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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被 告 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 住屏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吉明

張瓊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湯瑞科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三六之七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公開標售,依原告之標售房地投標須知所附著色示意圖(下稱附圖),其所標售之系爭土地坐落在同段三三六及三三九之四九地號間,並未超越道路界線,其標售範圍未包括如附圖所示C、D及E之道路及他人佔用部分,面積為二九五平方公尺,而依轄區潮州地政事務所登記簿及地籍圖,其地界及範圍均與前開附圖相同,未超過道路邊界線,況經原告派員勘查現場結果,亦確認標售範圍為允建土地無誤。原告乃依被告標售房地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合作競標,且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十六萬元順利得標,並已繳清價金。詎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為建築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面積不足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僅有二百平方公尺,經委請潮州地政事務所現場施測,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確認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其實際上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及E部分,惟附圖所示C、D及E部分為既成道路及第三人佔用,無法興建建物,並無流通價值,不符合買賣標的物本身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為此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二百二十八萬元、原告甲○○一百十四萬元、原告乙○○一百十四萬元,及分別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投標須知第二十四條約定:標售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為準,如有增減時,應以得標總價按比率多退少補,但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再有增減者,一律不退補價款。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土地登記簿之面積亦為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並無減少,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權利。又第二十五條約定:得標人繳清價款後,除照現狀交付標的物外,如有地上物或被占用情事者,應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由乙方自行按現況接管使用,如有流失、被占或其他一切糾葛發生時,由乙方自行負責解決處理與甲方無關,甲方不負任何點交及騰空責任。原告已同意如有地上物或被占用情事者,由原告自行負責請求占用之第三人拆屋還地,是上開土地均可利用,非無流通價值。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公告標售,由原告依被告提出之投標須知相關規定合作競標(下稱系爭買賣),且以一千四百十六萬元順利得標,並已繳清價金。系爭土地(面積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標售公告影本、投標須知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價金繳納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至二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因系爭土地上有道路用地及第三人無權占用,造成系爭買賣有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情事,爰依法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茍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則買受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一號裁判參照)。系爭土地為給付特定物之買賣,且系爭土地實際上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及E部分,面積共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倘如原告所稱附圖所示編號C、D及E部分確為瑕疵,則該瑕疵亦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並非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瑕疵。是被告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依照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將系爭土地以現狀由原告自行接管使用(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面積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自屬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依前揭說明,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云云,尚顯無據。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賣人雖應負一般之擔保責任,即擔保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惟買受人就此一般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僅得於物交付後六個月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於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方得依民法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倘出賣人未就物之品質有特殊之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有所請求。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即依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將系爭土地以現狀由原告自行接管使用(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面積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即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有發現有應減少價金者,應通知出賣人,而原告竟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近一年後之九十年十月始發現其所謂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及E部分為既成道路及第三人佔用,不符合買賣標的物本身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發函通知被告應減少價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彰行財字第六五一四號函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六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顯然未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尚無可採。

㈢又依據投標須知第八條約定:投標人應在投標前,逕赴現場察看並至地政機關閱

覽必要資料;第二十四條約定:標售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為準,如有增減時,應以得標總價按比率多退少補,但經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再有增減者,一律不退補價款,但其他第三人請求任何補償時,得標人應自行負責,與本會無關,得標人不得異議;第二十五條約定:得標人繳清價款後,除照現狀交付標的物外,如有地上物或被占用情事者,應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並由本會發給產權移轉憑證,得標人應於領得憑證一個月內依照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及十五頁)。標售公告第五條約定:標售標的物由投標人逕自現場勘查標售後一切應辦手續,概由得標人自理,本會不負騰空與點交責任。本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由乙方(原告)自行按現況接管使用,如有流失、被占或其他一切糾葛發生時,由乙方自行負責解決處理與甲方(被告)無關,甲方不負任何點交及騰空責任(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是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顯係依照現狀買賣,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勘查,並由得標人自行依據現況接管使用,系爭土地如有流失、被占或其他一切糾葛發生時,均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解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及E部分為既成道路及第三人佔用等情,不符合買賣標的物本身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云云,亦屬無據。原告雖以上開投標須知及標售公告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惟上開投標須知及標售公告均係買賣契約訂立前,供一般大眾閱覽得知系爭土地之公開招標相關事宜,由一般大眾決定是否參與系爭土地之標售,倘如原告所稱系爭買賣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自可選擇不參與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況投標須知與標售公告均係買賣契約訂立前即公告予一般大眾,並非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訂立時方以附合契約約款方式,免除或減輕被告之點交及騰空責任,原告主張上開投標須知及標售公告約定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就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三六之七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公告標售,而由原告依據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投標並且以一千四百十六萬元順利標得系爭土地,並已繳清價金。而上開三六六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兩造間顯係就上開三六六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成立買賣契約無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僅成立於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云云,並無可採。而原告繳納一千四百十六萬元之價金,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被告受領上開買賣價金亦係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來,顯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亦無可採。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買賣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惟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系爭買賣如前所述,並無所謂情事變更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之事實,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彰化銀行二百二十八萬元、甲○○一百十四萬元、乙○○一百十四萬元,及分別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