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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長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被 告 世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市○○路○○○號十一樓之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貪污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該刑事案件被告乙○○、甲○○、李武強、林金元、王吉璋等五人,及世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甲○○、李武強、林金元及王吉璋等四人無罪,並以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對甲○○、李武強、林金元及王吉璋等四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原告對世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復查,原告於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甲○○、李武強、林金元及王吉璋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與股東,渠等為使被告公司標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包工程,竟與擔任郵務稽查之乙○○相與謀議,由乙○○取得原告公司所寄出標封後,由甲○○、李武強、林金元及王吉璋等人在該標封背面封緘處以紅筆註記「長旺」二字,致該標封因此遭認定為無效標,原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而甲○○、李武強、林金元及王吉璋既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與股東,自屬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者,被告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查,本院刑事庭對甲○○、李武強、林金元及王吉璋等四人諭知無罪判決,則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今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賴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