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范盛楠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出售不動產(屏東縣○○鄉○○村○○路○○○號隔壁被告所有屏東縣○○鄉○○村○○段七0三之一、七0三之二、七0三之三土地其中一塊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其中包括定金六十萬元及尾款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訴外人吳連昇聲請本院查封在案,原告為此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一百二十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之剩餘尾款。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六十萬元係原告主張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鍾慶輝對於被告之一百萬元債權讓與而來,原告並無支付被告現金六十萬元,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亦均無兌現,是其並無可請求返還之價金。況嗣因原告並無告知鍾慶輝上開債權讓與之情形,致使鍾慶輝復將一百萬元債權讓與吳連昇,才會造成由吳連昇進而查封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間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及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吳連昇聲請本院查封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內埔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台北東門郵局(台北一支)存證信函影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確有交付六十萬元之定金及合法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要點厥為: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三百六十萬元?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六
十萬元及系爭二紙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是原告自始即主張解除契約為訴訟標的無誤,並無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被告抗辯原告為訴訟標的變更,不同意訴之變更云云,應屬無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八頁),其中並無約定給付期限,是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給付無確定期限,應堪認定。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屏東縣內埔郵局第一0一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存證信函到達後二十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見本院卷第九頁背面),是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惟依前揭規定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是本
件應進一步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未為給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定金六十萬元係由原告主張受讓鍾慶輝對於被告之一百萬元之債權而來,惟原告根本未告知鍾慶輝上開債權讓與之情形,致使鍾慶輝復將一百萬元債權讓與吳連昇,由吳連昇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七頁),且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當時我沒有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之後六十萬元我不需要支付給我父親。」、「本件定金確實是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續字第三號和解筆錄中第四項乙○○願退還給鍾慶輝之一百萬元轉支付而來。::我認為轉過來就算支付,我當場並沒有給付現金::我認為鍾慶輝是我父親,我不需要告訴他,不需要經過他的同意」、「::我沒有告訴鍾慶輝」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四三及五一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吳連昇為原告丙○○之妹婿」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復參之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由應退還的壹佰萬元中扣除增值稅(鍾慶輝負擔部分),餘陸拾萬元轉作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綜上,原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所約定之定金六十萬元,係自鍾慶輝對於被告之一百萬元債權讓與其中六十萬元而來,並無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予被告,而原告與鍾慶輝間自始均無就債權是否讓與達成合意,僅係原告擅自主張受讓鍾慶輝對於被告之債權,原告與鍾慶輝間應無債權讓與之情事,嗣鍾慶輝復將其對於被告之一百萬債權讓與吳連昇,致使吳連昇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
⑶原告所謂之受讓債權既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其顯然未給付定金六十萬元予被
告,自無法逕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即顯無據。又縱因被告遲延給付,惟原告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其契約,而本件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再行催告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履行契約,否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其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價金二百四十萬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並無交付定金六十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交付價金予被告之二百四十
萬元支票三紙,亦均未兌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是原告既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六十萬元之一倍及二百四十萬元之價金,共計三百六十萬元,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