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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施富原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複 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甲○○」記載,應更正為「施富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溫訓暖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0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