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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辛○○

庚○○子○○○癸○○○壬○○○丁○○戊○○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己○○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屏東縣○○鄉○○段三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由訴外人許陳乃發起籌建,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日向訴外人琉球鄉公所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三地土地及同段三之一地號土地。但因原告當時尚未完成寺廟登記,故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暫時以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代表人許陳乃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後原告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完成寺廟登記,但遲未辦理更名之登記,訴外人許陳乃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條,求為㈠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㈡首開土地原告更名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辛○○、庚○○、蔡許燈玉、癸○○○、壬○○○、丁○○及戊○○均以訴外人許陳乃當初的心願就是要建廟宇,籌建廟宇時係帶領六、七名信眾一起開墾,許陳乃本身並沒有錢,購買土地之錢都是信徒一起慈善募捐而來,故不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己○○則以:廟宇係被告己○○之祖母辛苦開基而來,當初開基買地就是為了建廟,該廟宇因被告己○○之祖母的影響力才能興建,其付出之心力按理應由子孫來繼承,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為訴之追加,另求為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之判決。惟原告追加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一張附卷可稽,原告迄未繳費,其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其餘之訴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雖非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五十條之相關規定申請為更名登記,然地政機關依人民之聲請受理更名登記,乃屬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範疇,雖事涉人民與人民間之私權財產之權利義務,但仍非屬地政機關與人民間有關私權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登記,乃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係本於公法上行政權之作用所為之處置,為其公法上應盡之職責,而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登記職務並無私法上之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判決參照)。故人民得否向地政機關請求更名登記?地政機關是否受理?及更名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要非普通民事法院得加以審認,原告請求確認更名請求權存在之訴,本院就此應無審判之權限。

六、另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己○○所否認,原告以被告己○○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惟其餘被告辛○○、庚○○、蔡許燈玉、癸○○○、壬○○○、丁○○及戊○○等人雖均未為否認原告之主張。但原告主觀既認渠等否認,則原告以被告辛○○、庚○○、蔡許燈玉、癸○○○、壬○○○、丁○○及戊○○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惟被告等(除己○○外)既不否認原告之主張,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又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法人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時,應申請為更名登記。修正後改列為同規則第一百十六條條第一項,並擴大適用之範圍,明定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嗣又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後改列為第一百零四條,更擴大適用範圍,規定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揆其立法意旨,無非體察法人或寺廟於未取得法人或寺廟登記前,並無獨立之人格可資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惟仍然有預先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實際須要,以符合社會現實。故特許其暫時借用具有獨立人格之人為登記名義人,而為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遇此情形,該法人或寺廟之前身雖未具獨立人格,但仍可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該他人則僅係暫時之名義登記人而已。此與信託關係是存在於方兩各具有獨立人格者之間有顯著之差別。

八、經查原告由訴外人許陳乃發起籌建,籌建期間許陳乃以募得之款項向琉球鄉公所購買系爭土地,因當時原告未完成寺廟登記,故暫時以許陳乃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許陳乃則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於籌備期間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雖未具獨立之人格得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暫時將系爭土地以許陳乃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係原告無訛。被告己○○辯稱許陳乃為籌建原告寺廟辛苦付出心力,按理該土地應由其子孫繼承人,而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駁回。又原告是否具有更名登記請求權,非屬私權之紛爭,本院並無審判之權限,亦應駁回。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被告壬○○○、丁○○及戊○○等人就此均未否認,原告以渠等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非法之所許。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己○○以訴外人許陳乃辛苦建廟,土地所有權應由子孫繼承等語置辯,並非可取。從而,原告以己○○為被告請求確認屏東縣○○鄉○○段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六款、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許蓓雯~B法 官 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