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丁○○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為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分割方案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七百四十四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六千四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千四百零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九百六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甲○○、丙○○、丁○○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一二○分之二五、八分之五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一二○分之二五,被告丁○○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甲○○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二五,被告鄭傳理應有部分八分之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又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複丈測量結果面積為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依法被告應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要求應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E、F部分靠馬路(即屏東縣○○鎮○○路)的前半段,分歸伊取得,編號E、F部分後半段則分歸被告丁○○取得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丁○○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並請求依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甲○○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二五,被告鄭傳理應有部分八分之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又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一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經複丈測量結果面積為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而應辦理更正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且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及同意辦理更正登記,則原告訴請被告協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及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四、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東側面臨屏東縣○○鎮○○路,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坐落被告丙○○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棟,編號B部分土地上坐落原告所有磚造紅瓦平房一棟,編號E部分土地上坐落被告丁○○所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其餘編號E、F部分空地部分,則有訴外人李尤菊所種植之芒果樹及雜樹,其中原告所有磚造紅瓦平房一棟有自闢之小路通行樹林路,另被告丁○○所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則直接面臨樹林路,至被告丙○○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則必須經由鄰人暫闢的小路始得通行至樹林路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地籍圖一件(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並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茲審酌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丙○○、丁○○所有之房屋,於分割後均能繼續保留使用,避免被拆除,且被告丙○○所有房屋得以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至樹林路,另被告甲○○劃分在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F部分,東側直接面臨樹林路,俾利其使用編號F部分土地。至被告丁○○所提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將使原告所有之房屋於分割後無法繼續保留使用,對原告甚為不利。另被告甲○○要求應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E、F部分靠樹林的前半段,分歸伊取得,編號E、F部分後半段則分歸被告丁○○取得,則將造成分得編號E、F後半段之被告丁○○亦無法直接通行至樹林路,不利被告丁○○使用土地。本院綜合上情,為兼顧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認以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允當,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胡晏彰~B法 官 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