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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對於被告甲○○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陳見議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五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詎陳見議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拒繳利息,而陳見議之債務已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乙○○為避免履行保證責任,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列示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並於同年月十八日辦理贈與登記完畢;又乙○○僅剩坐○○○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僅四分之一,以公告現值計算約二千四百元,顯然不足以清償乙○○對原告所負之二千萬元之債務。是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客觀上即有害及原告對乙○○二千萬元之無擔保保證債權;又陳見議係於八十九年九月起遲延繳付利息,原告為免連帶保證人乙○○脫產,而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調閱其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其將土地贈與甲○○之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原告並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乙○○與甲○○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甲○○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共十八張)、財產清冊、本院九十年促字第五三七六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十二至三十頁及第五四至五六頁)為證,且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所為贈與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五頁)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對於甲○○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甲○○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與首揭規定不符,於法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周群翔~B法 官 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2-11-27