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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文寶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一0八二之一、一0八三、一0八

三、一0八四之一、一0八五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為被告徵收為綠公園用地,並開闢完成供公眾休憩之用,惟被迄未將徵收土地補償費發放予原告。依一般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費係依徵收時土地公告現值一點四倍計算,上開土地徵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八點四二九元,徵收補償費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八百零一元,而原告甲○○被徵收之土地面積合計一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原告乙○○被徵收之土地面積則合計為七點一三八五平方公尺,是被告應發放原告甲○○土地補償費為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原告乙○○則為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又上述土地既已被徵收並開闢為公園用地,被告非但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未辦理地目使用變更登記,致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尚須繳納地價稅一百四十二元,原告乙○○則需繳納地價稅二千零二十四元,此項損失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原告乙○○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二件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政府依法徵收土地,係屬行政行為(公法上行為)而非私法行為,因徵收土地而應給予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亦非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在私法上享有之權利。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故政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得請求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與私法上之訴訟標的不同,即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核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就被告徵收土地未發放補償金提起爭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應屬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法院所能審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胡宴彰~B法 官 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