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己○○甲○○鄭曉東律師複 代理人 庚○○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撤銷買賣關係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煒展企業有公司(下稱煒展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等人向原告辦理綜合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借款,借期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為止,惟煒展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起停止繳息,其債權金額為二千二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而被告乙○○於停止繳息瀕強制執行之際,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七筆(下稱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現年僅二十二歲之被告丙○○,被告等二人間顯係無真實買賣關係,僅係為逃避追償而辦理土地過戶。查乙○○所有之財產,除系爭土地過戶予丙○○外,另有二棟房地過戶予尤馨苹,而其本人僅剩餘一戶房地,依國稅局財產清單計算,僅值五萬七千零五元,其過戶目的顯在於規避執行,況查其過戶日期即在停止繳息期間,且丙○○依扣繳憑單所列年收入僅約四萬六千元而已,並無資力足供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規避執行而為。次查借款人煒展公司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因此,連帶保證人乙○○處分自己財產之目的即在於規避原告追償。按煒展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二千二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雖其提供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地設定抵押供擔保,惟經原告予以估價,僅值八百三十三萬八千百一十五元而已,顯不足以完全清償債務。煒展公司之其他不動產,亦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其他銀行供擔保,亦無價值足資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因此,乙○○所為過戶行為,顯係逃避追償及執行,而非真實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顯為虛偽之買賣,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二人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書一份、乙○○約定書一份、煒展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土地建物謄本四份、擔保放款帳一份、無擔保放款帳一份、支付命令一份、估價表一份、煒展公司財產歸戶清單一份、煒展公司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彰化銀行之土地建物謄本共十份、乙○○財產歸戶清單一份(以上均影本)、系爭土地謄本七份、乙○○過戶予尤馨苹之土地建物謄本四份等為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財政財稅資料中心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資五字第九二○三五六三七號函附九十年度扣繳憑單,記載被告丙○○年收入為四萬六千元。又丙○○係於000年00月00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以買賣為發生原因日期在六十九年六月六日,登記日期為六十九年七月四日,而除如附表系爭土地七筆,按前六筆總面積為六○三六‧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丙○○應有部分總面積為一二○七‧二三二平方公尺,如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計算,合計價值為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加上第七筆土地二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二八○元計算,為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總計系爭土地丙○○之部分即有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一十三元,而丙○○當時年僅二十二歲,參以上開所得資料,丙○○應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何況被告二人為父子之至親關係,其等是否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亦容置疑。次查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查上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於不動產虛偽買賣情形,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得代位債務人訴請第三人塗銷其因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被告乙○○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將系爭土地以虛偽買賣之行為,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實,業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代位權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丙○○就系爭土地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