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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訴訟代理人 甲○

黃順天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工程處

設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複 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劉家榮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承攬被告發包之「一八四乙線高美大橋P3至P9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至八月十三日豪雨災害修復工程」(下爭系爭工程),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工,預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完工,總工期二一三日,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九十六萬元。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即因管線遷移、變更設計、天候異常、地質異常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工程無法按原定之計畫進行,原告仍配合國家交通政策全力施工,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關於系爭工程㈠工程款部分:⑴工程總價為四千六百九十六萬元,經變更設計追加一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元。而系爭工程完工後,經被告結算總金額為四千六百五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七元,原告實收四千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無爭執部分,尚有工程尾款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未給付。⑵施工便道追加部分: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遭逢大雨,造成原告完成如詳細價目表中「施工便道構築及復原費」所示之施工便道(下稱系爭便道)先後八次遭洪水沖毀後重建,經原告依約辦理追加三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系爭便道為保險公司不保事項,被告竟曲解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條第四項「一事不作雙重補償」之真意,拒絕給付。⑶其他追加: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總工期實際追加及延展一九四日,依據詳細價目表各項計價方式,應追加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㈡工期部分:⑴工期追加: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一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加上系爭便道追加三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其他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共計五百九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占原始合約總價四千六百九十六萬元之百分之十二點六二,依比例應追加二十七日。⑵工程延展:系爭工程履行期間,有管線遷移延宕、變更設計、天候異常、地質異常及涉及刑事案件等不可歸責於原告,工期應延展二九九天。被告除將工程尾款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及工程追加款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全數抵銷外,更要求原告給付遲延罰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六百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交通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有工程尾款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其中已包含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一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元)未為給付,惟因依系爭工程契約必須保留百分之五之保留款,俟原告依約繳交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以及依約價購下腳料後,由原告向被告機關辦理最後一期驗收款後再行核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行期間發生管線遷移、變更設計、天候異常、地質異常以及涉及刑事案件等不可歸責原告之情事,工期應延展二九九日云云,均不實在。㈠工程款部分:⑴系爭工程僅有兩造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署之工程合約變更設計簽認單所追加之工程,並無其他追加工程項目,依該簽認單所載,系爭工程追加增減之工程項目已明確記載於價目表中,追加之工程款完全依照價目表計價,並非如原告所稱實作實算。追加工程部分得依簽認單第六項約定,依增減金額比例換算工期,是以系爭工程僅有變更設計部分得依契約約定追加五日工期,並無其他應追加工期。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十條第四項約定,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之工程,如遇天災時一律不予補償。被告並應賠償受天災部分原告供給之材料及其運費,,系爭便道並非保險不保項目,故系爭便道因洪水沖毀之損失,原告自得向保險公司求償,並非向被告請求補償。㈡工期部分:⑴管線遷移部分:原告確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影響工期十六日,被告已經同意延展,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再無因管線遷移而停工,原告主張影響工期四十八日,並非事實。⑵變更設計部分:兩造僅合意追加工程一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元,依系爭工程合約變更設計簽認單第六項之約定,工期應依增減比例換算工期,是本次增加工程款部分,占原始工程總價百分之二點三,依比例應增加五日工期,此外並無應增加工期部分,原告主張應增加二十七日云云,並不實在。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實遭逢三次颱風、二次豪雨,被告均依原告之請求給予六十七日之延展,原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⑷地質異常部分:並無原告所稱有地質異常情事,況依據系爭工程之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約定:被告所提供之地籍資料,僅供承包商參考之用,且沈箱下沈無論地質如何,下沈難易悉照合約計價,工程估價單已明確表示,施工地段河床需先清除現有消波塊並以打除混擬土計價,如沈箱內積水可以抽乾時,可用普通人工挖掘,如積水不能抽乾時,則需用挖泥機或由潛水工挖掘,無論使用何種方法,承包商不得藉口要求加價或延展工期,又如沈箱下沈若遇孤石或漂木時,需使用炸藥時其費用已包括在下沈費用中不另給價。是原告並不得藉口要求加價或延展工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⑸刑事案件部分:施工方法應如何為原告所決定,原告員工因一時便宜之計,挖掘河床砂石作為構築便道之材料,此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自不得再要求延展工期。㈢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天候異常等因素,已經被告同意延展一一四日,再加計變更設計部分延展五日,原告應延展之工期為一一九日,惟原告遲誤工期為一九四日,扣除被告同意延展工期五日,原告仍逾期完工七十五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四千六百五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七元,每逾期一日違約金為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原告應繳納之全部逾期違約金為三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元。㈣依據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十七條約定,系爭工程所剩下腳料由承包商按規定計算收購,茲分述如下:⑴鋼料部分:總數為八七五五四九公斤,按百分之三計算,其應收購之下腳料為二六二六六點四七公斤,合計為十萬五千零六十五元。⑵施工標誌、交通管制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設施部分:施工標誌為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安全衛生為三萬四千六百十元、環境保護部分為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依百分之三十計算,合計為四萬一千五百十七元。⑶打除鋼筋混凝土所得舊鋼筋部分: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元。⑷扣除瀝青部分:二萬六千八百元。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者為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惟原告尚應繳交違約金三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工程下腳料收購款三十六萬零八百六十二元,且依約需保留百分之五之工程保留款,故抵銷後原告並無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工,預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完工,總工期二一三日,契約總金額為四千六百九十六萬元。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與原定完工日期相距一百九十四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收款明細表影本、詳細價目單影本、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及其附件影本、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工程變更設計簽認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九至三十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追加工程款及延展工期部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工程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工程總價為四千六百九十六萬元,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追加一百零七萬

九千三百九十元。而系爭工程完工後,經被告結算總金額為四千六百五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七元,原告實收四千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無爭執部分,尚有工程尾款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未給付等事實,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及工程合約變更設計簽認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十頁、第二九至三十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⑵施工便道追加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遭逢大雨,造成原告完成如詳細價目表中所示之系

爭便道先後八次遭洪水沖毀後重建,系爭便道為保險公司不保事項,經原告依約辦理追加三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云云,惟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條第四項約定:「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部分之工程,如遇天災時一律不予補償,乙方並應賠償受災部分甲方供給之材料及其運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又依據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中,關於一三四橋樑工程附加條款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二五至二六頁)並無約定將系爭便道排除,足見系爭便道屬於營造綜合保險項目之應保事項。

②本院依職權函查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

二)友總理賠字第0一七二號函覆:「說明:二、本公司係承保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一八四乙線高美大橋P3至P9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至八月十三日豪雨災害修復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本工程因合約編列施工便道構築及復原費三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故本保單施工便道保險金額為三十六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三、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分別申報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二次保險理賠,其中有關施工便道部分分別損失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及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合計三十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故而後續若有施工便道受損,本公司僅就餘額五萬五千七百零九元,負賠償責任。四、經查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向本公司申報上述二次損失之理賠,並無申報其他損失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是原告主張系爭便道為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不保事項,保險公司不予理賠云云,並無可採。且依據交通部公路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險注意事項第三條約定:「工程估價單所列營造綜合保險一項,應請廠商於投標前詳查工第四週情形,工程概況及本身能力,依保險公司規章估價計列投保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是原告本應於投標前詳查系爭工程之概況,評估各項情事投保保險金額,如因投保不足,保險公司無法足額理賠,承包商即原告應自負其責。況本件原告尚得請求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五萬五千七百零九元之保險理賠,附此敘明。被告抗辯依據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部分之工程,如遇天災時一律不予補償,是系爭便道雖八次遭洪水沖毀後重建,惟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亦無庸補償等語,自屬可信。

⑶其他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總工期實際追加及延展一

九四日,依據詳細價目表各項計價方式,應追加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中約定:「第三條、工程範圍:如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六條、契約金額:新台幣四千六百九十六萬元」、「第七條、工程期限:工程完工期限:限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完工。各分段開工、完工期限如『詳細價目表施工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至十一頁)。系爭工程關於工程總價金額、工程範圍、工程期限等均加以詳細約定。且系爭工程總價原為四千六百九十六萬元,嗣經兩造同意變更設計追加一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倘如原告所稱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則豈需由兩造合意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並由簽立工程合約變更設計簽認單之必要。況依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僅需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期限完工,則原告一方面既可請求追加工程款、一方面又可請求追加工期(詳如後述),原告所稱顯與事理及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其他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云云,顯屬無據。

⑷小結,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部分,僅有因變更設計工程經兩造合意追加一百零

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元之工程款,並無其他追加之工程款,且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金額為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堪予認定。

㈡工期部分:

⑴工期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追加一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加上系

爭便道追加三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其他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共計五百九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占原始合約總價四千六百九十六萬元之百分之十二點六二,依比例應追加二十七日云云。惟系爭工程僅有變更設計追加一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元,並無其他追加。至原告主張系爭便道追加三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其他追加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除了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外,並無其他追加工程款,已如前述,此部分依據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變更設計簽認單第六項約定:「工期:依增減金額比例換算工期」等語,此有工程合約變更設計簽認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三十頁),此部分工程款占原始總價四千六百九十六萬元之百分之二點三,依比例換算工期應增加五日。(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298;213×0.023=4.899)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追加五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是原告主張因追加工程款應追加工期部分逾五日之範圍內,尚顯無據。

⑵工程延展: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行期間,有管線遷移延宕、變更設計、天候異常

、地質異常及涉及刑事案件等不可歸責於原告,工期應延展二九九天云云,茲分述如下:

①管線遷移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農

用管線遷移完成日止,共計應予延展四十八日,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影響工期十六日,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另抗辯僅負責橋面版之管線遷移,農用管線遷移不是伊之責任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四款第二項約定:「非乙方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等),甲方應於監工日報表逐日記載(乙方應按日送交工作日報,甲方對於記載事項如有發現與事實不符得通知乙方更正)並於半月報表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一頁)。是依據上開約定,「管線遷移」之責任應係在於被告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工程管線遷移之責任一節,應堪採信。且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依據上開約定,四次向被告聲請展延工期,此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影本四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七頁);另經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乙○○到庭證述翔實(見本院卷二第九九至一0一頁)。又系爭工程之農用管線於八十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始遷移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監工日報表影本一份為證,觀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監工日報表可知,其記事欄中記載:「六、農用管線遷移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六頁),故此部分工期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四款第二項約定,被告本應同意延展才是。被告抗辯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再無因管線遷移而停工云云,亦無可採。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工期共計應展延四十八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為有理由。

②變更設計部分:兩造僅合意追加工程一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元,依系爭工程合

約變更設計簽認單第六項之約定,工期應依增減比例換算工期,是本次增加工程款部分,占原始工程總價百分之二點三,依比例應增加五日工期,此外並無應增加工期部分,已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因變更設計應追加工期逾五日部分云云,並無可採。

③原告主張因河川用地申請、象神颱風、七月豪雨、碧利斯颱風、六月颱風及啟德

颱風等因素,應展延九十八天之工期(見本院卷一第三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一0二至一0四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應展延工期九十八天,為有理由。

④地質異常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地質報告不實,致使系爭工程施工當時,

遭遇質地堅硬之巨石,造成工期遲延,請求應展延一百二十三日云云,惟依據施工說明書第一章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項第五點約定:「本局提供之地質資料,僅供承包商參考之用」等語;第五章基礎工程第五項第三點沈箱工程施工說明書一.五約定:「沈箱下沈無論地質如何,下沈難易,悉照契約規定計價。」、三.二約定:「如沈箱內積水可以抽乾時,可用普通人工挖掘,如積水不能抽乾,則需用挖泥機或由潛水工挖掘。無論使用何種挖掘方法,承包商不獨藉口要求加價或延長工期。::如經工程司之認可,可使用水注法幫助下沈。非經工程司之同意,不得使用爆炸法或震動法。」、四.四約定:「下沈施工中,如經工程司同意確需用爆炸法加速下沈時,須切實遵從工程司之指示施工,並須注意安全」等語(見施工說明書第一頁及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綜上可知,被告所提供之地質報告,僅有參考價值不具規範,且系爭工程之沈箱工程無論地質如何、下沈難易,均應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計價,且無論採用何種施工方法(計有挖掘法、水注法、爆炸法及震動法等四種方法),承包商均不得藉口要求加價或延展工期。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延展工期一百二十三日云云,尚顯無據。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並無可延展工期之理由,應堪採信。

⑤刑事案件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於協調,導致河川局駐衛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八日以原告挖掘河川砂石構築施工便道涉及竊盜罪移送偵辦,故因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共延展九日云云,惟依據被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監工日報表,原告於此部分並無因上開偵查案件而停工,此有被告提出之監工日報表附卷可稽。況施工方法應如何為原告所決定,原告自不得再要求延展工期,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告得主張延展之工期為一百五十一日。

(計算式為:5+16+32+98=151)。

㈣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而原告實際竣工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及被告提出之施工網狀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十九頁及卷二第一三四頁),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逾期一百九十四日竣工,扣除被告同意及應准許之展延工期一百五十一日,則原告應仍逾期四十三日竣工。

五、被告抗辯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繳納補足之。」;第八條第一項約定;「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先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本局主辦工程單位核符簽認後,每月五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二十日估驗計價至該月十五日完成數量,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經廠商繳納保固保證今後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三、十一頁)。是系爭工程既有四十三日之逾期已如前述,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四千六百五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七元(見本院卷一第十九頁),則其工程保留款為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八百零四元,且原告每逾期一日之違約金為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原告應繳納之全部逾期違約金為二百萬零一千九百零八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1=46556;46556×43=0000000)。

六、被告又抗辯尚須扣除打除鋼筋混凝土所得舊鋼筋及瀝青混凝土費用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施工標誌設施之回收款二萬七千八百十四元,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至被告抗辯⑴鋼料部分:總數為八七五五四九公斤,按百分之三計算,其應收購之下腳料為二六二六六點四七公斤,合計為十萬五千零六十五元。⑵安全衛生設施部分:人員及物品防護網應扣款二千七百八十四元。⑶環境保護設施部分:洗車台、沖洗設備應扣款六千五百二十一元,則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㈠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十七條約定:「本工程所剩下腳料由

承商按左列各項規定計算收購:::,㈠鋼料部分如設計時數量加計損耗,其下腳料均以每公斤四元計價,鋼筋高拉力鋼線下腳料按結算數量百分之三計算。::施工標誌、交通管制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設施按合約金額(不含包商利稅、管理費、營業稅)百分之三十計價。(詳如本局八十八年七月編印之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0七背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鋼料部分有加計損耗一節,業據其提出工程數量計算表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四三至四六頁),此部分應堪採信。原告抗辯並無加計損耗並無可採。是被告抗辯鋼料部分原告應繳回下腳料十萬五千零六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為:875549×0.03=26266.47;26266.47×4=105065)㈡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設施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點十項完工

結算、驗收⑵約定:「工程完工後承包商需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有關約定:按下列工程項目之合約金額(不包含商利潤、管理費、營業稅)百分之三十計價繳回價款,其工程項目如下:工程告示牌、各種標誌及牌面、活動型拒馬、交通錐、各種警告燈、各種圍籬、鐵扇門、各種紐澤西護欄、出入口守護亭、夜間照明燈具、停電自動照明燈、用電設備絕緣防護網、垂直開口護欄、斜籬、氣體檢知警報系統、通風器材、通訊器材、活動廁所、沈澱池(指鐵櫃)、隧道機電設備【如加藥機、PH控制器、攪拌設備、儲槽、刮泥機、SS監測器、記錄器、電器設備、管線及(閥)】」(見本院卷二第五九頁)。上開約定均係用概括性之名詞,並非詳細列舉何種規格或何種名稱之器材、器具,是上開約定應係採例示約定,並非列舉約定。又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十七條約定「施工標誌、交通管制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設施」係概括約定就上開設施所產生之下腳料均約定應依據合約金額百分之三十計價繳回價款。復觀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中關於「三、安全衛生部分:第四項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四、環境保護部分:第一項洗車台及沖洗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四頁),足見人員及物品防護網、洗車台及沖洗設備均屬於「安全衛生部分」及「環境保護部分」,而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四十七條約定,上開項目均應按合約金額百分之三十計價繳回價款。原告主張此部分無須扣款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安全衛生設施部分中人員及物品防護網項目,應扣款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及環境保護設施部分中洗車台、沖洗設備項目,應扣款六千五百五十一元,為有理由。(計算式為:9280×0.3=2784;21837×0.3=6551)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六百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云云,並無可信。被告抗辯原告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惟扣除工程保留款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工程逾期罰款二百萬零一千九百零八元及鋼料下腳料、安全衛生設施及環境保護設施等,應計價繳回價款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之事實,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六百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