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貳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財明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債務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用期間為一年,並提供葉財明所有之屏東縣○○鄉○○段第一一九九地號及建號二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詎葉財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未繳納利息,迄今有如訴之聲明之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葉財明所提供之不動產,業經訴外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雖曾參與分配惟並未獲得任何分配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只有借據上的簽名是伊簽的,收據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當時是葉財明要借款,伊知道葉財明要借款,伊認為葉財明應該可以償還一百五十萬元,伊沒有收到一百五十萬元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收據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印鑑證明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原告對於簽立借據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事實均不否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觀之原告所提出內有被告及葉財明簽名之收據內容已載明:「茲收到貸與人甲○○君所貸與之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當面點訖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本據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葉財明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並未向本院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一頁)等情,綜上可知,葉財明確有收受系爭借款無誤。至被告雖抗辯伊未收到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云云,惟被告既係明知葉財明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又與葉財明共同與原告簽立借據,而葉財明又已收受系爭借款已如前述,則葉財明於收受借款後是否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則僅係其等內部就系爭借款如何分配而已,此與被告與葉財明共同向原告借款一節無涉。被告以未收受系爭借款為由,抗辯並無借款云云,尚無可採。
四、被告雖以收據上簽名並非伊所簽云云置辯,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本院調查時自承:「(對於本院卷第二四及第二五頁有何意見?)錢是我哥哥借的,我哥哥是被告葉財明,簽名是我簽的,章是我的章::我只知道我哥哥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復觀之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收據均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同日書立,收據內容上並載明:「立據人即借用人:葉財明、乙○○::連帶借用人即連帶債務人: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及二五頁),且葉財明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以葉財明及被告同為債務人、原告為債權人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三二頁)。是被告確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無誤,被告事後辯稱收據上簽名之真正,並無可採。
五、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