一來,兩造可各自利用,亦不會發生民眾抗爭。對兩造而言,應最適當。再依目前狀態已維持二十多年,且中正路四一五巷已供通行二十多年,採此方案,一方面可保障原告利用土地,亦可兼顧居民通行之便利等語作為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五分之四,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堪信為實。

(二)系爭土地前半段面臨十六米中正路、後半段直通十二米中正路四一五巷。被告使用部分,分佈於前半段切開之南側及後半段為數十年舊平房建物,此皆由被告之夫杜文村生前所建造,事後已出租、出售與他人(如附圖二即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第二方案

A、B空地部分,有約五米寬之土地私行供作道路通行多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兩造既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共有土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判決分割,核屬允當,自應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一)系爭土地前半段面臨十六米中正路、後半段直通十二米中正路四一五巷。被告使用分,分佈在前半段切開之南側如附圖二A、B1部分,現由被告蓋建之鐵皮屋出租他人及後半段為數十年舊平房建物,由被告之夫杜文村生前所建造,已出售與他人(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由屏東地政事務所繪置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第三方案,係按被告現有建物現狀分割,原告分得面臨十六米中正路如附圖一第三方案所示A部分位置,被告依建物現狀分得如附圖一第三方案所示A部分位置,則兩造均各有面臨十六米中正路路面,雖然被告分得面臨十六米中正路面寬較原告之面寬較短,但以被告早建鐵皮屋出租他人(有被告提出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使用多年,未有出入不便及亦不影響使用目的之情以觀,對被告並無不公平之處。(二)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第二方案A、B空地部分,有約五米寬之土地供作道路通行多年,如按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勢將阻斷爭土地後半段居民之通行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後半段仍有巷道可供居民進出中正路四一五巷道路,且對小型車輛進出並不生問題,非如被告所稱通路全被阻斷。至於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曾文泰雖到庭證稱:伊已購買系爭土地之後半段如附圖二第二方案所示蓋有鐵棚建物之B2部分土地多年,尚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伊作為外燴廚師辦桌所用工具及桌椅儲放之處,雖然系爭土地後面有通路,但大貨車通行較困難,很少在走,平常都走面臨中正路的出入口(如附圖二第二方案所示A、B部分作為道路用之空地)等語,縱如實情,惟其所作生意,只供儲放工具之用,非必以大貨車載運不可,何況後半段仍有中正路四一五巷道可以通行,並非全然阻斷通路。(三)被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第四方案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惟查A部分面寬約二米,且呈細長狀態,不符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對於原告並不公平。(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一第三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較為公允,亦符系爭土地經濟效益。

六、末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例參照)。原告於本院訴請被告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登記,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不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後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