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被 告 丙○○
丁○○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丙○○與甲○○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二二三之七地號土地上建號五七三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告丁○○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就上開房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⒉被告丙○○應就前項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二二三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六千七百一十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六千七百一十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重測前屏東縣○○鄉○○段八五八之一、八五八之五、八五八之六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重測後為落屏東縣○○鄉○○段一二二一、一二二二、一二二三地號土地,其中一二二一地號土地經分割為一二二一之一至一二二一之一二地號等一十二筆土地,其中一二二三地號土地經分割為一二二三之一至一二二三之六地號等六筆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黃馬材所有,於黃馬材死亡之際,原告之父黃菜頭年僅七歲,前開土地因故未登記於原告之父黃蔡頭名下,惟前開土地所有權名義人對於黃菜頭使用前開土地並無異議,黃菜頭亦本於前開土地實際共有人之身份持續使用前開土地,並在前開土地上建造二棟磚塊蓋鐵皮平房,嗣黃菜頭死亡後,前開二棟房屋由原告繼承,原告並在前開土地上興建一棟磚造平房,而原告自出生時起即居住在前開土地及平房,迄至八十九年間未曾間斷。
(二)嗣於八十三年間為解決原告非前開土地登記名義人等問題,被告丙○○與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內容記載:
「立和解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與乙○○(以下簡稱乙方),茲雙方同意:一、乙方願意將其所有坐落於甲方所有土地上未登記之房屋拆除或委由甲方派人拆除,乙方並願意放棄在甲方所有土地上占有之各種權利(含地上權)。二、甲方願意將其所有土地坐落長興段①八五八之一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②八五八之五面積五五三平方公尺③八五八之六面積八五四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於分割後並與(空白)合建,待取得所分配應得之房屋時,甲方願意將其中一棟房屋(抽籤決定)登記為乙方所有,並補償給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乙方所取得之房屋之增值稅及一切辦理登記費用,由乙方負責...」等語。
準此,被告丙○○若以前開土地與他人合建,應將所分得房屋其中一棟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因當時被告丙○○之合建對象尚未確定,故系爭和解書之合建對象欄為空白,嗣前開土地分割後,被告丙○○以前開土地與被告甲○○合建房屋,雙方約定由被告丁○○取得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屏東縣○○鄉○○段一二二三之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仍為被告丙○○所有,另被告丙○○對被告甲○○負有債務,被告丙○○乃將系爭土地及屏東縣○○鄉○○段一二二一之一、一二二一之三及一二二二地號土地為被告甲○○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告甲○○所負七百五十萬元債務。
(三)被告丙○○以前開土地與被告甲○○訂立合建契約後,因被告丙○○積欠被告甲○○債務,故被告丙○○僅分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由被告丙○○之妻即被告丁○○取得,並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丙○○因此無法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債務,而被告丁○○對系爭和解書之始末知之甚詳,故被告丙○○與甲○○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第一次登記予被告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論是有償或無償行為,原告均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鈞院撤銷之。且除系爭房屋外,被告丙○○無其他財產可滿足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取得債權,故被告丙○○與甲○○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告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使被告丙○○陷於無資力而無法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債務,故被告丙○○之前開行為非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適用,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查塗銷被告丁○○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依被告丙○○與甲○○之合建契約,應回復由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屋,主張被告丙○○應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債務,請求被告丙○○應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如先位聲明第二項前段所示。再者,依系爭和解書簽定之背景,被告丙○○係為讓原告取得一安身處所,始約定應將一棟房屋登記予原告,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房屋之基地,否則只有房屋所有權,無基地之占有使用權源,又如何安身立命,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如先位聲明第二項後段所示。又查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甲○○,故系爭土地之價值實際上已有減損,就系爭土地價值減損部分暫先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六千七百一十元,以為不能回復原狀之賠償,即如先位聲明第三項所示。又如鈞院認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為無理由,或被告無法履行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時,原告之請求即轉換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而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提「提供土地合建契約書」,因事隔已久,原告不復記憶,其真正與否暫時保留。又系爭和解書與「提供土地合建契約書」,二者均記載原告應拆除坐落前開土地之房屋,是二者所載原告應拆除房屋應屬相同,而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原告應拆除地上物即系爭和解書所載原告應拆除房屋,惟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三五號拆除範圍乃大於前開判決應拆除範圍。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收受被告丙○○所寄送存證信函,被告丙○○以該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和解書當然失效,且其早已解約,並再次表示解除系爭和解書云云,惟於原告收受此存證信函之前,被告丙○○未曾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和解書,原告未曾收受任何解約及催告函,則被告丙○○未踐行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規定催告程序,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原告所有坐落前開土地之房屋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三五號拆除完畢,被告丙○○更無解除系爭和解書之理。
(三)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以作為原告拆屋及另租屋居住之用,惟被告丙○○僅先付十萬元,乃不敷使用,故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被告丙○○與甲○○訂定合建契約,約定被告丙○○應分得房屋登記與被告丁○○,被告丁○○本於該第三人利益契約取得系爭房屋,被告丙○○與丁○○就系爭房屋具有贈與關係。又被告丙○○將其對被告甲○○請求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贈與被告丁○○。
四、證據:提出和解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函文、地籍圖謄本等影本各一件,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與丁○○部分:㈠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前開土地之地號於日據時期為港西中里火燒庄八五八番地之一,原為黃協所有,
於日據時期即民國四年九月一日由被告丙○○之父黃海水依杜賣契字取得所有權,非原告之祖父黃馬材所有,此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鈞院八十七年度訴第一○○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為證。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條款第二條約定與建商合建而取得房屋一棟,乃以其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原告自願拆除其所有坐落被告丙○○所有前開土地之房屋為停止條件,惟原告始終未履行拆房屋義務,經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鈞院起訴主張原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鈞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認原告就前開土地無正當使用權源,判命原告應拆除其所有坐落前開土地上房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丙○○即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持前開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三五號受理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強制執行拆除完畢,足證原告未履行拆屋義務,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條款第二條關於取得房屋一棟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且原告因未履行拆屋之義務,被告丙○○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⒉被告丙○○之所以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乃因原告、被告丙○○及訴外人即建
商林隆雄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訂立提供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告願無條件拆除其所有坐落前開土地上房屋,被告丙○○應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前將前開土地交與建商林隆雄興建房屋等語,因原告未履行拆屋義務,致建商無法在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丙○○因此早已表示解除系爭和解書,並再以存證信函表示之。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時,即已催告原告履行拆屋義務,況於系爭和解契約訂立後,被告丙○○即一再催告原告履行拆屋義務,原告亦曾要求六萬元搬遷費,被告丙○○依其要求給付原告十萬元,並囑其搬遷,惟原告仍不願履行拆屋義務,此經證人邱炬峰於鈞院八七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拆屋還地事件結證屬實,是認被告丙○○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拆屋義務,甚而給付搬遷費十萬元,惟原告仍拒絕履行拆屋義務,被告丙○○因此表示解除系爭和解書並再以存證信函表示之。
⒊被告丙○○與建商林隆雄所訂合建契約,因原告未履行拆屋義務,致建商無從在
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已解除之,被告丙○○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與被告甲○○訂定合建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㈢證據:提出和解契約書、提供土地合建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函文、本票、契
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甲○○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伊與被告丙○○訂定合建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㈢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三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以前開土地與被告甲○○訂立合建契約,並由被告丙○○之妻即被告丁○○取得系爭房屋,被告丙○○因此無法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債務,而被告丁○○對系爭和解書之始末知之甚詳,故被告丙○○與甲○○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第一次登記予被告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論是有償或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本院撤銷之。且除系爭房屋外,被告丙○○並無其他財產可滿足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所取得債權,故被告丙○○與甲○○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告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使被告丙○○陷於無資力而無法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債務,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㈡依被告丙○○與甲○○之合建契約之約定內容,應由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屋,主張被告丙○○應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債務,請求被告丙○○應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如先位聲明第二項前段所示。且依系爭和解書簽定之背景,被告丙○○係為讓原告取得一安身處所,始約定應將一棟房屋登記予原告,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如先位聲明第二項後段所示。㈢查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甲○○,故系爭土地之價值實際上已有減損,就系爭土地價值減損部分,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六千七百一十元,以為不能回復原狀之賠償,即如先位聲明第三項所示。又如本院認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為無理由,或被告無法履行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時,原告之請求即轉換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而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前開土地之地號於日據時期原為黃協所有,由被告丙○○之父黃海水依杜賣契字取得所有權,非原告之祖父黃馬材所有。因原告始終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之拆房屋義務,經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認原告就前開土地無正當使用權源,判命原告應拆除其所有坐落前開土地上房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丙○○即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持前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三五號受理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強制執行拆除完畢,足證原告未履行拆屋義務。㈡被告丙○○之所以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乃因原告、被告丙○○及建商林隆雄訂定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告願無條件拆除其所有坐落前開土地上房屋,被告丙○○應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前將前開土地交與建商林隆雄興建房屋等語,因原告未履行拆屋義務,致建商林隆雄無法在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丙○○因此早已表示解除系爭和解書,並再以存證信函表示之。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時,即已催告原告履行拆屋義務,況於系爭和解契約訂立後,被告丙○○即一再催告原告履行拆屋義務,並依原告之要求給付搬遷費十萬元,惟原告仍不願履行拆屋義務,此經證人邱炬峰於本院八七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案件結證屬實,是認被告丙○○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甚而給付搬遷費十萬元,惟原告仍拒絕履行拆屋義務,被告丙○○因此表示解除系爭和解書並以存證信函表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簽定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願將其所有坐落前開土地上房屋拆除,被告丙○○願將其所有前開土地提供建商合建房屋,並以所獲分配房屋其中一棟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補償原告五十萬元,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收受被告丙○○所寄送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和解書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和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前開土地之地號於日據時期原為黃協所有,由被告丙○○之父黃海水依杜賣契字取得所有權,非原告之祖父黃馬材所有。因原告始終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之拆房屋義務,經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認原告就前開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判命原告應拆除其所有坐落前開土地上房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丙○○即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持前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三五號受理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強制執行拆除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民事判決、本院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三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卷宗閱明屬實,尚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以作為原告拆屋及另租屋居住之用,惟被告丙○○僅先付十萬元,乃不敷使用,故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而被告則辯稱:於系爭和解契約訂立後,被告丙○○即一再催告原告履行拆屋義務,原告要求給付六萬元搬遷費,被告丙○○亦依其要求給付十萬元並囑其搬遷,惟原告仍不願履行拆屋義務,此經證人邱炬峰於鈞院八七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案件結證屬實等語。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和解契約書記載:「立和解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與乙○○(以下簡稱乙方),茲雙方同意:一、乙方願意將其所有坐落於甲方所有土地上未登記之房屋拆除或委由甲方派人拆除,乙方並願意放棄在甲方所有土地上占有之各種權利(含地上權)。二、甲方願意將其所有土地坐落長興段①八五八之一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②八五八之五面積五五三平方公尺③八五八之六面積八五四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於分割後並與(空白)合建,待取得所分配應得之房屋時,甲方願意將其中一棟房屋(抽籤決定)登記為乙方所有,並補償給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等語。
(二)系爭和解書所載見證人邱炬峰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結證稱:「八十三年四月兩造和解時,我有在場...兩造一起到我家協商,被告(指本件原告)有要求如拆房子建新屋,因無地方可居住,要求一棟房子,原告(指本件被告丙○○)為了順利建屋答應被告要求,協調後,被告又提出手頭不便,要另補償他新台幣五十萬元,為了順利建屋,我建議原告答應被告,原告答應在房子建好後,再拿新房子貸款後付被告五十萬元,被告也答應後,才會在我家簽和解契約書。後來被告要求先借六萬元,我為了順利建屋,先借被告十萬元,以便被告搬遷時有錢使用,...」等語(見該民事卷宗第一百一十九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原告應先拆除其所有坐落前開土地上房屋,被告丙○○始得將前開土地交與建商興建房屋,嗣建商在前開土地興建房屋完成後,被告丙○○始得獲分配房屋而將其中一棟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給付原告五十萬元。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應先履行拆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以作為原告拆屋及另租屋居住之用,惟被告丙○○僅先付十萬元,乃不敷使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尚與前開規定有間,自非可取。
五、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被告丙○○之所以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乃因原告、被告丙○○及建商林隆雄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告願無條件拆除其所有坐落前開土地上房屋,被告丙○○應於八十三七月六日前將前開土地交與建商林隆雄興建房屋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提供土地合建契約書」為證,經核其上「立契約書人佔用人」欄內「乙○○」簽名及印文,與原告所提和解契約書上「乙○○」簽名及印文相符,是被告前開辯詞,尚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丙○○為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前順利取回前開土地以供建商林隆雄興建房屋,遂與原告訂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對此亦知之甚稔,詎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仍未拆除其所有坐落前開土地上房屋,致被告丙○○無法依約將前開土地交與建商林隆雄興建房屋,已無法達系爭和解書之目的,被告丙○○據此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和解書,尚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未踐行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規定催告程序,自不生解約效力云云,尚非可取。
六、從而,系爭和解契約既已因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而歸於消滅,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致被告丙○○無法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債務,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並主張被告丙○○應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債務,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及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甲○○,致其價值已有減損,就此不能回復原狀之賠償,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三項所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丙○○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債務,乃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