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賴漢松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乙○○ 住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七之四一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鍾政夫(已改名為鍾政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鍾政夫將系爭契約讓與原告承受,由原告繼續施作工程。詎料乙○○竟然違約,不辦理土地分割、過戶及返還擔保金等約定,共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嗣原告對於被告等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因當時承受合建契約時,未留有乙○○同意之充分證明,致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茲訴外人鍾政夫已另以債權讓與方式將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讓與債權人,並已通知被告。按前案之訴訟標的為基於契約當事人地位之契約請求權,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債權受讓人之清償債權請求權,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為以後發生之新事實,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而債權讓與僅需通知被告即生效力,不需被告之同意,原告擬先請求上開五百二十萬元中之四百二十萬元。
二、被告乙○○違約之事實:(一)系爭合建契約內容為(1)第四條約定:契約簽訂日,鍾政夫提出六十萬元交付被告乙○○作為履約之保證金,上開保證金分四期無息返還鍾政夫,「於第一層完工時,應退還新台幣二十萬元予鍾政夫」。(2)第十條約定:被告乙○○應保證本件土地沒有出租、抵押、設典或其他糾紛,如有上開情事,應由甲方(即被告乙○○)負責負責清理,否則甲方應即日退還乙方保證金,並賠償乙方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另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正,不得異議。(3)第十三條約定:本件房屋於第一層完成時,甲方應將所提供之基地分割過戶與乙方所指定之起造人或委建戶,甲方應對其認可,不得異議。
(4)第十六條約定:甲方如無故中途違約時,除將從乙方所收保證金加倍奉還乙方外,並對乙方因之所生一切損失負責賠償後,方得解除本契約,並願無條件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與乙方。今鍾政夫業已提出六十萬元交被告乙○○作為履約保證,並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字第三六號案件審理時,出庭證稱已支出保證金六十萬元,提出收據為證,且核諸常理,鍾政夫若未提出履約保金,被告乙○○豈會容許鍾政夫動工興建,並提出相關證件配合申請建築執照?而現系爭房屋第一層早已完工,被告乙○○至今仍未退還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保證金,顯已違背係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二)系爭土地內有十二坪面積,早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即由被告乙○○提供給第三人高凌曉建築別墅,致令系爭土地不能依原有設計取得建築執照(目前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土地確有糾紛存在,被告乙○○已違背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三)本件工程房屋,已興建完成,第一層早已完工,而被上訴人乙○○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辦理土地分割及過戶之手續,而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無法取得,亦因被告乙○○將其中十二坪土地售予第三人,被告乙○○顯有違約情事。
三、綜上所陳,被告乙○○應賠償:(1)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之「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另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一百萬元」。(2)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之「將從乙方所收保證金加倍奉還乙方(000000×2=120000)」及「願無條件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與乙方」。(3)合計:五百二十萬元。被告甲○○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乙○○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先決要件須訴外人鍾政夫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被告乙○○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鍾政夫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乙○○雖主張曾以存證信函通知鍾政夫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完工期限,鍾政夫亦無違約情事,被告乙○○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被告未經催告鍾政夫而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並無生效。(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訴外人鍾政夫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與被告簽立切結書,表明系爭工程若未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並請得使用執照,願意放棄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今系爭工程至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鍾政夫對於係爭合建契約之權利,業已放棄,豈能再將係爭工程合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轉讓原告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已完工,然因系爭工程所座落之土地上,被告乙○○故意將其中部分土地提供予第三人高凌曉建築別墅(占用十二坪部分),致使系爭工程無法依建築執照所附之設計圖,請領使用執照,鍾政夫亦為此曾數度請求被告乙○○行使權利,排除高凌曉之侵權行為,然被告乙○○均置之不理,鍾政夫為此憤恨不已,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內容表明:「經雙方協議同意工程完成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然而發現台端提供之土地另外與人有糾紛,依合約內容土地糾紛由甲方處理,本想替台端解決困難,卻一再刁難,也許不見棺材不掉淚,今後如發生任何事故,由台端負責。」顯見系爭工程無法請領使用執照,乃因被告乙○○故意將系爭土地部分提供他人使用所致,被告乙○○顯以不正當行為促使「鍾政夫無法請領使用執照」之條件成就,依前開規定所示,其條件應視為不成就,鍾政夫之權利並未放棄。又依前開存證信函所示,鍾政夫亦表示:「今後如發生任何事故,由台端負責」,業已表示仍要被告乙○○負責之意,其原本切結書所書「放棄一切權利」之約定,鍾政夫顯已解除,被告再執「切結書」辯稱鍾政夫業已放棄所有權利,誠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債權轉讓承諾書、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含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四四號卷)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訴訟,有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曾經於同一事實,於八十七年訴字第八四四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提起訴訟,經本院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而高雄高分院又以九十年上字第三六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現在又以同一事實理由重新起訴,顯已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次查原告以該案之訴訟中,又對被告乙○○之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致被告無法實施分割系爭土地,所以其違約完全在原告本身,被告毫無違約可言,此有被告乙○○呈送之撤銷假扣押狀可閱。又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字第三六號判決記載: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合建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分別約定:「甲方(即鍾政夫)前與乙○○合建座○○○鄉○○段九七─四二七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拾棟,甲方分配柒棟,地主分配參棟,合建之契約併移轉讓與乙方(即丙○○、賴漢松、高義芳)」,「合建契約委建工程承包人高義芳繼續承包此工程至竣工完畢,而工程款於讓與簽訂後,由賴漢松負擔資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丙○○負擔資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其餘不足部分,由乙方三人共同負擔,不得異議」,「甲方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一併讓與(渡)給乙方」,足認原告與訴外人高義芳三人除受讓訴外人鍾政夫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外,並同時承擔系爭合建契約工程興建之給付義務,性質應屬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至為明顯」。至於系爭土地內之十二坪一節,原告在前案之九十年上字第三六號再三主張為被告乙○○所出賣與高凌曉,嗣後又改變為借給高凌曉,惟該案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原告不能再為主張。
二、原告迄今尚未完工,如有完工必有申報使用執照尚有房屋稅單可按。至於原告迄今尚未完工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發文之屏府八六年建管字第三四六二號函後段已載明經查該工程尚未完工等語在卷。原告前已指摘被告處處違約,現又主張已經完工,前後已相矛盾。又訴外人鍾政夫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尚未完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必須完工,否則願拋棄一切之權利。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參、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民事判決、台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切結書、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屏府建管字第三四六二號函、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建造執照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含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四四號卷)卷宗。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亦著有明文。經查前案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基於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基於債權讓與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訴外人鍾政夫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鍾政夫將系爭契約讓與原告承受,由原告繼續施作工程。詎料乙○○竟然違約,不辦理土地分割、過戶及返還擔保金等約定,共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茲訴外人鍾政夫已另以債權讓與方式將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讓與債權人,並已通知被告。原告依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五百二十萬元中之四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本應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後來應鍾政夫之要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立切結書同意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但仍未完工,被告並無違約等語作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與鍾政夫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提出鍾政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書立之債權讓與承諾書及被告提出鍾政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書立之切結書之事實,各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鍾政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讓與原告與訴外人高義芳。嗣因高義芳雖就系爭土地之合建工程,與原告訂立合夥契約書,嗣因違約而立切結書,然因未依約履行,致放棄工程承攬權,該項工程無條件由原告賴漢松及丙○○兩人負責完成,並歸原告所有,高義芳因而退出合夥,故原告與高義芳等三人原自鍾政夫所受讓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現僅存在於原告賴漢松、丙○○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含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四四號卷)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乙○○有無違反系爭契約,而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一)原告與鍾政夫之系爭土地合建讓與契約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訂立;惟被告與鍾政夫簽訂系爭契約,鍾政夫因未能如期完工,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書立下切結書稱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必須完成此工程,超過此期限,鍾政夫願意拋棄一切權利等語。再據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屏府建管字第三四六二號函覆原告賴漢松及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建造執照影本載明:「(系爭工程)竣工期限(展期期限)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經查施工現場尚未完工,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逾期執照作廢,應重新申領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後,方可申領始用執造」等語,足見鍾政夫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前及延至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為止,均尚未如期完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尚堪採信。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鍾政夫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而言,鍾政夫已違約在先,依鍾政夫書立之上開切結書,已不得本於系爭契約向被告求償,而原告既主張承讓鍾政夫之對被告之債權,原告對被告自亦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有十二坪由被告乙○○提供予訴外人高凌曉使用,致使系爭工程無法依建築執照所附之設計圖,請領使用執照云云;然查(1)原告之原合夥人即證人高義芳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結稱:「我是按照設計圖施工,設計圖就不含該十二坪土地,我有作擋土牆,是照設計圖把現場圍起來,該十二坪土地就被擋土牆圍在外面(庭呈設計圖)。」「不含該十二坪土地,法定空地也是足夠,因為設計圖有送縣政府建設局有通過,也核發執照,送政府審查的資料,面積有扣除該十二坪土地,政府也核准。」等語,又兩造對於高義芳庭呈設計圖與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屏建管內字第一一七三六號檔案設計圖相同,亦未加爭執(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號卷第八十一頁、八十二頁及第九十九頁),足見系爭工程未包括該十二坪土地。縱或包含該十二坪土地在內,惟觀被告舉證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書立同意書之內容:「立同意書人丙○○、賴漢松、施惠美、賴月琴○○○鄉○○段○○○○○○○號土地內新建房屋到竣工申報完工日取使用執照辦理分割,將凸出約十二坪之土地同意人同意無條件歸還與地主乙○○,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索賠,惟恐悔意特立同意書為憑。」(見卷第五十六頁),該同意書係原告針對該十二坪土地使用權能歸屬所簽立,亦足證明被告乙○○對於該十二坪土地確有配合原告處理。又據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屏府建管字第三四六二號函覆原告賴漢松及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建造執照影本載明:「(系爭工程)竣工期限(展期期限)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經查施工現場尚未完工,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逾期執照作廢,應重新申領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後,方可申領使用執造」等情以觀,顯見系爭工程並非因該十二坪土地被他人使用,致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而係因鍾政夫及原告接續承作後,未如期完工所致,原告之上開主張,要無足採。(三)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第一層早已完工,而被上訴人乙○○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辦理土地分割及過戶之手續云云;惟查依據屏東縣政府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屏府建管字第三四六二號卷附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屏府建管字第三四六二號函稱:「本案工程蓋地依現況認定係共同使用法定空地之一宗基地內興建十棟住宅,未符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責第三條規定,不得作土地分割。」等語,足見系爭土地興建住宅,不能辦理分割及過戶等手續,並非被告之未依約履行所致。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