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二、七三及八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黑網植栽室)面積八三八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噴灑設施)面積七七○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黑網植栽室)面積六八六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黑網植栽室)面積五六四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鐵皮棚架)面積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所有權人蔡丁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名為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與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故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二、七
三、八十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訴外人即所有權人蔡丁對(見本院卷第四頁、第九至十頁),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請求將備位聲明之原因事實更正為:因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伊與蔡丁對共同出資購買,伊信託登記予蔡丁對,伊係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使用並非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故請求改以主張被告與蔡丁對間並無信託之事實為由,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為訴訟標的,並為相同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惟觀之原告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部分均無改變,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坤璋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蔡丁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蔡丁對所有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嗣借款人蔡坤璋因無力清償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原告遂於九十年八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拍字第一六七六號裁定准許拍賣,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被告竟向本院陳報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人,並自八十年起已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園藝事業,致本院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本件拍賣之土地由第三人乙○○無償使用,經營園藝,拍定後不點交」,該執行事件遂無人參與拍賣,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黑網植栽室)面積八三八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噴灑設施)面積七七○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黑網植栽室)面積六八六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黑網植栽室)面積五六四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鐵皮棚架)面積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所有權人蔡丁對。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為被告與蔡丁對共同購買,伊出資三分之一,僅係將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蔡丁對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蔡坤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蔡丁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蔡丁對所有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嗣借款人蔡坤璋因無力清償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原告遂於九十年八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九十年拍字第一六七六號裁定准許拍賣,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被告竟向本院陳報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借款申請書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影本、陳報狀影本、拍賣公告影本、農地非法使用恢復原狀切結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三二頁、第三四至三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九六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蔡丁對所有,並非被告所合資購買,被告與蔡丁對並無信託關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信託予蔡丁對?經查: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意旨
在保護交易之安全,賦予登記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蔡丁對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屏東地字第○一四一五八、○一四一五九、○一七二四二號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信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九頁),是蔡丁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與蔡丁對共同出資購買云云,惟證人蔡丁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有告訴被告要買哪裡的農地,我有帶被告去看,好像是向姓洪的買,向幾個人買我有些忘了,我確實出多少錢我忘記了,被告當時拿多少錢給我,我也不記得,詳細情形我都不記得了::買的當時有契約書,但是並沒有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系爭土地向誰買的,我不知道,我有看過土地,我交由證人全權處理,我們是先看土地,看好了才付錢(約十萬元)給證人」、「(當時有無契約?)沒有,因為他是我母舅」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十頁)。證人蔡丁對證稱六十三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有訂立契約書一節與被告所稱不符,且對於購買土地之情形均稱不記得,是證人蔡丁對所證並無可採。況倘如被告所辯伊於六十三年間即與蔡丁對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惟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由兩造共同使用一節竟無協議,且被告於六十三年至八十年間竟全無使用系爭土地?惟其突然於八十年後竟又可無償使用全部土地(乙○○僅出資三分之一)?被告所辯顯違常情。
㈢又證人洪石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中有一筆七二的地號是我大哥賣出去的,
但是賣給誰我不知道::後來由被告及他太太作開墾耕作,作園藝及栽植樹木::系爭土地上的棚架,但是誰搭的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證人洪石柱並無可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出資買受,僅可證明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惟尚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證人蔡丁對共同出資買受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伊六十三年間與證人蔡丁對共同出資購買,且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證人蔡丁對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園藝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本件被告為無權占有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證人蔡丁對於本院調查時仍陳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云云,是蔡丁對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蔡丁對之債權人,且對蔡丁對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二六九號),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被告竟向本院陳報其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人,經本院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記載「本件拍賣之土地由第三人乙○○無償使用,經營園藝,拍定後不點交」,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九六號執行卷宗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蔡丁對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黑網植栽室)面積八三八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噴灑設施)面積七七○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黑網植栽室)面積六八六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黑網植栽室)面積五六四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鐵皮棚架)面積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所有權人蔡丁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