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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甲○○

丁○○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湯瑞科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為向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乃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四六、四七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並表示前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均為其所有,僅供其弟使用而無出租之情形。嗣甲○○於設定抵押權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三千二百萬元,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就甲○○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亦查封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詎甲○○及被告丁○○先虛偽變更稅籍資料,再由丁○○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致使原告無法順利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為求㈠確認被告甲○○對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未辦保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被告丁○○對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前述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甲○○及訴外人林添富、林添貴三兄弟將賺得之金錢交予母親,再由母親出錢建築。所以三兄弟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但為求登記之方便,故將其中一部分(菸窯部分)之稅籍資料暫以甲○○之名義登記,其他住屋部分則以三兄弟之名義為登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甲○○為求現金乃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售予丁○○,並辦理稅籍資料之變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參照)。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據此確定判決除前開法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外,並非有對世之效力,第三人尚非完全不得以之為相反之主張。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為求將來執行拍賣被告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六、四七地號等土地時,得以將土地上之建物一併拍賣。丁○○雖抗辯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但並不否認丁○○並非原始出資建築之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予登記不生效力。至不動產物權所有權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並不以登記為必要,但必須就取得之原因為適當之證明。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其所有權應由出資建築之人原始取得。查丁○○既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自無從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無從依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被告雖抗辯丁○○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非可採。丁○○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原告就系爭建物而為強制執行時,丁○○如另行起訴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或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將因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尚無從獲致勝訴之判決。換言之,丁○○就系爭建物無論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影響原告將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土地併付拍賣,其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從准許。況原告僅以丁○○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宥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無對世之效力,亦無法有效防範及圍堵任意第三人又在執行程序中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仍不因其已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至所有權非屬丁○○所有,而得以高枕無憂地將系爭建物一併拍賣。故原告為求將來強制執行時得將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土地一併拍賣,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無法達到除去前開不安狀態之目的。就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確認丁○○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為求於將來強制執行時,得將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土地一併拍賣,而以甲○○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甲○○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然甲○○縱然否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仍非不得逕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查封拍賣。故甲○○否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否認自己為所有權人,尚不因此而使原告得為強制執行程序受有影響。原告以甲○○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倘若原告於本件確認判決獲致勝訴之判決確定,亦因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當然及於任意之第三人,而無法有效防範及防堵任意第三人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以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能有效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許蓓雯~B法 官 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