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乙○○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六六.八九平方公尺、同段五八○地號面積四○六.一○平方公尺、同段五八三地號面積一一三.九五平方公尺○○○鄉○○段○○○○號面積五二六.五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六二五、同段九一五地號面積一八一九.三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六二五、同段九一六地號面積七七二.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六二五土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於第一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各筆土地共同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 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陸續向原告東港分行借款七筆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按月攤繳本息,如有逾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起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同時提供五筆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在案。惟被告甲○○除已攤還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外,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即開始滯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尚積欠本金二千八百萬元及利息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違約金十六萬元六千八百三十八元,總計二千九百八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清償。而其前開抵押物依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鑑定價額為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至倘依公告現值計算則僅價值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至少尚不足一千五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另縱依前開抵押物附近不動產於九十年六月、九月間拍出價額換算,亦僅一千八百餘萬元,況該拍賣土地面臨馬路,價值較高,本件擔保物是否有上開價值仍有疑異。詎被告不戮力與原告謀求解決債務之道,反拒絕清償本息,並為脫免清償責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將坐○○○鄉○○段○○○○號、五八○地號、五八三地號及鹽新段九一二地號、九一五地號、九一六地號,總計六筆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又該債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溯及失效,原告自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就上開登記予以塗銷。
㈡ 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親與原告達成協議,並出具協議書,且契約真意乃於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後,被告甲○○即應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二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以保障原告之債權,該契約有效。故於系爭不動產經判決塗銷後,被告甲○○即應履行契約約定,設定二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
㈢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無償行為之撤銷,僅該行為損害於債權,債權人即可依法予以撤銷,故不以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明知」為要件,從而,被告主張該規定應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實無所據。
三、證據: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短期放款放款攤還登記表、申請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滯納表、計算書各一件、擔保物(不動產)登記簿、地籍圖各二件、借據七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本件被告甲○○固曾陸續向原告所屬分行共借貸三千一百五十萬元,然均有提供不動產以供原告設定抵押擔保;而既經原告於借貸之初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評估,當時評估價值並均超逾所借貸金額二倍於上,足證原告所評估被告所有已設定之不動產價值確高於所借貸之金額,換言之,被告甲○○所為尚不致有損害於債權人。原告雖主張抵押物之僅價值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惟此係原告自行之主張,被告難以苟同。而被告所為之贈與行為既未有害於債權,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無理由。
㈡ 本件原告既於借貸之初自行就被告所提供之不動產予以審查、評估,並同意貸與金錢,則就其審查評估之額度內自應負誠實及信用之責,原告主張不足清償債權實屬違悖情理之藉口,有違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誠信原則,自難認有理由。
㈢ 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協議時,系爭不動產非被告甲○○所有,其協議自難認為有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陸續向其所屬東港分行借款七筆總計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按月攤繳本息,如有逾期並應加計違約金,同時提供五筆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在案。惟被告甲○○除已攤還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外,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即開始滯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尚積欠本金二千八百萬元及利息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違約金十六萬元六千八百三十八元,總計二千九百八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清償;而其前開抵押物依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鑑定價額為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至倘依公告現值計算則僅價值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至少尚不足一千五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詎被告不與原告謀求解決債務之道,反拒絕清償本息,並為脫免清償責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將坐○○○鄉○○段○○○○號、五八○地號、五八三地號及鹽新段九一二地號、九一五地號、九一六地號,總計六筆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債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就上開登記予以塗銷。又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協議於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二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以保障原告之債權,故於系爭不動產經判決塗銷後,被告甲○○即應履行契約約定,設定二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至被告則以被告甲○○固曾陸續向原告所屬分行共借貸三千一百五十萬元,然均有提供不動產以供原告設定抵押擔保;而既經原告於借貸之初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不動產評估,當時評估價值並均超逾所借貸金額二倍於上,足證原告所評估被告所有已設定之不動產價值確高於所借貸之金額,從而,被告甲○○所為尚不致有損害於債權人;且原告既於借貸之初自行就被告所提供之不動產予以審查、評估,並同意貸與金錢,則就其審查評估之額度內自應負誠實及信用之責,原告主張不足清償債權實屬違悖情理之藉口,有違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誠信原則。又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協議時,系爭不動產非被告甲○○所有,其協議自難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陸續向其所屬東港分行借款七筆總計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按月攤繳本息,如有逾期並應加計違約金,同時提供五筆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在案。惟被告甲○○除已攤還本金三百五十萬元外,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即開始滯納本息,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尚積欠本金二千八百萬元及利息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違約金十六萬元六千八百三十八元,總計二千九百八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詎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將坐○○○鄉○○段○○○○號、五八○地號、五八三地號及鹽新段九一二地號、九一五地號、九一六地號,總計六筆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短期放款放款攤還登記表、滯納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只須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得行使撤銷權;至被告所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云云,尚無可採,應先敘明。而所謂有害債權,乃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加以觀察,倘其行為,將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前開借款,固曾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各該抵押物之價值經依九十年七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僅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縱認被告抗辯前開抵押物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顯屬偏低無訛,惟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交通及繁榮狀況,並考量現時之整體經濟情形及鄰近地區之交易價格,認縱將前開抵押物價值略予調整,亦仍與被告甲○○至九十年十二月止積欠原告之二千九百八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差距甚大,而顯無法足供清償債務。且依卷附之被告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名下尚有田賦八筆、土地六筆,惟除其中田賦二筆業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權外,其餘六筆即為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贈與被告乙○○之本件系爭不動產;而土地六筆中,除包含三筆道路用地外,餘三筆則復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出賣訴外人。是以此觀之,被告甲○○就本件系爭六筆土地所為贈與行為,足致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受償,洵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並應將前項土地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且原告之主張既屬於法有據,被告徒指摘其違反誠信原則,自有未洽。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與其約定擬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二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一情,有申請書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辯以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協議時,系爭不動產非被告甲○○所有,其協議難認為有效云云,惟按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僅屬債權契約,本不以當事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為限;倘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該債權契約即屬成立,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前開約定,設定二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於法即無不合,爰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