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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原 告 丙○○

乙○○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五七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坐落屏東市○○里○○街三二之二號土地上之豬舍內黑豬,大豬一百十九隻、中豬三十八隻、小豬一三九隻及種母豬二隻(下稱系爭動產),共二百九十八隻黑豬,係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陸續出資購買,全權委託訴外人即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林和順飼養、管理,系爭執行程序,竟誤以上開豬隻為林和順所有,逕予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確認⑴原告丁○○對於林和順於屏東市○○里○○街三二之二號所飼養管理之豬隻其中大豬七十四隻、中豬三十八隻、小豬三十九隻之所有權存在。⑵原告丙○○對於林和順於屏東市○○里○○街三二之二號所飼養管理之豬隻其中其中大豬四十五隻母豬二隻之所有權存在。⑶原告乙○○對於林和順於屏東市○○里○○街三二之二號所飼養管理之豬隻其中小豬一百隻之所有權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就查封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動產為原告委託林和順飼養、管理,否認被告提出之合約書之真正,系爭動產確實為林和順所有無誤。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原告所委託林和順飼養、管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並委託林和順飼養、管理?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其與林和順所訂立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八至十四頁)為證,惟證人林和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的合約書是何時簽的?)都是最近的時候簽的。」、「(乙○○的合約書是何時簽的?)是最近才簽的,因為我們要向法院請求並沒有任何資料,我是查封之後才蓋指印的。」、「(丁○○的合約書是何時簽的?)都是查封之後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原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庭呈五張合約書是何時寫的?)合約書是最近一起寫的,最近才整理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是上開合約書均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查封系爭動產後才簽立的,原告乙○○主張合約書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查封系爭動產前簽立云云,並無可採。

㈡證人林和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出錢和我一起去抓豬::丙○○是自己

出錢直接向客莊的賣主買小豬,並不是拿錢給我投資::每個月給我七千元::都是拿現金給我,有時候為一、二個月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原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則陳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給現金九萬元讓證人去抓豬,豬隻如何抓的向誰買的我都不清楚,我只是出資委任證人去抓豬,我沒有和證人一起去買豬,我一個月給證人七千元,都是月初給,並不會延期」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林和順所證與丙○○所稱就出資、購買豬隻及給付酬勞等情形,均不相符。且丙○○及林和順均未提到尚有委託飼養母豬二隻,是丙○○主張確有委託林和順飼養管理大豬四十五隻、母豬二隻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只知道在十一月五日買了一百隻小豬,我知

道是因為我十一月五日有找證人寫契約書::我每個月給證人現金八千元,現金目前還沒有付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證人林和順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其與乙○○之合約書係查封後才簽訂的、乙○○每個月都給我八千元,都是在一個月內給我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乙○○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與林和順簽訂委任飼養豬隻之合約書及交付酬勞等情形均與林和順所證不符,是乙○○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至乙○○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張,僅可證明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有提領現金三十萬元,惟尚無法據此證明該三十萬元中之二十萬元即為其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交付林和順之二十萬元。況乙○○所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有與林和順訂立合約書,已非可採,則其所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訂立合約書時交付林和順二十萬元云云,亦無可採。綜上,乙○○主張確有委託林和順飼養管理小豬一百隻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並沒有簽收的資料::我們並不需要合約

書,庭呈的合約書都是事後彙整,到現在賣了多少豬我並不清楚,收入多少也不知道::之前賣多少之我並不知道,我總共出資多少我並沒有算過」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五頁);證人林和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丁○○的豬隻現在還剩下多少,我不清楚::我不管丁○○養幾隻豬都只收他七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惟倘如丁○○所稱其自八十八年起即委任林和順飼養管理豬隻,期間長達三年多,且投資之金額又多達三十八萬餘元,則丁○○豈有對於其購買時間、出資金額均不予詳細記錄或於每次委託飼養時均與林和順訂立書面契約或簽收帳冊之可能?林和順對於丁○○現有之豬隻亦不清楚?又依據丁○○及林和順所稱:丁○○不論寄養多少隻豬隻都僅需每個月給付林和順七千元,而丙○○委託林和順飼養管理五十隻豬隻亦需每個月給付林和順七千元,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亦與丁○○提出之合約書不符,因根據丁○○提出之五張合約書,丁○○依據每次委託飼養均應給付七千元,共應給付林和順三萬五千元,並非僅需給付七千元。是丁○○主張確有委託林和順飼養大豬七十四隻、中豬三十八隻、小豬三十九隻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有委託林和順飼養管理系爭動產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委託林和順飼養管理系爭動產之事實,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⑴原告丁○○對於林和順於屏東市○○里○○街三二之二號所飼養管理之豬隻其中大豬七十四隻、中豬三十八隻、小豬三十九隻之所有權存在。⑵原告丙○○對於林和順於屏東市○○里○○街三二之二號所飼養管理之豬隻其中其中大豬四十五隻母豬二隻之所有權存在。⑶原告乙○○對於林和順於屏東市○○里○○街三二之二號所飼養管理之豬隻其中小豬一百隻之所有權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就查封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