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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丁○○

丙○○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八七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八七四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買賣價金超過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丙○○、甲○○與被告間就同右和解筆錄所載就坐落同段八七一地號、八七二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買賣價金超過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記載「上訴人丁○○願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壹萬參仟元)計算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七三、八七四地號土地全部。被上訴人並願於上訴人給付價金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同時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上訴人丙○○、甲○○願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壹萬參仟元)計算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七一、八七二地號土地全部。被上訴人並願於上訴人給付價金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同時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甲○○。」惟:

⒈ 被告所應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坐落北寧段八七一地號、八七二地號、八七三地號、

八七四地號四筆土地,迄今尚未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因之,被告對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尚不得開始執行。

⒉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七月間代被告所發之函件,要求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一日給付全部價金(台支支票視同現金),然該日被告顯然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之規定,將上述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故原告尚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按和解筆錄上所謂「同時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即原告等)」當然係指移轉登記完畢之同日而言,並非僅指「填妥移轉應備之文件,鍾君(即被告)於收款同時簽章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以利辦理移轉登記」,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提出聲請後,須經審查程序,繳納應繳之稅捐,登記費用等手續,曠日費時,因之,提出聲請日與登記完畢日,不可能同一日,尤其土地增值稅之稅負問題,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必待稅單開出後,被告繳納其應負擔之三分之二,原告繳納應負擔之三分之一,始能算為繳納,土地增值稅究為若干,被告是否願意繳納,其間如有第三人查封系爭土地,則無從完成登記程序,因之,無法保證系爭土地之必定完成移轉登記。從而,被告來函謂填妥應備之文件及收款同時簽章,並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之日,即指定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為原告支付價金之日時,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上字八六五號判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而該函所載「收款同時簽章」,則於被告收到價金之同時,被告始在移轉登記文件上簽章之附有原告對待給付價金為條件之「提出給付通知」,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不符;蓋該條但書係指兼需債權人之協力行為而言,例如債權人之往取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六號判例),並非指雙務契約之對造人之對待給付。「協力行為」與「對待給付」顯然不同,因之,該函以原告之對待給付為條件,苟原告未給付價金,被告當然就不簽章,之所謂「提出給付之通知」,顯然不具提出之效力,故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開始強制執行。

⒊ 本件顯然為同時履行之互負債務事件,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七四號

判例所示,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歸於消滅,因之,原告主張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之時(即登記完畢之日),原告始有同時支付價金義務,本件尚不得開始強制執行。

㈡ 和解筆錄上記明以公告現值計算購買價格雖有括弧說明(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一萬三千元),然此僅係說明和解成立時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公告現值而已。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而系爭土地迄今又尚未移轉登記,因係雙務契約,又係同時履行,自應以同時履行時之公告現值為計算之標準始為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否則,不必以「公告現值計算購買價格」之文字計載,直接記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一萬三千元計算」即可;被告之來函亦指明,請以九十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申報云云,足證當事人之真意係指同時履行時之公告現值。被告來函主張以移轉前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計算,雙方顯有爭執,因之,原告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以現在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計算,原告丁○○部分,二筆土地合計一一四.四三平方公尺,價金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原告丙○○、甲○○部分,二筆土地合計七八.九八平方公尺,價金為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超過此部分,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和解筆錄、施旭錦律師事務所函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 土地之移轉登記,於實務上,需買賣雙方簽定土地移轉契約書,並附上雙方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稅捐機關之完稅證明,方得辦理,凡此手續均需原告之協助(即出面簽定移轉契約書並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而被告已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及同月二十三日發函催告原告履行和解筆錄,並於該函中明白表示已將移轉登記應備之文件準備完全,只待原告配合繳清價金、應負擔之稅金及移轉土地應備之文件後,即可移轉登記完畢。準此,被告將準備給付之情通知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被告已為給付之提出。事實上另一和解當事人葉永輝於收函後,已依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繳清價金及相關文件,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惟原告卻拒絕履行。

㈡ 縱以被告之給付義務而言,被告負有將土地移轉與原告之義務,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土地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是姑不論先為移轉登記對被告毫無保障,更非同時履行抗辯之本旨;被告縱願將土地先為移轉登記與原告,於原告拒不配合會同辦理之情形下,實屬不可能,而法院提存所復不接受金錢或有價證券以外之提存物,故在實際運作上,被告除催告原告自動履行繳清價金並交付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外,實無他法足以履行自身之給付義務,故被告以給付之通知以代給付,並非無由,在現行實務作法上,已履行所能盡之義務,而已依誠信原則履行義務;被告為證明確有為給付之提出,並將應備之移轉登記文件送鈞院執行處,以求圓滿解決。反觀原告遲不願履行和解內容,又一再故意曲解和解筆錄而為爭執,然該和解筆錄既經雙方簽具,且當時原告亦委請律師代理,並係在法庭上和解,該和解筆錄實無錯誤之可能,今原告一再翻異,益見其根本無意履行和解筆錄,顯與誠信原則相悖,且果如原告所稱需被告先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則無異要求被告先為給付,此不但與同時履行抗辯本旨有違,對被告亦甚不公平。

㈢ 被告請求原告同時繳清價金,乃基於雙方和解筆錄享有之抗辯權利,惟被告亦不因而免除自身之給付義務,故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因而影響被告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其繳清價金即非提出給付之通知,實非的論。

㈣ 和解筆錄上載明「願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一萬三千元)計算向上訴人購買..」足證當時雙方之真意確實係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計算購買價金。至原告主張和解筆錄上雖有括弧說明,然此僅係說明和解成立時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公告現值云云,惟果如此,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公告現值既非買賣價金,承審法官何必將之註明於筆錄上,而大可直接記載為以日後請求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購買即可,且當時雙方均委任律師代理,任何法官或律師根本不可能以一個日後不確定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和解筆錄上買賣價金之計算基準,益見原告所稱純為推託之詞。且當時同為和解當事人之一之葉永輝,於收受被告催告函後,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繳清價金及相關文件,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其所繳納之價金即是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計價,非以一萬一千元為準,足證原告主張當事人之真意係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計算,不值採信。

三、證據:提出陳述意見狀、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件、施旭錦律師事務所函四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六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八七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所應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坐落北寧段八七一地號、八七二地號、八七三地號、八七四地號四筆土地,迄今尚未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被告雖於九十年七月間發函載明「填妥移轉應備之文件,鍾君(即被告)於收款同時簽章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以利辦理移轉登記」,而要求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給付全部價金(台支支票視同現金),惟前開和解筆錄上所謂「同時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即原告等)」當然係指移轉登記完畢之同日,然該日被告顯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之規定,將上述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故原告尚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而被告函文所指填妥應備之文件及收款同時簽章,並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上字八六五號判例,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且該函所載「收款同時簽章」,乃附有原告對待給付價金為條件之「提出給付通知」,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係指兼需債權人之協力行為之規定不符,顯然不具提出之效力。本件乃同時履行之互負債務事件,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之時(即登記完畢之日),原告始有同時支付價金義務,從而,被告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開始強制執行。又前揭和解筆錄上記明以公告現值計算購買價格雖有括弧說明(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一萬三千元),然此僅係說明和解成立時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公告現值而已。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而系爭土地迄今又尚未移轉登記,因係雙務契約,又係同時履行,自應以同時履行時之公告現值為計算之標準始為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從而,原告丁○○部分,二筆土地合計一一四.四三平方公尺,價金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原告丙○○、甲○○部分,二筆土地合計七八.九八平方公尺,價金為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超過此部分,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則以土地之移轉登記,需買賣雙方簽定土地移轉契約書,並附上雙方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稅捐機關之完稅證明,方得辦理,凡此手續均需原告之協助,被告已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及同月二十三日發函催告原告履行和解筆錄,並於該函中明白表示已將移轉登記應備之文件準備完全,只待原告配合繳清價金、應負擔之稅金及移轉土地應備之文件後,即可移轉登記完畢,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被告已為給付之提出;且在實際運作上,被告除催告原告自動履行繳清價金並交付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外,實無他法足以履行自身之給付義務,故被告以給付之通知以代給付,已依誠信原則履行所能盡之義務。又和解筆錄上載明「願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一萬三千元)計算向上訴人購買..」足證當時雙方之真意確實係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計算購買價金;苟不然,該公告現值既非買賣價金,何須註明於筆錄上,可逕記載以日後請求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購買即可,且當時雙方均委任律師代理,顯無可能以一日後不確定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和解筆錄上買賣價金之計算基準;且當時同為和解當事人之葉永輝,於收受被告催告函後,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繳清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計算之價金及相關文件,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足證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為準,純為推託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仍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八七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拆屋還地事件和解筆錄,本件乃同時履行之互負債務事件,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之時,其始有同時支付價金義務;惟被告迄今尚未就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亦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者。至倘執行名義須債權人對待給付,就債權人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一情,則係執行法院開始強制執行時應依職權逕予審究者;亦即,執行名義須債權人對待給付者,債權人所為對待給付乃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時,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倘執行法院於未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開始強制執行者,債務人自得循該法另謀適當之救濟,尚不得逕以該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本件原告並未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抗辯被告並未就對待給付部分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其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所訴無從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丁○○,於超過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部分、就原告丙○○、甲○○,於超過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一情,經查,其無非主張前揭和解筆錄上記明以公告現值計算購買價格雖有括弧說明「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一萬三千元」,然僅係說明和解成立時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公告現值而已;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而系爭土地迄今又尚未移轉登記,因係雙務契約,又係同時履行,自應以同時履行時之公告現值為計算之標準始為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乃訴訟上成立之和解,其和解筆錄並明白載明「上訴人丁○○願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壹萬參仟元)計算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七三、八七四地號土地全部。被上訴人並願於上訴人給付價金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同時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上訴人丙○○、甲○○願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壹萬參仟元)計算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七一、八七二地號土地全部。被上訴人並願於上訴人給付價金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同時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甲○○。」,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卷宗核閱無誤,而細繹其內容,本院亦尚無從認定該和解筆錄有何爭議或內容不明確,致無從強制執行,應另行起訴之情狀可言,從而,就系爭和解筆錄究應如何予以執行,自屬執行法院之職權,尚非本院得予審究。綜上,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