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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丙○○

丁○○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丁○○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屏登字第三一一○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丙○○與丁○○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屏登字第三一一○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丙○○與丁○○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屏登字第三一一○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被告丙○○邀同其妻陳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①四百五十萬元、②三百萬元、③五十萬元等三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丙○○並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簽立承諾書表示於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不為移轉、處分等妨礙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之求償行為。詎被告丙○○借得系爭借款後,分別自①九十年十一月十日、②同年十二月十三日、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未依約繳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分別積欠本金①四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元、②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一十元、③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嗣原告對被告丙○○取得執行名義而將進行追償之際,始赫然發現被告丙○○違反承諾,系爭土地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

(二)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實有下列違背常理之處:①既係買賣必有價金之支付,惟被告丙○○之資產狀態並未改變,迄今仍無法清償系爭借款,足見被告丙○○並未因此取得任何買賣對價。②被告丙○○承諾於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不移轉、處分系爭土地,亦即被告丙○○明知一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土地將成為清償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即被告丙○○停止繳息之際,實太過巧合,足認被告丙○○為逃避系爭借款債務,恐其所有財產遭原告查封,被告丁○○為助其脫產,渠等乃通謀就系爭土地為虛偽不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辦妥以買賣為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而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被告通謀所為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被告丙○○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或代位行使被告丙○○之前開權利,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退萬步言,縱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真正,惟因被告丙○○之全部財產,應為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之總擔保,被告丙○○明知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忽積極處分系爭土地,自係明知原告即將追討債務,且被告丙○○出賣系爭土地後仍未清償系爭借款,此處分財產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鈞院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訴請被告丁○○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系爭借款迄至系爭移轉登記時尚欠本息如下:①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尚欠本金四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計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計三千一百九十六元,此等本息業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八八一號支付命令確定。②三百萬元部分,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計一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此等本息業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六九六號支付命令確定。③五十萬元部分,尚欠本金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並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七八九號支付命令確定。

(二)原告就被告丙○○所有財產追償情形如下:①被告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經原告實施抵押權及持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五八號受理在案,歷經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原告無法獲償。②而被告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經原告以本金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一十元實施抵押權及持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一一年度執字第六九九八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將該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以二百六十八萬六千元賣出,原告獲償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先抵充執行費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計算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之利息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本金部分獲償二百零七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尚欠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③被告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五、一四七地號土地,經原告實施假扣押,而被告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無執行實益。

(三)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以底價二百零九萬九千二百元進行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原告無法獲償。而原告內部評估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價值約四百七十萬元。又坐落屏東縣○○鄉○○段一

四五、一四七地號等二筆土地,其公告現值總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僅一百二十四萬元,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再者,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約二百二十九萬元,與被告辯稱售價八十五萬元相差甚多,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

(四)系爭土地經被告丙○○以每公頃六十五萬元賣出,顯較屏東縣萬丹鄉農地之一般行情每公頃約一百萬至一百五十萬元為低,顯非合理。又被告丁○○陳稱訂金五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丙○○竟稱價金均以轉帳方式交付,顯不相符。又被告所提存摺影本,係被告丁○○於轉帳後隨即影印留存,此觀當日後續紀錄欄空白自明,被告所提交易明細係於轉帳後十餘日即列印留存,渠等何以預知日後必有訴訟發生,並預先留存相關資料,若非有脫產意圖明顯,何須有此舉動。又被告丁○○之存款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支出五十三萬三千一百元,被告丙○○於之存款帳戶亦於同年月三十日支出五十二萬五千元,顯見被告刻意製造資金流通記錄。

四、證據:提出財政部函文、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承諾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授信條件變更審核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及借據、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三件,及鑑定報告書、本院債權憑證、不動產抵押權借款實地調查表影本各二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元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轉帳方式交付買賣價金,而被告丙○○將所收取價金用以清償飼料貨款、電費及國泰人壽保單質借款及其他生活開銷,被告並無通謀虛偽情事,請就此訊問大立飼料公司業務員謝明成,及函詢台灣電力公司萬丹服務處及屏東縣萬丹鄉農會。而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一號判決意旨,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前開買賣係惡意通謀虛偽所為,應負舉證責任,則原告空言臆測,毫無實憑,更未能舉證證明,顯非可採。

(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並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七九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於原告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該筆土地之前,曾由原告銀行人員田隆富協調買主與被告丙○○洽談買賣事宜,被告丙○○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只得得忍痛以三百四十萬元出售,並言明所得價款中應以二十萬元補貼地上物損失,嗣經潘成章代書擬妥買賣契約書,且買主亦交付訂金三萬元與田隆富,詎原告銀行之主管竟事後毀約,不願補償被告丙○○之地上物損失,導致該次買賣破裂,據此觀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價值至少三百四十萬元超過擔保債權額三百萬元,從而,被告丙○○絕無通謀虛偽買賣之必要,請就此傳訊證人田隆富及潘成章。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抵押權,他人根本無從自土地登記謄本得知系爭土地設有何種擔保,而被告丁○○僅係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豈能「明知」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何種權利,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關於被告明知等撤銷要件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四)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年第四次民事庭決議不再援用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而原告提出「承諾書」主張被告丙○○違反「不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處分、出租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之承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顯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債權,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再者,被告丙○○為務農之純樸鄉民,其罹患精神焦慮症,且遭喪父之慟,其所為陳述或有亂序或記憶不清。

(五)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已分別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一○七九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而原告經徵信、估價,該二筆土地之價額遠超過被告丙○○之實際借款額,況原告另外查封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五、一四七地號土地,原告之債權既經其徵信、審查而有殷實擔保,本件絕無債權受「侵害」之事實。按國內銀行對於貸款之應否准貸、准貸多少之估定,及擔保品如何估價,均定有「徵信準則」,該二筆土地經原告徵信、估價之數額遠超過被告丙○○實際借款額之四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請原告就此提出前開二筆土地之估價文件即明,且原告另查封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五、一四七地號土地,則原告之債權何來受「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並主張被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均非適法。

(六)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支出二十六萬五千元,用以清償國泰人壽保單質借本息,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支出三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及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分別清償張進豐之水電維修費及國泰人壽保費。而被告丁○○之存款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存入數筆款項,係被告丁○○之子先前向被告丁○○之妻借用六十萬元購買自用小客車,其子陸續還款,及被告還萬春經濟打鐵店之收入儲蓄。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款存摺各一件、收入傳票影本二件、存摺及交易名細表影本各一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影本五件、電費收據影本四件、匯款回條影本一件、支票存根影本九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訃聞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謝明成、田隆富及潘成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八八一號、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六九六號及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七八九號民事聲請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九九八號及九十一年度七四五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及依職權函詢中國農民銀行萬丹分行被告丙○○及丁○○之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依聲請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丙○○之借款情形,及依聲請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關於被告丙○○繳納電費情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逃避系爭借款債務,恐其所有財產遭原告查封,被告丁○○為助其脫產,渠等乃通謀就系爭土地為虛偽不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辦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被告通謀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被告丙○○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或代位行使被告丙○○之前開權利,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先位聲明所示。退萬步言,縱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真正,惟因被告丙○○之全部財產,應為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之總擔保,而被告丙○○出賣系爭土地後仍未清償系爭借款,此處分財產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元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轉帳方式交付買賣價金,而被告丙○○將所收取價金用以清償飼料貨款、電費及國泰人壽保單質借款及其他生活開銷,被告並無通謀虛偽情事。㈡被告丙○○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於原告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該筆土地之前,曾由原告銀行人員田隆富協調買主與被告丙○○洽談買賣事宜,原約定被告丙○○以三百四十萬元出售,且所得價款中應以二十萬元補貼地上物損失,嗣經潘成章代書擬妥買賣契約書,且買主亦交付訂金三萬元與田隆富,詎原告銀行之主管竟事後毀約,不願補償被告丙○○之地上物損失,導致該次買賣破裂,據此觀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價值至少三百四十萬元超過擔保債權額三百萬元,被告丙○○絕無通謀虛偽買賣之必要。㈢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抵押權,他人根本無從自土地登記謄本得知系之土地設有何種擔保,又原告提出「承諾書」主張被告丙○○違反「不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處分、出租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之承諾,此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權云云,顯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債權。㈣被告丙○○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一○七九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而原告經徵信、估價,該二筆土地之價額遠超過被告丙○○之實際借款額,且原告另外查封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五、一四七地號土地,則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既經徵信、審查而有殷實擔保,本件絕無債權受「侵害」之事實,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並主張被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均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其妻陳美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①四百五十萬元、②三百萬元、③五十萬元等三筆借款。嗣被告丙○○借得系爭借款後,分別自①九十年十一月十日、②同年十二月十三日、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未依約繳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而系爭借款迄至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之際,尚欠本息如下:①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尚欠本金四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計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計三千一百九十六元,此等本息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八八一號支付命令確定。②三百萬元部分,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計一萬九千七百一十五元,此等本息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六九六號支付命令確定。③五十萬元部分,尚欠本金三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七八九號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述相符借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八八一號、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六九六號及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一七八九號民事聲請卷宗閱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之際,系爭借款債務之本息共計七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

四、復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有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一三八五地號、屏東縣○○鄉○○段一四五、一四六之一、一四七地號等六筆土地。其中萬安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及其中萬安段一

四五、一四七地號等二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僅一百二十四萬元。另其中新林段一三八五地號土地,經原告實施抵押權及持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五八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就該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以底價二百零九萬九千二百元進行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原告無法獲償。而其中新林段一○七九地號土地,經原告以本金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一十元實施抵押權及持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九九八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將該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以二百六十八萬六千元賣出,原告獲償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先抵充執行費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計算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之利息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本金部分獲償二百零七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尚欠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及債權憑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九九八號及九十一年度七四五八號民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

五、再查,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財產歸屬清單記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之現值金額為二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元等情;又依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不動產抵押權借款實地調查表記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價值四百七十萬六千四百元,土地增值稅二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元等情;及依原告所提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不動產抵押權借款實地調查表記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價值三百一十八萬七千九百一十六元,土地增值稅二百六十四萬零八十四元等情;且依原告所提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授信條件變更審核表記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價值四百三十九萬元,土地增值稅二百三十九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綜上以觀,足認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之際,系爭借款債務之本息共計七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而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五、一四六之一、一四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價值總額於扣土除土地增值稅後約為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0000000+299360=0000000),及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七九、一三八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價值總額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約為二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之際,被告丙○○所有前開五筆土地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尚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逃避系爭借款債務,恐其所有財產遭原告查封,被告丁○○為助其脫產,渠等乃通謀就系爭土地為虛偽不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元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轉帳方式交付買賣價金,而被告丙○○將所收取價金用以清償飼料貨款、電費及國泰人壽保單質借款及其他生活開銷,被告並無通謀虛偽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然記載: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以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元出賣與被告丁○○等語。惟本院對被告二人進行隔離訊問,被告丙○○陳稱:伊因養鰻魚及養豬都賠錢,飼料公司向伊逼債,且伊太太生病、父親中風,去年又嫁女兒,又有欠了一些錢,所以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丁○○,賣了八十五萬多元,以市價每分地六十五萬元賣給被告丁○○,所謂的市價是仲介人土地代書林焜隆,買賣契約也是在代書那裡簽的,先付定金五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付二十五萬元,尾數五十五萬三千一百元是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付,這三筆錢被告丁○○都是以匯款方式匯入伊農民銀行的帳戶,而被告丁○○係伊我太太的舅舅,是土地代書介紹被告丁○○來買系爭土地等語;而被告丁○○陳稱:伊在田裡工作時,跟被告丙○○聊天,被告丙○○說缺錢要賣土地,兩個人談一下決定以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元成交,這個價格是伊提出來的,有在代書那裡簽約,而定金五萬元是給現金,其他都是用匯款的方式給被告丙○○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被告丙○○陳稱:被告丁○○經由土地代書介紹向其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土地代書建議之市價等情,與被告丁○○陳稱:被告二人在田裡聊天時,被告丙○○表示缺錢要賣系爭土地,伊出價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元,當時二人即談定此價格等情,出入甚大,如被告二人確曾就系爭土地洽談買賣,何以被告二人就洽談買賣之情節陳述不一。

(二)被告所提收入傳票、存摺及交易名細表固然記載:被告丙○○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款帳戶於九十年二十二月二十七日存入現金五萬元,而被告丁○○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自其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款帳戶中將二十五萬元及五十五萬三千一百元轉帳進入被告丙○○之前開存款帳戶等情。惟依中國同民銀行萬丹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十二年)農萬營字第九二○八二○○○九九號函附被告丙○○之前開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支出五十三萬五千元等情,經核此筆款項支出,與被告辯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五十五萬三千一百元,二筆款項之金額與時間大致相符。且依中國同民銀行萬丹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十二年)農萬營字第九二○八二○○一○○號函附被告丁○○之前開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於九十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期間,除存款利息收入每筆金額數十元至千餘元不等外,無任何款項支出或存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存款餘額為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而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始有數筆數十萬元之款項存入或轉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之存款餘額為一十一千七百四十二元,而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期間除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分別存入五萬元、三萬元及一十五萬元三筆款項,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因定期存款支出一十五萬元及一十八萬元外,僅有存款利息收入每筆金額約數元至數百元等情,足認被告丁○○平時未利用前開存款帳戶流通資金,僅於被告辯稱分期交付系爭土地價金期間,故意利用前開存款帳戶進行轉帳,藉此製造被告二人之存款帳戶資金流通記錄。而被告辯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支出二十六萬五千元,用以清償國泰人壽保單質借本息,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支出三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及二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分別清償張進豐之水電維修費及國泰人壽保費云云,其所辯支出金額與前開存款帳戶支出金額顯然不符,尚非可採。

(三)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面積一千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於九十年七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地價為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等情。而被告辯稱:被告丙○○為清償債務而以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元出售系爭土地等情,亦即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售價約六百七十元。經核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售價顯較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為低,則被告丙○○明知以此低價出售系爭土地,對其債務之清償不具顯著幫助,反而使其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大量減少,卻仍執意將系爭土地以低價出售,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四)綜上以觀,足認被告二人通謀就系爭土地為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故意利用前開存款帳戶進行轉帳,藉此製造資金流通記錄之情甚明。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通謀就系爭土地所為虛偽買賣及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丁○○自未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辯稱:於原告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前,曾由原告銀行人員田隆富協調買主與被告丙○○洽談買賣事宜,被告丙○○為清償借款只得得忍痛以三百四十萬元出售,並言明所得價款中應以二十萬元補貼地上物損失,嗣經潘成章代書擬妥買賣契約書,且買主亦交付訂金三萬元與田隆富,詎原告銀行之主管竟事後毀約,不願補償被告丙○○之地上物損失,導致該次買賣破裂等情,縱與事實相符,尚與系爭土地無涉,被告請求就此傳訊證人田隆富及潘成章,意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就其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竟與被告丁○○通謀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對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與否產生重大影響,而原告為保全其系爭借款債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二百四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丙○○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丙○○怠於行使前開權利,致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顯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從而,原告主張為保全其系爭借款債權,代位行使被告丙○○對被告丁○○之前開權利,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