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林鴻毅律師許清連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紅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邀約訴外人戴政盛與原告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洗腎室,約定原告之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四,由被告負責執行合夥事務,每月結帳分配利益,原告即按出資額比例給付被告二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八月間,每月將應分配與原告之利益匯入原告之銀行存款帳戶內,而該洗腎室之業務迄今依舊良好,惟被告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即未給付應分配與原告之利益,原告於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之每月應受分配利益,依被告洗腎室之會計資料記載,共計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而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月之每月應受分配利益,因被告拒絕提此部分會計資料,自應依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每月分配利益之平均額五萬四千一百一十九元計算,共計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元,是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十月之應分配與原告利益計八十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乃請求至九十一年五月之應分配利益,而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請求至九十一年十月之應分配利益,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二)被告每月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代墊費用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即被告洗腎室三台交通車之每月分期付款金額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依原告之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四計算,即一千九百九十八元。
(三)原告並未取走被告洗腎室九十一年二月以前會計資料。
四、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與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各一件,及存款存摺影本二件,及薪資單影本二十件,及會計資料影本二十七件為證,並請求引用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號民事事件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金額為五十九萬元,現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八十一萬餘元,已妨礙被告之防禦。
(二)被告為添購洗腎室之醫療設備而需籌措資金,因原告具有護士資格並表示希望能到洗腎室工作及願貸與被告二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被告即聘請原告擔任洗腎室之護士長,並為酬謝原告之貸款及工作支援,於其在洗腎室工作期間,除給付薪資外,另酌付工作獎金,並未支付紅利,此由原告所提會計資料亦標明為工作獎金(P.P.F),內含薪資,足證並無支付紅利之事實。又茍有合夥之事實,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利益分配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給付,豈有按月給付之理。況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離職,原告主張離職後仍應給付薪資及工作獎金,尤非有理。
(三)被告洗腎室現仍繼續經營中,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曾取走被告洗腎室九十一年二月以前會計資料,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律師事務所函文催告原告返還。
(四)楊紹興給付被告款項確係借款,此有楊紹興所書清償證明可證,而楊紹興等人所領取之金額均為薪資及工作獎金。
三、證據:提出清償證明書、律師事務所函文、財物明細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本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兩造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洗腎室,原告本於合夥關係應受分配之利益僅獲分配至九十年八月,原告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應受分配利益計五十九萬元,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經本院依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而原告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十月之應分配與原告利益計八十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爰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等情,是認原告本於同一合夥關係,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主張擴張請求金額,尚與前揭但書規定情形相符,而被告辯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金額為五十九萬元,現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八十一萬餘元,已妨礙其防禦云云,尚非可取,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洗腎室,約定原告之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四,由被告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於每月結帳分配利益,原告即依其出資額比例給付被告二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且原告之每月薪資經被告依其出資額比例扣除代墊費用即被告洗腎室三台交通車之分期付款金額一千九百九十八元,惟被告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應配與原告之利益,原告於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之應受分配利益計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而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月之每月應受分配利益,因被告拒絕提此部分會計資料,自應依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每月分配利益之平均額五萬四千一百一十九元計算,計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元,是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十月之應分配與原告利益計八十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聘請原告擔任洗腎室之護士長,並向其借款二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於其在洗腎室工作期間,除給付薪資外,另酌付工作獎金,並未支付紅利,又茍有合夥之事實,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利益分配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給付,豈有按月給付之理,況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離職,原告主張離職後仍應給付薪資及工作獎金,尤非有理,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取走被告洗腎室九十一年二月以前會計資料,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月十五日以律師事務所函文催告原告返還。再者,楊紹興給付被告款項確係借款,此有楊紹興所書清償證明可證,且楊紹興等人所領取之金額均為薪資及工作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楊紹興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八十八年十月就在被告處任職,我只是負責洗腎,其診所經營內容我不了解,我知道診所負責人就是葉清坤。」等語(見該民事卷第二百十頁);並結證稱:「(提示會計資料,員工PPF30%係何意?)是股份的意思。我進診所的時候,要提供一筆錢給診所,我知道是原告戴政盛在與上面的人接觸,後來是上面的人決定之後,乙○○拿一張紙給我,紙上說我與潘明源、乙○○每人百分之四,戴醫師百分之十八,用來投資洗腎室,乙○○是護理長,跟我同時進診所工作。」等語,及結證稱:「(是否每個月都有領PPF?)是從八十八年十月領到九十年九月份,領錢時會計並沒有告訴我那是什麼錢,我知道那是股金,因為我有拿錢出來投資。」等語(見該民事卷第二百十一頁、第二百十二頁);並結證稱:「(每月薪水有無扣除一千九百九十八元?)有。一九九八元是車子貸款,我不知道如何計算,只是上面這樣交待我就這樣做。」等語(見該民事卷第二百一十四頁)。
(二)依原告所提被告洗腎室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會計資料記載,其上記載「實發PPF」之金額,乃等同於其上記載「員工PPF30%」之總金額,且其上記載周玲珠、乙○○、楊紹興、潘明顏等四人獲發「員工PPF30%」之金額比例,每個月固定為周玲珠百分之十八,乙○○百分之四,楊紹興百分之四,潘明顏百分之四等情。經核該會計資料所載周玲珠、乙○○、楊紹興、潘明顏等四人獲發「員工PPF30%」之金額比例,與楊紹興證稱此四人之出資額比例相符。又如被告所言原告領取此等金額為工作獎金,何以非依原告之每月工作表現核發工作獎金,而係每月核發固定比例之金額,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三)證人楊紹興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提示卷附會計表上周玲珠,是否認識這個人?)我認識這個人,她是戴醫師的太太,但是我不知道她沒有在診所任職,我的洗腎室同事有十六人,但沒有這位周小姐。...。」等語(見該民事卷第二百十五頁)。如被告所言原告所領取金額為工作獎金,何以任職洗腎室之員工十六人,僅周玲珠、乙○○、楊紹興、潘明顏等四人每月獲發固定比例之工作獎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四)原告主張已依其出資額比例給付被告二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且原告之每月薪資經被告依其出資額比例扣除代墊費用即被告洗腎室三台交通車之分期付款金額一千九百九十八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存摺類存款憑條、薪資單等件為證。及依上開民事事件卷宗第二百頁計算書記載:洗腎車分期付款金額每期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等語。經核原告之每月薪資所遭扣除金額,乃等同於前揭每期車款依原告所主張其出資額比例百分四計算所得金額。如被告所言原告所給付款項確係借款,何以被告每月仍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洗腎室車輛之分期車款。
(五)依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清償證明書記載:「㈠本人楊紹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借貸予葉清坤診所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已由葉清坤診所按當初雙方協議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連同本金及利息共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元還清。...。」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提示本卷第六十六頁會計資料,所謂PPF何意?)係指工作獎金。(計算標準為何?)係依借款比例及工作內容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七頁)。如被告所言已依約定利率給付楊紹興利息,何以每月核發楊紹興之工作獎金仍參照借款金額比例,又何以向楊紹興等人借款之際,需先預定每人一定借款金額比例,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洗腎室,約定原告之出資額比例為百分之四,由被告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並於每月結帳分配利益,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資額等情,尚堪採信,而被告辯稱:原告及楊紹興所給付款項確係借款,且原告與楊紹興等人所領取之金額均為薪資及工作獎金云云,尚非可採。
(六)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被告洗腎室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會計資料記載,此段期間每月應分配與原告之利益,分別為四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一十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五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等情,是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應受分配利益,計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等語,尚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每月受分配利益之平均額計五萬四千一百一十九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被告洗腎室會計資料為證,尚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提供被告洗腎室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月會計資料,其於此期間內每月應受分配利益,應依其於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每月受分配利益之平均額五萬四千一百一十九元計算等情,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此有意見後,本院即請被告就此提出相關會計資料,被告並表示將於一個月內提出,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提出,並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取走被告洗腎室九十一年二月以前會計資料,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月十五日以律師事務所函文催告原告返還等語,而原告已否認取走前揭會計資料,且被告所提律師事務所信函及財物明細表並未提及被告洗腎室九十一年二月以前會計資料,被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被告身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卻拒絕提出前揭會計資料,應認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十月之每月應受分配利益,依其於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每月分配利益之平均額五萬四千一百一十九元計算,計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元等語,尚為可取。
四、 從而,原告主張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十月之應分配與原
告利益計八十一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